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夫妻一方虽然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该行为属于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所获利息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崔玉花与杨兴义、马耀中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债权人已经证明案涉借款系夫妻一方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634号
02、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诉孙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债务提供担保,本质上是担保一方对该债务形成的知情、同意和决定,是夫妻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等处理权的体现,说明夫妻二人对于债务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债权人也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符合“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应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赵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该行为表明,赵某某对孙某某的借款事实知晓,并同意受该债务拘束,孙某某并未侵犯赵某某的知情权和同意权,相反,赵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更能说明其夫妻二人对于借款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享有了平等处理权,债权人张某某也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以共债的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均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孙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
【案例文号】:(2021)鲁1312民初3283号
3、夫妻一方个人借款,在债权人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以配偶有数次还款行为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以其个人名义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债权人)仅以借款人配偶的数次还款行为认为该借款系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因还款行为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在出借人(债权人)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关于案涉借款债务系借款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要求其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主张。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196号
4、借贷合同由夫妻一方签订,且款项由夫妻一方支付,款项数额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权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夫妻另一方参与了借贷合同的履行而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与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投资理财协议》均由李某某签订,款项由李某某支付,款项数额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陈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赵某某参与了《投资理财协议》的履行。陈某某要求赵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028号
5、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但资金流向上该借款经由夫妻另一方银行账户的,可认定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虽然被告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从资金流向上看,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随即将款项汇给其配偶,由此可知被告配偶对该笔借款应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因此应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3507号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申425号
7、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与双方共同投资的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双方共同投资公司的流动资金使用,应认定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且借款发生后,夫妻另一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认定该方对借款事实明知或者予以追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用于借款人李某、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使用。案涉借款发生于李某和邓某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由李某持股95%、邓某英持股5%,该借款应当认定为用于李某、邓某英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借款发生后,邓某英以其所持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为案涉借款办理了股权质押,应当认定邓某英对于借款事实明知或者事后予以了追认。故案涉借款属于邓某英和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邓某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虽然案涉借款有2000万元汇入李某账户、4000万元汇入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但是李某、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还款确认书》。故李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应当对全部借款60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邓某英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上关于被担保债权数额为46025000元的记载,不能证明其担保的仅有汇入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的4000万元债权。故邓某英应当对6000万元债权相应的欠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84号
8、债权人明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认定借款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福建春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林何、陈小晔民间借贷纠纷案
债权人明知借款并非用于借款方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是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其关于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再20号
9、夫妻一方借款形成的债务,其配偶在事实上受益并不当然产生婚姻法上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后果——再审申请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林轶君、甘肃百合e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三辕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廖卫国、来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武夷山市周遍天下茶业有限公司、兰州惠商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债权人提交的债务人(夫妻一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债务人是以个人名义并以其夫妻另一方之配偶身份与另一方共同参与经营,故债权人关于案涉债务为夫妻债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债权人还主张债务人的配偶在案涉交易中事实受益而应承担责任,因与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及责任相互独立的法定基本原则相违背,债务人的配偶事实受益并不当然产生婚姻法上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后果。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540号
10、参考案例:债务人生前债务的认定与清偿——张某、王某诉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借据上只有借款方夫妻中的一人的签名,出借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借款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另一方对于借款知情,并作出欲还款的意思表示,即便其不知道借款的具体数额,此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说理】:
原告主张与借款人胡某口头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但不能举证证实,双方在借据上也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按年利率6%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
【案例文号】:(2022)晋08民再7号
11、参考案例:某村委会申请追加谢某为被执行人案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定进行追加。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因超出法定情形,人民法院不予追加。债权人有确凿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夫妻一方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可以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不能通过执行程序中的追加被执行人程序来直接裁定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定进行追加。
因此,执行程序中不能依据规定追加夫或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应当告知债权人另行诉讼,取得针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执行依据后合并执行。本案中,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法律效力的(2022)川2021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人为唐某,并未确定唐某的妻子谢某承担还款责任。故,某村委会要求追加谢某为(2022)川2021执3277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于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驳回某村委会要求追加谢某为(2022)川2021执327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案例文号】:(2023)川2021执异19号
12、参考案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某银行诉张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上周某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周某某亦称其对借款事宜并不知晓,故上述借款合同应视为张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某银行所签订。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金额远超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某银行主张上述借款属于周某某与张某某的大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某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诉请判令周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京0102民初15701号
13、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依约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成为约定保证人,虽然该合同中未记载该保证人的配偶也系担保人,但其配偶亦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且认可该签字行为是作为配偶对约定保证人提供担保行为的确认。因此即使保证人的配偶并非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但因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行为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应由约定保证人与其配偶共同对债权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216号
14、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考量要点——张秀萍与田瑜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曾海生、徐跃全、郝文杰、河北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院民一庭就“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中,尽管包含有“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内容,但该批复系针对具体个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性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44号
15、夫妻一方未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字,债权人仅以该方持股的公司是引起案涉债务的股权转让的标的所属公司的股东为由,主张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朱某某、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涉《债务偿还合同》确认朱某某应当向温某某支付借款本息共计3740万元。杨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以朱某某个人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杨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应根据2018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中,杨某某未在《债务偿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签字,温某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基于杨某某与朱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温某某提交的义腾公司(案涉债务因朱某某向温某某转让义腾公司股权引起)工商登记信息仅显示杨某某持股的苏州德继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亦为义腾公司股东,但该持股关系不能说明案涉债务用于杨某某与朱某某的共同经营活动。在温某某未尽到充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主张杨某某对朱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202号
16、夫妻两方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共同债务的,夫妻两方以各自的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林长青主张的陈百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求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分别就共同债务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的责任。当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负连带责任的,为法定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共同债务时,夫妻两方则要以各自的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而并不是规定对共同财产不足的部分予以免责。这就足以推定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清偿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1)闽02民终7411号
17、肇事车辆的用途与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并无必然联系,且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具有突发性和不确定性,并非夫妻双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必要的支出或投入,夫妻双方亦无法从中获取利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曾某所负侵权之债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认定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综合考虑该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本案中涉及的债务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债。首先,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系因曾某单方面的侵权行为造成,张某受伤也是曾某个人的侵权行为所致,邓某并未对张某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亦无过错。其次,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是否用于送奶与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并无必然联系,不能以该车辆系曾某送奶时所驾驶而推定其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之债系为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负,且张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曾某系在送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最后,基于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具有突发性和不确定性,并非夫妻双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必要的支出或投入,夫妻双方亦无法从中获取利益,故本案中曾某基于交通事故所负的侵权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张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