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会有较大利益。在家庭成员之间,因为房屋拆迁,出现比较多的纠纷,作者总结出拆迁房赠与纠纷的十个案例,供大家参考。
问题一:房子赠与儿孙儿孙不养自己怎么办?
答:可以撤销赠与,把房子要回来。
现实生活中,父母把房子赠送给儿女,爷爷奶奶把房子赠与给孙子是常事,但是,儿孙得到房子后,却不愿意抚养父母,甚至有不让父母爷爷奶奶进家门的。
对这样的儿孙,该怎么办呢?
当然法律有办法对付他们,当然是撤销赠与,把房子要回来,把他们赶出去。
律师观点
1、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将房屋赠与给受赠人,受赠人接受并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之间成立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并完成赠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3、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4、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案例一:王霞兰与陶新民、周燕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机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霞兰,女,汉族,1928年4月27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
被告:陶新民,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周燕,女,汉族,1978年12月9日生,户籍地南通市崇川区。
一审法院查明
原告王霞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被告返还南通市港闸区新苑华庭5幢203室房屋及新苑华庭5幢车库18室的所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法院认为: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新华一村6幢101室使用权赠与给被告陶新民,由被告陶新民享受拆迁安置权利,被告陶新民接受原告的赠与,双方之间成立赠与合同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本案中,被告陶新民承诺拆迁安置房屋由原告终生使用,这也是原告将房屋使用权及拆迁安置权利赠与给被告陶新民的条件,被告陶新民应当履行安置房屋由原告终身居住的义务。陶新民私自更换门锁,致使原告无法入室居住,其辩称同意原告居住上述房屋,但并未实际履行,违反了赠与合同所附义务,原告有权解除该赠与合同,原告要求解除赠与合同,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王霞兰将新华一村6幢101室房屋使用权及相应拆迁安置权利赠与被告陶新民的赠与合同,被告陶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将南通市港闸区新苑华庭5幢203室房屋和5幢18室车库的所有权返还给原告王霞兰。
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被告陶新民、周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正
代理审判员成雅枢
人民陪审员吴乐秋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顾琳
问题二:子女不赡养父母父母能把赠与的房产要回来吗?
答:能,但是要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律师观点:
1.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2.子女不赡养父母,父母应该自不赡养父母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3.本案败诉,是没有掌握诉讼技巧,对法律规定不熟悉导致的,找个好律师很重要。
4.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庭审查明,李满华表示对刘某自2003年就未按赠与合同约定履行赡养义务是知道的,因此李满华应当在2004年12月之前提起撤销赠与合同之诉。李满华于2011年12月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对李满华起诉要求撤销赠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李满华赠与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再51号2017年08月11日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满华,女,1930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男,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张喆,女,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
案件概述
上诉人李满华与被上诉人刘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京0102民再2号民事判决,李满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满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李满华与刘某签订的赠与合同,将北京市西城区双寺胡同×号南房东数两间过户到李满华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满华系刘某之母,刘某与张喆系夫妻关系。李满华原为北京市西城区双寺胡同×号院内10间房屋的所有权人。1999年5月6日,李满华与刘某、刘颍、刘春元、刘湛、刘湘签订赠与合同,将10间房屋赠与刘某、刘颍、刘春元、刘湛、刘湘每人各二间,其中刘某受赠的为南房东数两间即本案诉争房产。
赠与合同第二条约定“受赠人应对赠与人尽赡养义务,直至养老送终,日常生活费每人每月一百元给赠与人;如果上述房产拆迁,房屋拆迁款归赠与人所有,并五个子女共同承担解决老人住房;上述房产的五个所有权证交由赠与人保管,并且受赠人只许居住,不得出卖”;第三条约定“如果受赠人违反第二条之规定,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收回房产”。赠与合同签订后,李满华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刘某名下。诉讼中,李满华主张自2003年起,刘某未按赠与合同的约定履行赡养义务,对此,刘某表示认可。2012年4月18日,李满华持原审生效判决,已将诉争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二审中,当事人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李满华是否可以撤销赠与。
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再次,关于李满华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庭审查明,李满华表示对刘某自2003年就未按赠与合同约定履行赡养义务是知道的,因此李满华应当在2004年12月之前提起撤销赠与合同之诉。李满华于2011年12月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对李满华起诉要求撤销赠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满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李满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审判员李雪
审判员唐仑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梦源
问题三:赠与房屋未过户不想过户了怎么办?
