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律师解评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首页

好书

留言交流

下载APP

联系客服

2012.12.24

说明:该纪要系讨论稿而非定稿。定稿有较大删节,并由最高院于同年10月9日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下发。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及物权、房地产纠纷部分的律师解评

2011年6月22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各高级人民法院和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这次会议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它对我国民事审判队伍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

1、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坚持公正司法、能动司法,始终坚持群众路线,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3、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判结合;要继续创新和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积极推广诉调对接,做好诉前调解;要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

4、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重心下移,适应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对民事审判工作新要求,把基层能力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解决基层法院面临的困难,进一步提高基层民事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进一步规范人民法庭的案件审理,切实保证民事审判固本强基。

5、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改革创新,全面加强对下监督指导工作。要有效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法律理解、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切实提高一、二审案件裁判质量;要有效降低上诉、申请再审、申诉上访的比例,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案件,最大限度地就近做好当事人服判息诉工作;要做好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发挥小额速裁机制在及时化解矛盾、提高司法效率中的重要作用,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积累更多更好的经验。

6、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增强党性观念,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大力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大力加强司法作风建设,大力加强司法廉洁建设。

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

〔参见陈枝辉律师编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2年4月)〕

8、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因抵押权登记未涂销,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予以确定。

【陈枝辉律师解评】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合同无效。根据《物权法》第191条、《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但《物权法》第19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还同时规定,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如受让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有效。即受让方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旨在实现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

(三)如转让抵押房产且未通知抵押权人,买受人起诉主张的是合同无效,但裁判者认为是合同有效,买受人只能在法官释明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以欺诈主张撤销权。如买受人坚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则可能导致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的风险。

(四)二手房买卖合同虽约定了标的房屋设定抵押则为欺诈,出卖人应双倍返还定金,但该约定在房屋买卖合同因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被认定无效时,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条款,亦自始无效,不产生双倍返还的法律效果。案如云南昆明中院〔2009〕昆民一终字第19号“陈某与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五)故意隐瞒所售商品房已抵押事实,导致与买受人所签售房合同解除或被撤销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六)以涤除标的房屋上设定的抵押为付款条件的买卖合同,收款对象为抵押权人,而在合同签订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该房被第三人作为诉讼保全对象,这样就不仅存在合同履行上的障碍,而且很可能丧失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在主张债权时,只能针对出卖人,而无法向已收款的原抵押权人索赔。给出去的是现钱,买卖落空还不能向收钱的人追回。故,买卖抵押房之前,需先核实房屋除抵押权之外是否存在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预先了解实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存在的障碍,一旦签约,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签约后不能及时办理,则依据《物权法》新规定,申请预告登记,同样能产生不动产变动的公示效果。

(七)被执行人将其名下需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对买受人而言,为避免此种情形下的争端,签订购房合同后,应及时办理交付,取得实际占有的效果,并及时过户手续,或办理预告登记。

(八)适用《民法通则》第113条,以不享有所有权的抵押行为被认定无效,海南海口中院〔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209号“某银行与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并非此类案件的典型,只能是购房人的美好愿望。按照《物权法》规定的原则,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能够保护第三人取得的抵押权,即买受人在先取得的所有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9、转让人转让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共有物不符合对共有物处分约定的,原则上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受让人虽然知道转让标的物为共有,但其有理由相信转让人的处分是共有人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转让行为有效。

另一种意见:转让人转让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共有物不符合对共有物处分约定的,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

【陈枝辉律师解评】夫妻共同共有及其他法定共有房屋仅登记在其中部分共有人名下,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登记人,或者,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非属实际权利人的登记人,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房屋的,除非受让人受让该房屋时系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并办理了转移登记,否则不发生买受人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夫妻一方作为无权处分人在售房合同失效的情况下,理论上及实践中存在这样的争议:产生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合同无效时定金返还或者是违约双倍赔偿?因违约责任产生的夫妻一方返还、赔偿责任是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判例。

10、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具有物权属性,在产生权利冲突时,优先于其他权利。

【陈枝辉律师解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7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作为广义上的互易合同之一种,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不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赋予被拆迁人享有的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亦即具有法定的优先权。意味着拆迁人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偿安置房屋再行转让构成侵权,即使第三人已办理产权登记,被拆迁人也可以基于该种物权化的特种债权的优先效力,撤销登记,优先取得拆迁补偿安置房屋。

需要说明的是,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后,“被拆迁人”提法明显不妥。

11、在处理业主专有权、共有权以及业主撤销权等纠纷时,应坚持保护业主个体权利与维护业主共同利益并重的原则,既要避免因业主个体权利绝对化而损害共同利益,也要防止以维护业主共同利益为名损害业主合法权利,要在依法保护业主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促进业主共同关系的和谐稳定。

