李某与王某自2016年7月份建立合作关系,王某在李某处采购电动车配件产品,但双方始终未签订正式合同。2016年9月20日,李某向王某提供产品报价单,对部分产品进行报价,王某于2016年9月22日同意确认。
李某弟弟有一家公司“天津完美配件有限公司”,李某向王某提供的产品报价单标题为《完美产品报价单》;王某是一家自行车公司负责人,其公司有一商标名为“华一”。二人合作期间,李某向王某多次供货,王某也多次通过其妻子赵某个人账户向李某付款,每次付款均对应一定阶段的送货单金额(送货单记载有配件种类、数量以及总货款,但部分配件没有单价),付款均备注“完美华一”。合作中途,因王某拖欠货款李某曾停止向王某供货,后王某员工高某向李某出具担保协议书,约定对王某拖欠货款及后期供货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是李某继续向王某供货(后期送货单没有记载产品单价且部分单据无总价),但王某多次拖欠货款共计20万元。
李某为索要货款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支付货款,赵某、高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一、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李某和王某,还是完美公司与王某的公司;
二、合同履行及欠款情况;
三、赵某、高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经过:
对于焦点一,由于王某所在公司已经没有任何资产,只剩空壳一个,其代理人极力主张买卖合同是在两个公司之间发生,至少买方不是王某而是王某所在公司,意图排除个人债务。根据其主张,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李某提交的报价单载明“完美”,为公司简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弟弟;被告在付款时均备注“华一”,是由被告负责的公司的商标,代表公司。另外,赵某、高某及送货单上签收人员均为被告所在公司职员。因此本案买卖合同主体有问题,应该是公司之间的合作。被告举证有公司出具的被告王某在公司任职的证明以及一份证明王某在该公司任职的生效判决。
对于焦点二,本律师根据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李某一起整理出所有送货单及收款银行回单,并将与每次收款金额相对应的送货单分别整理,未付款的送货单单独整理。因产品报价单中仅对部分产品单价进行了确认,送货单上的产品并未标明单价、部分无总价,因此对于未付款部分送货单涉及的货款总额不好确定。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律师根据每个产品的实际单价逐一核对、计算总价,并结合已付款部分送货单相互印证(按照李某主张的各产品单价结合已付款送货单发货数量计算的货款数与对方付款数一致,因此依据该已实际履行、双方认可的单价计算货款数额)。
对于焦点三,本律师依法向王某婚姻登记地民政局调取了王某与赵某的结婚证明,证明其二人早在2008年已登记结婚。李某与王某合作期间一直是赵某向李某付款,应当认定其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属于共同债务。高某向李某出具但保协议书,承诺对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一、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报价单既未加盖完美公司与被告所负责公司的公司印章,又没有原告与被告王某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描述,双方业务往来的送货单、银行支付凭证也都是通过个人账户付款,与案外人两公司均无关系。因此,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原被告个人。
三、被告赵某、高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赵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赵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付款,可以证明赵某与王某共同经营,故被告赵某对上述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高某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书,约定其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高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后三被告共同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感悟:
本案的最大争议在于合同主体是个人还是公司。被告的举证以及抗辩主要围绕这一点进行。因此在合同行为当中,双方达成合作后一定要及时签订书面供货合同(或买卖合同等),明确合同主体。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所有的供货、付款、联系均以合同中的主体名义进行,尽量避免用“代号”、“昵称”等表述,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甚至在诉讼中产生主体不适格被驳回的风险。另外,在签订合同时,如果买卖的产品种类繁多,建议以附件的形式注明产品的名称、型号、技术要求以及单价等要素,避免产生争议后约定不明带来的麻烦。本案就是因为报价单过于笼统,导致后期确认产品单价花费了大量精力,好在原告保留了完整的送货单以及收款凭证,结合实际履行的单据、票据计算出了单价并得到了法院认可,不然可能会给诉讼带来不利后果。总之,合作之初订立完整、全面且对自己有利的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注意保留过程资料,在对方违约时,才会有利于己方更好的维权,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赵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赵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李某付款,可以证明赵某与王某共同经营,赵某理应对上述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律师认为,即便二人不存在共同经营行为,因王某的经营行为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可以考虑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主张(附法律规定)。高某向李某出具担保协议书,约定其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高某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附法律规定)。
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