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父母房屋继承纠纷,部分子女单独继承主张引发纠纷原告李华购房款家庭成员房屋所有权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在本起房产纠纷案件中,原告李华与被告李丽系姐弟关系。他们的父亲李明于2008年离世,母亲王丽于2014年去世。争议焦点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

二、原告诉求及依据

1.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李明名下的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

-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事实依据

-李华称1999年3月15日李明与某单位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购买案涉房屋时,购房款28922元实际由其支付,且家庭内部曾约定房屋由谁购买所有权就归谁,李丽知晓并认可。

-自房屋购买前直至诉讼时,李华一家三口与父母一直居住于此,户口也在此未变,居住期间的水电燃气、暖气、有线电视网络等日常生活缴费以及早期的垃圾清理、房屋维护、保养、装修等均由李华负担。母亲去世后的2014年5月,李华还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李丽未提出异议,直至2022年李丽提起继承诉讼。

-李华一家在与父母同住期间,承担了父母的日常生活起居、看病住院以及养老送终等主要赡养义务,购房的手续证件以及出资证明票据等均由李华保管。

三、被告辩称

被告李丽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认为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1.该房屋是被继承人李明与其配偶的共同房产,在二人去世后应作为遗产,在没有遗赠的情况下应由原被告法定继承,所以不同意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

2.房屋并非原告所有,不存在过户给原告一人的事实依据。

3.关于诉讼费,其认为并非诉讼请求的合理内容。

四、法院查明事实

1.家庭关系:李明与王丽系夫妻,育有李丽与李华。李华与刘芳系夫妻。

2.房屋买卖及登记:1999年3月15日,李明与某单位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房屋实际售价28922元,计算房价时计入了李明夫妻二人的工龄。1999年8月,房屋登记至李明名下。李明与王丽在世时居住在该房屋。

3.李华提交的证据及李丽的质证:

-李华提交三张购房收据,其中1998年4月27日收据显示“李华代”交购房款27530.4元,1999年4月8日两张收据分别显示“李明”交购房款1391.6元及维修基金1356元。李丽认为购房款并非李华缴纳,李华只是代办。

-李华提交户口本、供暖费收据、燃气发票等证明其一家与父母共同居住且承担缴费义务。李丽主张户口本和收件地址不能证明实际居住情况,李明与王丽去世后李华占有并出租房屋,李华持有部分票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

-李华提交父母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其承担了主要赡养责任,李丽对此不予认可。

4.其他争议点:李华主张家庭有口头约定房屋购买者即所有者,李丽不认可。李华称购房申请及交款收据上“李明”签字系其与刘芳代签,李丽主张系李明本人所签且有印章。李华认为李丽明知其装修未主张权利即认可其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收益和处理权,李丽则称双方曾约定租金一人一半但李华未履行。

五、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驳回了李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律师案件分析

从律师角度来看,本案的关键在于证据的认定与法律关系的判断。

首先,在房屋所有权的确定上,虽然李华主张购房款由其支付且有家庭口头约定,但仅提交的部分收据显示有“李华代”字样,不能确凿证明其独立出资,且李丽对口头约定予以否认。在没有书面协议明确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依据房屋出售协议签订主体为李明,计算房价使用了李明夫妻工龄且房屋登记在李明名下的事实,房屋的初始产权应认定为李明与王丽夫妻共有。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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