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在本起房产纠纷案件中,原告李华与被告李丽系姐弟关系。他们的父亲李明于2008年离世,母亲王丽于2014年去世。争议焦点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
二、原告诉求及依据
1.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李明名下的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
-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事实依据
-李华称1999年3月15日李明与某单位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购买案涉房屋时,购房款28922元实际由其支付,且家庭内部曾约定房屋由谁购买所有权就归谁,李丽知晓并认可。
-自房屋购买前直至诉讼时,李华一家三口与父母一直居住于此,户口也在此未变,居住期间的水电燃气、暖气、有线电视网络等日常生活缴费以及早期的垃圾清理、房屋维护、保养、装修等均由李华负担。母亲去世后的2014年5月,李华还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李丽未提出异议,直至2022年李丽提起继承诉讼。
-李华一家在与父母同住期间,承担了父母的日常生活起居、看病住院以及养老送终等主要赡养义务,购房的手续证件以及出资证明票据等均由李华保管。
三、被告辩称
被告李丽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认为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1.该房屋是被继承人李明与其配偶的共同房产,在二人去世后应作为遗产,在没有遗赠的情况下应由原被告法定继承,所以不同意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
2.房屋并非原告所有,不存在过户给原告一人的事实依据。
3.关于诉讼费,其认为并非诉讼请求的合理内容。
四、法院查明事实
1.家庭关系:李明与王丽系夫妻,育有李丽与李华。李华与刘芳系夫妻。
2.房屋买卖及登记:1999年3月15日,李明与某单位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房屋实际售价28922元,计算房价时计入了李明夫妻二人的工龄。1999年8月,房屋登记至李明名下。李明与王丽在世时居住在该房屋。
3.李华提交的证据及李丽的质证:
-李华提交三张购房收据,其中1998年4月27日收据显示“李华代”交购房款27530.4元,1999年4月8日两张收据分别显示“李明”交购房款1391.6元及维修基金1356元。李丽认为购房款并非李华缴纳,李华只是代办。
-李华提交户口本、供暖费收据、燃气发票等证明其一家与父母共同居住且承担缴费义务。李丽主张户口本和收件地址不能证明实际居住情况,李明与王丽去世后李华占有并出租房屋,李华持有部分票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
-李华提交父母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其承担了主要赡养责任,李丽对此不予认可。
4.其他争议点:李华主张家庭有口头约定房屋购买者即所有者,李丽不认可。李华称购房申请及交款收据上“李明”签字系其与刘芳代签,李丽主张系李明本人所签且有印章。李华认为李丽明知其装修未主张权利即认可其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收益和处理权,李丽则称双方曾约定租金一人一半但李华未履行。
五、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驳回了李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律师案件分析
从律师角度来看,本案的关键在于证据的认定与法律关系的判断。
首先,在房屋所有权的确定上,虽然李华主张购房款由其支付且有家庭口头约定,但仅提交的部分收据显示有“李华代”字样,不能确凿证明其独立出资,且李丽对口头约定予以否认。在没有书面协议明确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依据房屋出售协议签订主体为李明,计算房价使用了李明夫妻工龄且房屋登记在李明名下的事实,房屋的初始产权应认定为李明与王丽夫妻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