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8次会议讨论决定)
[裁判摘要]
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2)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南昌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环湖路86号。
法定代表人:白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永平,江西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丹,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原中国银行江西省信托咨询公司权利义务承受者)。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站前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方红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红民,江西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斌,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干部。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以上诉人江西省南昌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造成其贷款损失为由,于1996年8月28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2日作出(1996)赣行初字第02号行政赔偿判决,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2月1日作出(2000)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2年4月4日作出(2001)赣行初字第01号行政赔偿判决。南昌市房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大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永欣、甘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谭伟、陈春梅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武永平、刘志丹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红民、徐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期间,信托公司于1998年2月10日经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企业法人登记,其债权债务由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承担。为此,本案原告由信托公司变更为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天龙公司因未参加1997年度年检,于1998年8月被江西省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且查无开办和主管单位。1999年10月29日,颜桂龙被缉拿归案。2000年10月20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洪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颜桂龙用假房产证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650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共为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挽回经济损失199.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450.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判处颜桂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判决已于同年1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
南昌市房管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信托公司在接到南昌市房交所《房屋抵押贷款通知书》的前一天就将280万元转入天龙公司账户,该笔款项的损失与南昌市房交所作出的《房屋抵押贷款通知书》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在信托公司已得知天龙公司用假房产证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后,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桂龙仍从信托公司取款36万元,对该款的损失应由信托公司自行承担;信托公司贷款时未能认真审查天龙公司的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违反“一般不超过抵押物市值60%发放信托贷款”的规定,贷款后亦未按规定对天龙公司使用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管,由于信托公司在贷款过程中存在诸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害结果是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辩称:本案经原一审、二审及重审多次举证质证,足以证明一审认定信托公司于4月26日、4月30日和5月3日先后支付贷款700万元给天龙公司,上诉人称信托公司在4月25日已将280万元转入天龙公司缺乏证据;《中国银行信托公司贷款办法》和《中国银行信托咨询公司信托贷款审批与管理细则》是被上诉人的内部管理规则,不属法律法规范畴,被上诉人在贷款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由于信托公司与天龙公司的贷款系抵押贷款,不是一般信用贷款,因此只要抵押物没有风险,该贷款也就没有风险;被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其贷款本金是有资金成本的,且利息属法定孳息,与本金具有不可分割性,应纳入直接损失的范畴,一审判决认为“利息”系可得利益不属直接财产损失是错误的。
认定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有:天龙公司与中房集团南昌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二开发处签订的购买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29号的非住宅一至二层商场、三楼写字楼的协议书;颜桂龙提交给南昌市房管局进行抵押登记的005518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南昌市房产评估所告知信托公司关于天龙公司利用假房产证抵押贷款的函;南昌市房交所向南昌市公安局的报案材料;南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南编〔1984〕47号《关于下达南昌市房管局人员编制的通知》和洪编发〔1989〕164号《关于同意成立市房产价格评估所及其人员编制的批复》;南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核发的事法登字赣0100182A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有: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天龙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及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资料;南昌市公安局(99)252号对颜桂龙的刑事拘留证;南昌市房管局向南昌市公安局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第00519号和第005518号两本证书编号及其钢印“南昌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与“南昌市房屋房产管理局”属伪造的证明;南昌市公安局询问信托公司职工辜洪武、盛利以及中国银行南昌市支行信托办事处经理刘剑光的笔录;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分业管理处出具的《南昌市天龙实业集团公司在原省行信托贷款700万元人民币资金走向一览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洪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
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以下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审查:
关于南昌市房管局提出信托公司得知天龙公司用假房产证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后,天龙公司仍从信托公司取走36万元贷款的问题。1995年6月13日,南昌市房管局下属单位南昌市房产评估所函告信托公司,天龙公司以假房产权证在该处骗取抵押登记手续。上诉人称在此前已口头告知信托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还提出,1995年6月13日已将天龙公司用假房产证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函告信托公司后,天龙公司仍从信托公司取走36万元,主要根据是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洪公经诉〔2000〕第2号起诉意见书和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洪检刑诉(2000)079号起诉书,但上述法律文书能够证明的是,1995年6月15日和19日,天龙公司的经理颜桂龙将其支付给江西省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36万元购房款通过他人户头提现。故上诉人提出的信托公司在得知抵押存在问题后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
信托公司在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没有按照项目调查、项目评估程序规定的要求认真审查天龙公司的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所发贷款额度亦不符合与抵押物市值比例的规定,对于造成财产损失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信托公司主张其在贷款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需要支付储户的存款利息,一审判决认为利息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当,信托公司提出贷款利息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予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但是信托公司要求按照贷款利息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南昌市房管局提出信托公司在抵押登记通知书发出前已向天龙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的事实和得知抵押房产有问题后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其认为由于信托公司的过错应当完全免除其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仍可就其实际财产损失向天龙公司行使索赔权。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赣行初字第01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赣行初字第01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为:由南昌市房管局赔偿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人民币24777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199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大光
代理审判员马永欣
代理审判员甘雯
二〇〇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谭伟陈春梅
【审判长简介】
赵大光高级法官:1955年出生,法律硕士。1998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