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房地产产业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2023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专门强调,“做好保交楼、保民生、保稳定工作”。当前,涉房地产纠纷案件易发高发,主要涉及“一房二卖”、逾期交房、迟延办理产权证等情形,呈现出群体性、矛盾对立激烈等特征。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助力实质性化解房地产领域矛盾纠纷,深化“检护民生”专项行动效果,持续做实人民群众可感受、能体验、得实惠的检察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选编了6件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作为“检护民生”专项行动系列典型案例。现印发你们,供各地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4年4月11日
张某等71户业主与贵州省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检察和解系列案
【关键词】
商品房预售合同逾期办证违约金检察和解检护民生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30日,张某与贵州省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合同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买受人,逾期不能交付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约支付了购房款336757元,某房开公司于2016年8月1日交付房屋,但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2018年12月25日,张某诉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房开公司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配合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以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共计36706.51元,此后继续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以购房款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直至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
该案经一审、二审,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以案涉房屋尚未申请办理商品房现房备案手续,达不到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条件为由,对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对于逾期办证违约金,认为张某在接收房屋时怠于发现案涉房屋不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条件,并放弃了拒绝接收该房屋的权利,本身也存在过错,故酌情判令某房开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3980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指令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某不能举证证实逾期办证对其造成的损失,结合房开公司违约的主客观过错、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辖区经济发展、物价及收入水平等情况,酌情判令某房开公司按日万分之零点一五为标准,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共计5500.93元;2018年12月26日起至某房开公司交付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之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以张某已交付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零点一五进行计付;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同时期,另有70户业主也对某房开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办理房产证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类似判决。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典型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房地产监督案件中,应着眼实质性解决购房者困难问题,依法能动履职,切实维护民生民利。住房问题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依法妥善处理房地产纠纷是“检护民生”的重要内容。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房地产纠纷案件中,要结合房地产调控政策和市场经营现状,充分评估购房者诉求实现的可能性,并以此为导向,选择最优处理方式。本系列案中,法院调减违约金依据不足,违背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但“一抗了之”既无法解决办证问题,也将面临再审后按照合同判决无法执行的情况。鉴于此,检察机关在全面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充分评估实质化解争议的可能性,能动开展检察和解,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合理解决矛盾纠纷,一揽子解决购房者反映强烈的办证问题及违约金问题,最大限度保障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彰显了民事检察为民司法的情怀和担当。
(二)检察机关对涉房地产监督案件开展矛盾化解,应强化一体、综合、能动履职,多方联动形成合力,提升检察和解实效。近年来,随着经济下行压力增大,大量商品房买卖纠纷进入民事诉讼,其中以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纠纷居多,呈现出涉诉人数多、涉诉标的大、当事人矛盾尖锐的特点,化解难度大。检察机关在开展检察和解中,要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通过上下一体、检法联调、府院联动,形成多向发力、分层递进、衔接配套多元解纷格局,积极推进一体综合能动履职,在促进行政审批、查找房企财产、加强释法说理和风险防控等方面协作配合,提升检察和解效果。
孙某与衡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检察和解案
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条款检察和解诉源治理
2017年9月22日,孙某与衡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某购买位于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京杭大街西侧美林水岸某号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第七条约定:二楼楼顶平台归三楼住户使用,具体使用面积详见设计图纸。入住之后,因三楼住户在二楼楼顶平台私自搭建围栏、庭院、菜园等,严重破坏了楼顶结构,导致孙某所购的商铺常年漏雨;且因上述合同内容约定,三楼住户禁止孙某到楼顶进行维修,漏雨问题一直存在,影响了孙某的日常经营生活。2021年2月25日,孙某起诉某房地产公司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第七条“二楼楼顶平台归三楼住户使用”的格式条款无效。