答:房产没有过户,赠与人可以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1、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2、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应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之时,仅仅居住不等于已经受让不动产。
3、基于亲戚、姐妹亲情的赠与,不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4、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案例三:王忠兴等与张建红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0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兴,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秀,女,1960年4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红,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忠兴与张建秀系夫妻关系,张建秀与张建红系姐妹关系。2010年7月20日,王忠兴、张建秀与张建红签订协议:“王忠兴、张建秀自愿将北京市×××1号)65平米产权赠予张建红,永不反悔,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签订该协议时,双方并未附加其他条件。依据上述协议,张建红获得了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面积为65平方米),2012年12月15日,张建红入住该房屋。该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王忠兴、张建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王忠兴与张建红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2.张建红腾退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面积为65平方米),并将该房屋交还王忠兴、张建秀;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建红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忠兴、张建秀要求撤销赠与的主张是否成立。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之要义,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应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之时。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履行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综上,本院对王忠兴、张建秀关于撤销赠与及返还诉争房产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041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张建秀、王忠兴与张建红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赠与协议。
三、张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1号的房屋(面积为65平方米),并将该房屋交还王忠兴、张建秀。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张建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洋
审判员刘保河
代理审判员张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鹏
书记员孟董娜
问题四:房产赠与后孙女获得拆迁补偿爷爷奶奶能要回拆迁补偿款吗?
答:不能因为拆迁款转移后,视为赠与已经完成
1.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依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殷文华、王桂英虽然主张涉案房屋未移交,但涉案房屋及宅院在拆迁后,已经转化为拆迁补偿款及相应的房屋安置等权益。殷文华在拆迁后将拆迁款58万元转账到殷明珠名下的银行账户,应视为对赠与义务的履行。
3.孙女对爷爷奶奶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爷爷奶奶主张孙女不履行赡养义务要求撤销赠与,法院难以采信。
案例四:殷文华等与殷明珠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5450号2015年05月20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文华,男,1939年2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英,女,1941年6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明珠,女,1987年9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明月,女,1991年5月25日出生。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殷文华、王桂英生育一子二女,儿子殷朴才已去世。殷朴才生育有二女,长女殷明珠、次女殷明月。殷文华、王桂英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26号有宅院一处,殷文华、王桂英在宅院内建有北房2间、东房2间。2013年3月23日,殷文华、王桂英作为赠予人,书写了赠与书。殷文华、王桂英将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26号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北屋东侧两间、东屋2间产权赠与殷明珠、殷明月。赠与书载明"本赠与自签定之日起生效"。
2014年1月19日,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殷文华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被拆迁人殷文华拆迁建筑面积189.75平方米,拆迁宗地面积273.42平方米,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拆迁地上物、附属物价款、拆迁土地区位补偿价款等各项费用总计600000元。协议签订后,殷文华领取了拆迁款,并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拆迁款580000元转入殷明珠的银行账户。2014年12月,殷文华、王桂英诉至法院。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我们与殷明珠、殷明月所签的赠与合同;诉讼费由殷明珠、殷明月负担。
殷明珠、殷明月辩称:我们认为赠与合同已经生效,不应该撤销。殷文华、王桂英无权撤销,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殷文华、王桂英主张房屋未移交,对此,殷明珠、殷明月不予认可。殷明珠、殷明月表示接受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殷文华、王桂英书写赠与书将自己所有的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26号的宅院及房屋赠与其孙女殷明珠、殷明月,殷明珠、殷明月亦表示接受赠与,故双方之间赠与合同成立。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殷文华、王桂英虽然主张涉案房屋未移交,但涉案房屋及宅院在拆迁后,已经转化为拆迁补偿款及相应的房屋安置等权益。殷文华在拆迁后将拆迁款58万元转账到殷明珠名下的银行账户,应视为对赠与义务的履行。故殷文华、王桂英主张涉案房屋未移交,撤销赠与不能成立。又目前殷明珠、殷明月对殷文华、王桂英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殷文华、王桂英主张殷明珠、殷明月不履行赡养义务要求撤销赠与,法院难以采信。
综上,殷文华、王桂英未提供证据证实涉诉赠与存在可以撤销的情形,也无法证明赠与系附义务的赠与,亦不能证明受赠人殷明珠、殷明月存在可令赠与人殷文华、王桂英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情形,故殷文华、王桂英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
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驳回殷文华、王桂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殷文华、王桂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殷文华、王桂英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唐亮
代理审判员陈广辉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靳洪
问题五:离婚时赠与给儿女的房产没有过户能撤销赠与吗?
