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叶芬诉诸暨市建设局建设规划行政争议上诉案
【裁判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号】(2000)绍行终字第51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0)绍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楼叶芬,女,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诸暨市五泄镇上吴院村。
委托代理人程幸福,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诸暨市建设局,住所地诸暨市滨江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柴飞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铭,男,诸暨市建设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学永,男,诸暨市建设局干部。
原审对诸暨市建设局诸建罚(200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确认,诸暨市建设局认定楼叶芬未经批准,在诸暨市五泄镇上吴院村自己屋背后建造9.625平方小屋(卫生间)事实清楚。认定该小屋在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根据《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判决,维持诸暨市建设局于2000年4月3日作出的诸建罚(200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楼叶芬负担。
上诉人楼叶芬上诉称:诸暨市五泄镇的规划未公开发布,应认为尚未正式实施,对村民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适用《城市规划法》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且无权作出。同时,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建房在1997年3月,被上诉人诸暨市建设局超过二年实施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时效的规定,上诉人所建小屋并未严重影响规划,作出拆除处罚显属不当。
被上诉人诸暨市建设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诸暨市五泄镇总体规划经合法程序制定,并经诸暨市人民政府批准,该规划已经公布,只是公布不规范。上诉人所建小屋,按规划是建造变电所位置,属于控制区域。
上诉审中,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当事人的行政争议的内容进行了审查。
2.诸暨市建设局在一审时提供诸暨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五泄镇总体规划的文件、五泄镇总体规划图及附件、鉴定书,用以证明楼叶芬所建小屋在五泄镇规划区内。楼叶芬提出异议,认为规划未向社会公布,对外不产生效力。
3.诸暨市建设局在一审提供的五泄镇总体规划图及附件,用以证明楼叶芬所建小屋位于规划中的变电所位置,楼叶芬在一、二审时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楼叶芬上诉提出拆除处罚不当,理由是上诉人所建小屋未严重影响规划。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未严重影响规划的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法律上的依据,诸暨市建设局提出建房地点在控制区域,依据浙江省建设厅(2000)函规字39号文件,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的解释,认定楼叶芬建房属严重影响规划,予以采信。
4.诸暨市建设局在一审时提供了《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的法律规定,用以说明楼叶芬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作出拆除处罚的法律依据。楼叶芬在一、二审中提出诸暨市建设局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规划未经公布,不应按规划法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该两法条适用于对违反规划法行为的处罚依据并未提出异议,所称适用法律错误实质上仍是事实争议。
5.一审时,诸暨市建设局提供了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告知笔录、送达证等,用以证明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楼叶芬在一、二审中未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