故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该院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不认可其与孙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中的第七条是其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孙某仅提交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足以证明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该条款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院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该院认为,格式条款只有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被宣告无效,并非只要是格式条款就一定无效。本案中,孙某购买案涉商铺时,该商铺系现房,孙某接收商铺时对商铺进行了验收,在《商住楼交接确认单》上注明案涉商铺存在的问题并签字确认。孙某签字确认的该确认单中所列明的问题未包含案涉商铺楼顶平台,且案涉商铺的楼顶平台并非属于孙某所购商铺的专有部分,孙某主张附件三第七项“二楼楼顶平台归三楼住户使用”的条款限制了其作为所有权人的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孙某虽主张案涉商铺验收时并未对楼顶进行验收,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及附件共13页,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已经签字生效,并已经备案,应视为孙某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的内容系明知,合同附件三的内容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9日裁定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
受理及审查情况2022年2月21日,孙某不服,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依法运用调查核实权,经查阅法院卷宗,询问孙某提供的多名证人,向住建部门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设计图纸及三楼住户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并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面了解案件基本事实和发生背景。检察机关调查发现,三楼住户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其享有二楼楼顶的使用权,规划设计图纸将二楼楼顶分为两部分,北一半为三楼的观景平台,南一半为放置二楼住户太阳能储电设施等空间。某房地产公司在向三楼住户销售房屋时,口头承诺按照图纸使用二楼楼顶平台。三楼住户在使用二楼楼顶平台时,私自搭建围栏、庭院、菜园,破坏了楼顶结构,导致孙某所购的商铺常年漏雨,影响孙某的日常经营生活。
(一)检察机关办理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监督案件,既要准确认定法律关系,也要注重案件办理实效,解决购房人急难愁盼问题。房产事关老百姓的生存权益。实践中,有的房地产公司为了销售便利,将本属业主共有的屋顶部分承诺特定住户享有使用权,特定住户在屋顶上私自搭建建筑物,损害楼体结构,造成安全隐患。本案中,针对某房地产公司销售商铺时,制定的“二楼楼顶平台归三楼住户使用”的格式条款,孙某意图通过起诉该格式条款无效,实现对楼顶的使用权能,解决因三楼住户在二楼楼顶平台私搭乱建导致屋顶漏水问题。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案涉楼顶平台并非属于孙某所购商铺的专有部分,案涉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并非当然无效,孙某的诉求得不到法律的支持。鉴于上述情况,检察机关在准确认定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法理情,通过公开听证促进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使矛盾得到实质性化解,真正做实人民群众可感受、能体验、得实惠的检察为民。
(二)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当以个案为切口,延伸检察监督,助推社会综合治理,并建立长效工作机制。本案办结后,检察机关通过走访调研、大数据筛查,发现当地近年来因私搭乱建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而激化矛盾并诉至法院的案件多发。为推动行业治理,检察机关坚持一体履职,成立专班开展有关工作,向有关部门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并跟进落实情况,确保取得实效。此外,本案当事人孙某的父亲是一名退役军人,案涉商铺是倾多年积蓄为子购买,其为房屋漏水问题奔走维权,却得不到及时妥善解决,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地退役军人权益保障方面存在机制不畅等问题。为此,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与衡水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就保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会签《关于加强支持起诉工作保护退役军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工作机制》,建立了检察机关驻退役军人事务局民事支持起诉服务站,进一步形成了退役军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工作合力。
张某仲与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检察和解案
房屋租赁合同调查核实检法衔接实质性化解
2011年10月16日,张某仲与唐某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张某仲转租唐某承租的3700平方米商铺(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某购物广场三楼),租期十年(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21年12月31日),第一年租金80万元,后续租金逐年递增5%。合同签订后,张某仲以该商铺地址注册公司,用于开展教育培训等经营活动。2019年4月18日,因张某仲未按期支付租金,唐某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仲支付所欠房屋租金、违约金及物业费。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后判决张某仲向唐某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合计4476225元。2021年8月6日,唐某申请执行,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依法扣划张某仲23066.15元并冻结其股权和房产,将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限制高消费,随后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在执行过程中,张某仲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决,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
延伸工作听证会后,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的建议,法院审查后决定恢复执行。在承办检察官与执行法官共同见证下,当事人依照检察和解协议内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2023年6月12日,申请人张某仲向检察机关撤回监督申请。
(二)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当积极推动检察和解与法院执行和解无缝对接,促成检法双赢,减轻当事人诉累。定分止争是司法工作的应有之义。检察机关在监督法院民事生效判决时,通过构建“调查核实查明事实+公开听证+引导检察和解+对接法院执行和解+跟进督促执行”的办案模式,既保证和解协议有效落实,又与法院形成合力,共同保护各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本案中,检察机关推动检察和解对接法院执行和解,法院恢复执行案件,避免程序空转,节约司法资源,最大效率解决当事人矛盾纠纷。
宋某军、赵某、刘某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监督系列案
一房二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检察建议
1999年10月,宋某军、赵某、刘某源分别与湖南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购买某大厦第一层1-8、16号房,单价每平方米5600元,总金额237万余元。宋某军等支付全款并占有使用,上述合同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
2001年12月,某房产公司与宋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包含宋某军等购买的上述房屋及门面在内该大厦一层南头裙楼出卖给宋某,房屋面积633平方米,总金额443.1万元。同时约定以某房产公司欠宋某的借款抵房款,宋某至今未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上述合同未进行备案。