答:不能撤销因为婚姻财产分割不适用合同法赠与规定
1、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方碧钗在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赠与条款虽属于赠与的行为,但是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因此,对离婚协议中达成的财产赠与的约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财产赠与反悔撤销的有关规定。
2、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因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权利进行的处分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
3、原告起诉被告协助办理涉讼房产的过户转移手续,是原告为了实现其对涉讼房产的物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例五:方晨与方自锁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6696号2018年03月13日
原告:方晨,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方自锁,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方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自锁立即协助原告方晨办理天津市南开区海河楼旅游商贸区内6-124、6-125、6-209、6-210、6-213、6-214、6-215等房产过户转移手续,将房产变更至原告名下,产权变更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依法判令被告方自锁立即协助原告方晨办理天津市南开区海河楼旅游商贸区内F-125的房屋产权过户转移手续,将房产变更至原告名下,产权变更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与第三人方碧钗于1988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方旖旎,一子即本案原告方晨。
2003年2月28日,被告与天津市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坐落在南开区.85平方米于2003年1月12日下午前腾空封房,由天津市南开房地产开发公司拆除,天津市南开房地产开发公司补偿被告5513610元。其中2003年1月3日已支付100万元,2003年1月28日已支付100万元。
2011年1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方碧钗在浙江省浦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215六处方自锁名下的房产归儿子方晨所有。无条件配合儿子方晨办理过户手续,使用权、收益权归方自锁”;“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125方自锁名下的房产归儿子方晨所有,房产收益从协议之日起归方晨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可以单独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进行撤销。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协助办理涉讼房产的过户转移手续,是原告为了实现其对涉讼房产的物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方自锁协助办理天津市南开区交口西北侧文化小城6-124、6-125、6-209、6-210、6-213、6-214、6-215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晨将被告方自锁所欠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贷款代为清偿并涤除抵押权后十日内,被告方自锁协助原告方晨办理天津市南开区交口西北侧文化小城6-124、6-209、6-210、6-213、6-214、6-215房屋过户手续,办理房屋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方晨自行负担;
审判长张明
代理审判员王娜
人民陪审员蒋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圣楠
案例六:吕亚辉与唐某1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360号2018年03月22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1,女,2001年5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亚辉,男,1973年6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原审第三人:吕亚焰,女,197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吕亚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唐某1在继承吕金海遗产范围内支付36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吕金海与毛惠琴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条款是否已经成立并生效,对吕金海去世后产生的继承等法律关系是否具有约束力。
综上,唐某1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唐某1负担。
审判长吕杰明
审判员王静静
审判员景鑫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焱琳
问题六:父母能把农村房屋赠与城市户口的子女吗?
答: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父母是农村户口,将农村的房子赠与城市户口的子女,违反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无效。
案例七:杨俊超与杨宝生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年大民初字第11057号2015年12月24日
原告杨俊超,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杨宝生,男,1942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魏书琴,女,1955年8月11日出生。
经审理查明:杨宝生与魏书琴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即长子杨俊超、次子杨俊键。杨宝生与魏书琴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东押堤街一条4号有一处宅院。
2015年6月1日,杨宝生、魏书琴(甲方)与杨俊超(乙方)签订赠与合同,约定:甲方将4号院内东数第一间、第二间老房(北房)赠与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赠与;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将上述二间房屋交付给乙方,乙方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本协议签订后,如上述二间房屋遇拆迁,所有拆迁利益(包括回迁安置房及所有拆迁款)均归乙方一人所有。杨宝生、魏书琴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另查,杨俊超现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街道居民,并非榆垡镇东押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赠与合同、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本案中,受赠方杨俊超为城镇居民,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房屋的赠与必然涉及宅基地转让,如果其取得4号院2间北的所有权,将导致东押堤村的农村宅基地流转到城镇居民手中,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此为法律法规所禁止。故杨宝生、魏书琴与杨俊超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应属无效。故对杨俊超依据此赠与合同主张4号院内2间北房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俊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杨俊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美雪
问:子女如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父母去世后,该房子能否归有城市户口的子女所有?
问题七:父亲将宅基地使用权赠与儿子是否有效?
