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属于财产分割条款,不得任意撤销
阅读提示: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可反悔吗?子女可否要求过户?我们检索和梳理了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的6个判例,初步得出如下三点结论:
(1)子女可依据离婚协议请求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
(2)子女过户完成之前,不能排除他人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3)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不同于一般的赠与,一般情况下不能反悔。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归子女所有的条款,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除非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事由,否则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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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归子女所有的条款,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除非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事由,否则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撤销。
案情简介
一、刘某之母刘丽与刘某之父刘昆于200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6日,刘昆与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涉案房屋,支付首付款292131元。2010年4月19日,刘昆作为借款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38000元。后查明,该房屋实际由刘昆之父刘宝之出资购买。
三、刘某向济南高新区法院起诉,要求履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义务。济南高新区法院一审判决刘昆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刘某名下。刘昆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济南中院判决,驳回刘昆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刘宝之、张淑云(刘昆之母)主张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遂向济南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以上判决。济南中院驳回刘宝之、张淑云的诉讼请求。刘宝之、张淑云不服,上诉至山东高院,山东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本案中刘昆及其父母刘宝之、张淑云之所以败诉,原因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2、即使是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夫妻双方也可通过协议(包括离婚协议)方式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涉案房屋是用刘昆父母的出资购买的,且登记在刘昆个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刘昆的个人财产。但该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刘昆、刘丽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刘昆主张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此没有获得法院支持。
3、本案中,涉案房屋以刘昆的名义购买,银行按揭贷款以刘昆的名义办理,房屋也最终登记在刘昆个人名下,所以涉案房屋在本案中的离婚协议签署之前,应属刘昆个人的房屋无疑。虽然刘昆的父母刘宝之、张淑云是实际出资人,但仅有出资关系,一般不能认定为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因此,刘宝之、张淑云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主张该房屋是委托刘昆购买,实际为刘宝之、张淑云所有,没有法律依据。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和风险警示:
1、夫妻双方可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归子女所有。离婚协议签署后,应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或完成交付。
3、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的条款不能被任意撤销,但如果没有及时过户将面临着被他人善意取得或强制执行的风险,受赠与的子女因此不能最终取得房屋所有权。
《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以下为山东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刘宝之、张淑云与刘某、刘昆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204号]。
刘昆与刘天墀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678号]。
延伸阅读
在写作过程中我们检索和梳理了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的5个判例,从中可以初步得出如下结论:(1)子女不能当然获得房屋所有权,但可依据离婚协议请求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2)在过户完成之前,不能排除他人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3)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不同于一般的赠与。
案例四:康永海与康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462号]该院认为:“对于涉案房屋原是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各方无争议。2012年6月4日,康永海与向红梅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申请协议书》中明确将该房屋所有归儿子康某某所有。康永海签订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康永海将其婚前财产约定归儿子康某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上诉人康某某请求将康永海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康某某名下,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五:李喜成、王新玲与李昊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1204号]该院认为:“上诉人李喜成、王新玲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男方李喜成放弃所有财产,夫妻共有的房产二七区菜王南街(面积22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的房产一半归女方王新玲所有,一半归儿子李昊阳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该约定作为离婚协议的一部分,不应单纯的理解为赠与行为,故对上诉人李喜成诉称其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房产给儿子的承诺应推定为赠与条款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定,对其诉称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此对上诉人李喜成上诉请求撤销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赠与儿子房产的条款,依法判决上诉人名下原位于二七区菜王南街(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66189号)的房屋置换面积110.195平方米归上诉人李喜成所有,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