2005年5月,宋某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房产公司交付案涉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同年12月,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某房产公司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宋某购买的某大厦首层南向从⑤轴到⑩轴裙楼商业用房(建筑面积633平方米)交付给宋某;二、某房产公司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协助宋某办理好房地产权属证书。”
2019年,宋某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同年7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行。同年11月,雨花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至宋某名下,宋某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20年10月,宋某军等向雨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雨花区人民法院认为宋某军等人提出的要求确认房产所有权的诉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不予审查。宋某军等提出的执行异议实质是主张对案涉房屋拥有优先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从而排斥宋某依据仲裁裁决提出的执行申请,该异议请求与天心区人民法院2010年作出的执行裁定处理的异议请求实质内容一致,已由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处理,告知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宋某军等再次提起执行异议属重复主张权利,不符合受理条件,遂于同年12月作出裁定驳回宋某军等人的异议。宋某军等不服,再次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1年4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雨花区人民法院驳回异议裁定。同年7月,宋某军等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截至2022年6月,法院未予立案。
受理及审查情况2022年6月,宋某军等认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宋某与某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中存在违法情形,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监督意见2022年8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发执行监督检察建议。检察机关认为,办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本案中宋某军等购买案涉房屋签订合同在先、付款在先,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实际占有使用房屋20余年,应确定其权利保护顺位先于宋某。某房产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案涉房屋已出售的事实,侵害合同签订在先的宋某军等人合法权益,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监督结果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检察建议,并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执行裁定,撤销天心区人民法院驳回宋某军等的异议裁定。另对宋某军等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立案审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裁定不予执行本案生效仲裁裁决。
(一)检察机关办理“一房二卖”监督案件,应当坚持区分原则,准确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以及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一房二卖”是指出卖人将同一特定房屋出售给不同买受人的行为。实践中,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出卖人因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限制,融资渠道收窄,资金链日益绷紧等压力而实施“一房二卖”等违法行为,既损害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房产交易秩序。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当综合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其他买受人则有权请求出卖人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其损失。本案中,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民事检察职能作用,对房产交易中的“一房二卖”问题进行有效监督,维护了顺位在先房屋买受人宋某军等的合法权益,增强了人民群众的房产交易信心,保障了房地产交易秩序和安全,落实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检察力量守护民生民利。
黄某海等27人与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系列抗诉案
逾期办证违约金自由裁量权行使抗诉检法联调
2010年,黄某海等27人与福建省莆田市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某房地产公司购买商品房。合同约定,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黄某海等27人缴纳首付款、办理按揭贷款后,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陆续交房,但因实际施工与工程规划不符,未能如约为黄某海等27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2015年5月,黄某海等27人分别起诉某房地产公司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房地产公司以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标准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低按公积金贷款利率计算。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某房地产公司构成违约,但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远远超过买受人的实际损失,且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涉及的客观因素非出卖人所能控制,判决某房地产公司以购房款为基数,以同期同类公积金贷款利率的50%为标准,向黄某海等27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黄某海等27人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黄某海等27人于2017年4月期间陆续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
黄某海等27人分别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违约金调整属于自由裁量权范围,驳回黄某海等27人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黄某海等27人不服生效判决,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因该系列案件涉及人数众多,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及时介入指导案件的办理。检察机关调取了2016年以来莆田全市法院办理的同类案件两千余件,发现法院对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标准存在类案不同判问题。另查明,黄某海等27人均是通过办理商业按揭贷款购房,法院判决按公积金贷款利率的50%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按揭贷款利率之间的差额较大,严重损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监督的必要性。