答: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户之间房产赠与,并不影响村集体组织内其他成员的利益。赠与方以赠与书未得到村委会同意为由,主张赠与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案例八:张鸿泰诉张冠军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5669号2017年06月27日
原告:张鸿泰,男,194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村民,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张冠军,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村民,住北京市丰台区。
张鸿泰与张冠军系父子关系。2009年12月20日,张鸿泰书写《宅积(基)地面积赠与书》,其上载明:“我叫张鸿泰,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南营X#,我有宅基地面积两处,(一)村街内一处,(二)公路边一处。俩个孩子已长大成人,已婚,再三考虑同意将村街内一处,宅基地面积权属赠与长子张冠军所有,长子张冠军在2009年自筹资金已建成房屋,房屋所有权归长子张冠军所有。根据生活方便,同意赠与宅基地面积和分户。赠与人:张鸿泰,2009年12月20日。”双方认可张鸿泰当庭提交的二份长辛店镇村民院内建房审批表中,2008年6月的建房审批表为赠与协议中张鸿泰名下村街内宅基地的审批手续,2002年8月的建房审批表为赠与协议中张鸿泰名下公路边宅基地的审批手续,二块宅基地所在院落均称为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南营X号。2013年1月12日,张冠军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民委员会、北京中长合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将位于辛庄南营X号(赠与书涉及的村街内宅基地)腾退,并于同日与北京中长合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认购了二套二居室住房,现张冠军已实际入住上述安置房。
另查,张鸿泰与张冠军均为辛庄村农业户口。
原告张鸿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2009年12月20日《宅基地面积赠与书》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鸿泰主张赠与书无效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综上,张鸿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问题九:家庭成员之间对拆迁款赠与的协议是否可以撤销?
答:不能,因为家庭成员之间就拆迁款项达成的协议不能认为是赠与
1、一人签署的拆迁协议,系代表家庭所签署。
2、自建房属于整个家庭
3、家庭协议对拆迁款分配,不具有赠与性质,不能撤销。
案例十:林×1等与林×3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2729号2014年05月13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1,男,1924年4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林×1之委托代理人)林×2(林×1之子),1962年9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3等四人
一审情况
林×1、林×2作为原告在原审法院起诉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2号、3号房屋系由原告林×1及林×2一家租住的房屋。2011年,首钢决定对该房屋进行拆迁,并安排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802号及1102号房屋作为本次拆迁的回迁房。在拆迁过程中,被告及其他人员多次找拆迁办无理取闹,使拆迁工作无法顺利进行。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同意赠与给被告林×5回迁房一套,赠与给林×3、林×4各10万元,并签订家庭协议,但所赠与的标的物至今并未转移。
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家庭协议中对林×3、林×4、林×5的赠与;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位于本市石景山区2号和3号房屋系首钢总公司分别于上世纪五十年和九十年代初分配给林×1的公有住宅。自2003年,林×1、祁×、林×2在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期间,涉案房屋的水电费、房费及房屋押金由林×2交纳。
2011年9月8日,林×2以被拆迁人身份(乙方)与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基本内容为:被拆迁房屋为本市石景山区2号房屋建筑及附属物;被认定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51.61平方米,经认定的居住人口6人,分别为林×2、商×、林×7、林×1、祁×、林×5;乙方购买安置房屋为802号和1102号;拆迁补偿款在扣除购房款后,余款共计1157055元。
2011年10月11日,林×1以承租人身份与其子女林×3、林×4、林×6、林×2签订《家庭协议》,约定:"经全家共同协商同意将2号3号拆迁分配的两套房,分别给林×7、林×5各一套。特立此据。林×3、林×4各分得现金10万元,林×2将10万元给付林×3,林×6将10万元给付林×4"。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关于拆迁利益分配的诉争《家庭协议》的法律属性。对此法院分析认为:
第一,石景山区2号和3号房屋系林×1承租之公有住宅,在承租过程中存在新建扩建,新建扩建房屋应系原承租房屋的附属物。自建房屋的财产权利归属应根据本案家庭协议的内容及协商过程予以确定。
第二,虽然《北京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林×2于2011年9月8日与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但其行为系为代表家庭所签。
第三,拆迁协议签订后,林×1、林×3、林×4、林×2、商×、林×7、林×6、林×5代表各自家庭又就房屋及拆迁利益问题,进行家庭协商,在此基础上达成本案诉争《家庭协议》、《关于父亲赡养协议》及《补充家庭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家庭成员对父亲林×1赡养问题、拆迁利益分配问题、金顶街房屋继承问题达成了一揽子解决方案,并经家庭成员签字认可。由此可知,诉争《家庭协议》系对家庭共有财产即拆迁所得利益的分配协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林×1、林×3、林×4、林×6、林×2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分配处分拆迁所得利益的《家庭协议》有效,现林×1、林×2在本案中请求撤销《家庭协议》中对林×3、林×4、林×5的赠与,故该《家庭协议》的法律属性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林×1、林×2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其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