监督意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将该27件系列案件提请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严格履行。即便买受人的损失数额难以确定,也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遂判决按公积金贷款利率的50%计算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二)《商品房销售合同》是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逾期办证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中的固有条款,相对于某房地产公司,黄某海等27人在缔约地位上属于弱势一方,逾期办证的原因是某房地产公司实际施工与工程规划不符,黄某海等27人并无过错,且某房地产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过分高于购房人的损失,法院判决大幅调低违约金标准,对黄某海等27人显失公平。(三)某房地产公司在诉讼中仅请求法院调整按公积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法院判决调整为公积金贷款利率的50%,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2022年6月30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就该系列案件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该27件系列抗诉案件。再审期间,法检两院依托民事抗诉案件协同调解机制,逐案逐户耐心细致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积极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22年11月25日,该系列抗诉案件全部再审调解结案,黄某海等27人在原判决基础上,每人再获得平均约7万元的补偿,某房地产公司在一个月内全部履行完毕。
(一)检察机关在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中,对生效判决未依法追究开发商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的,应加强监督,维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权属证书是购房人取得房屋合法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购房人可以对房屋进行转让、赠与、继承、租赁、抵押等活动,实现不动产的价值。《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协助购房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是开发商的法定义务。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条款,可以督促开发商及时履行义务,确保购房人合同权利早日实现。本案中,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责任完全在开发商,购房人并无过错,法院将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从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折合年利率约为7.3%)调整为公积金贷款利率的50%(折合年利率约为1.35%),将使开发商的违约成本和违约金条款对开发商的约束作用大大降低,损害了购房人的正当权益。检察机关通过对法院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进行监督,有效促进解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中长期存在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发挥纠偏和引领价值。
宁波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宁波某文艺创作工作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检察和解案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公开听证检察和解一揽子调处
2022年5月30日,宁波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宁波某文艺创作工作室(以下简称文艺工作室)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装饰公司提供砌墙、电气改造、瓷砖铺贴、油漆涂刷等装修服务,工程造价13万元。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又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装修工程的竣工日期及其他事宜。工程完工后,文艺工作室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对装修质量产生争议。2022年9月21日,文艺工作室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确认涉案施工合同解除,要求装饰公司退还装修款并承担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各项损失共计52.7万余元,后在庭审中将损失金额变更为5.7万余元。诉讼期间,双方因装修合同纠纷引发警情。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装饰公司基本完成装修任务,合同解除的条件尚不成立,但鉴于其不具备相应的装修资质,影响到文艺工作室的备案验收及正常开业,且装修存在部分地面不平、角落未新铺地砖的情形,酌定装饰公司退回文艺工作室装修款及承担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各项损失共计16100元。装饰公司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地面不平、逾期交付情形,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装饰公司赔偿损失合情合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装饰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裁定驳回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了解到,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对本案判决不服,又另诉要求文艺工作室及经营者支付涉案工程合同范围外的劳务报酬。文艺工作室在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装饰公司账户名下没有资产,执行未果。
考虑到案涉双方当事人均为市场主体小微企业,争议金额较小,且又引发新的诉讼纠纷,若能一揽子调处,可以避免和防范当事人之间的冲突进一步升级,也能助力解决执行难,较快实现当事人各自的利益诉求。
检察和解为了畅通当事人权益保障通道,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精心邀请长期从事企业经营管理的宁波老字号协会会长、善于做群众工作的全国金牌调解员及经验丰富的民商事知名律师作为听证员,参与引导和解息诉工作。在听证会上,客观公正地帮助当事人分析利弊得失,告知装饰公司一方另行起诉的劳务纠纷案件没有诉权基础,其早日履行执行款,能够避免公司被列入失信黑名单、法定代表人免于被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惩戒措施。同时,说服文艺工作室在赔偿款上作出一定的让步。经反复沟通,打开当事人的法结和心结,找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点。最后,促成装饰公司与文艺工作室达成和解协议,装饰公司赔偿文艺工作室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并当场履行完毕。装饰公司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撤回监督申请,并向鄞州区人民法院撤回劳务合同纠纷案件,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文艺工作室向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结案。
(二)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当加强检察和解,强化诉源治理,实质性化解涉诉矛盾纠纷。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要加强监督的法定性与必要性审查,从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稳定市场预期、服务小微企业的角度,努力寻求监督办案的最优解。在本案中,检察机关积极开展民事检察和解,通过公开听证明法理解心结,系统处理当事人之间因案涉工程所引起的检察监督、劳务合同纠纷和执行案件,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又节约了司法资源,避免小微企业陷入执行惩戒措施,用检察智慧和法治力量构建公正透明、管理规范、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促推经营主体平稳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