【陈枝辉律师解评】注意是“未生效”,而非绝对无效。意味着:(1)办理审批手续是合同义务;(2)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审批的,应认定合同有效;(3)未经审批导致合同不生效,一方可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13、在界定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中涉及集体成员资格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并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慎重、从严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陈枝辉律师解评】一种典型的“和谐”式的概括和表达。貌似考虑因素多,非常周到,落实到审判实践,不过为有些裁判者上下其手提供更丰富的说辞。

14、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转移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当事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以及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

【陈枝辉律师解评】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约束。实践中,常见的购房人请求开发商履行交房和办证义务,通常被认为属于行使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开发商逾期交房和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属于具有给付性质的债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对于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逾期交房或办证产生的违约金,考虑到开发商未予交房和办证违约状态的持续,司法实践中存在对购房人违约金请求权从起诉之日往前推2年,其他因过时效不予保护的做法。

三、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15、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向社会公开销售,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

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关于宅基地分配、使用条件的规定。

在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损失承担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避免处理结果导致当事人利益的失衡。

【陈枝辉律师解评】针对小产权房、农村房买卖合同效力的重申。

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前景,笔者认为,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就农村房屋买卖是否自由放开,在过去及未来可预见的时期,无论是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禁止买卖都会是一项长期的原则性规则。农村房屋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最后屏障,作为农业大国,农村的稳定对中国来说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千年封建社会,耕种土地的农民地位低下、食不果腹,都与土地所有权性质有密切关系。即使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当下,农民的群体特征,仍然在物质尤其生计保障方面处于弱势,而且各农村地区,以及同一地区不同农户间都存在发展水平及生活条件的差异。故,农村房屋禁止自由流转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一项司法实践原则。

地方法规或规章很早就在农村房屋抵押贷款制定过规范性文件,因抵押权的实现必然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转移为条件,故实质效果等同于房屋买卖,在政策、法律未做修改前,这样的“破冰”之举适法性值得考量。

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就一定范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法性予以明确,但亦只是对过去政策、法律法规的重申或延续,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有条件的相互转让,并未就农村房屋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成员或机构抵押和出售予以解禁。

预告登记期间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房屋所有权人所为的处分行为,不得对抗预告登记权利人。

关于商品房一房二卖,地方司法性文件可参见:浙江温州中院民四庭《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参考意见》(2010年4月30日)第8条—第11条,浙江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0年4月16日浙法民一〔2009〕3号)第8条、第11条,山东潍坊中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08年)第5条,重庆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第38条,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5年11月23日鲁高法〔2005〕201号)第5条。

17、当事人以转让房地产时未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为由,请求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陈枝辉律师解评】《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物权法》第9条、第15条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加以区分,即合同是否有效,不受是否登记或交付影响,也不受能否登记或者交付的影响。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属于合同的履行,在受让方按约情况下,转让方以开发投资总额不到25%,反而认定合同无效,有悖诚信原则。《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立法本意非为鼓励违约。最高院自2004年来即通过终审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过回答,如最高院(2004)民一终字第46号“某电器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06)民一终字第26号“某置业公司与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06)民一终字第57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旅游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07)民一终字第30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

从上述案例看,最高院民一庭对此问题的意见是明确的、一致的。

18、当事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资金出资进行合作开发,并以一方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的,因合作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另一种意见:当事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资金出资进行合作开发,并以一方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的,因合作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

【陈枝辉律师解评】联建各方之间对联建合作成果的分配约定不能对抗合作关系之外的已履行了全部义务的善意第三人。

19、对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且买受人能够举证证明其确因首付款比例提高、贷款利率提高或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等因素,导致无履约能力的,其以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收受的购房款或者定金的,可以支持。

【陈枝辉律师解评】商品房购房合同履行中情势变更认定问题。

关于情势变更司法原则的渊源,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5月13日法释〔2009〕5号)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地方司法性文件对此问题表述完整而深入的,当数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受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影响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2011年4月22日)。

20、房屋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后由于相应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而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以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所支付的购房款和定金的,可以支持。当事人并主张赔偿损失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陈枝辉律师解评】解评如上。既非可归责于双方,合同解除后双方回复原来的利益状态,除非存在畸形利益状态,方存在调整的必要。

【陈枝辉律师解评】利益填补原则考虑购房目的。刚需,还是改善、投资,目的不同,收益不同。

22、对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变化引发的居间报酬纠纷应加以重视。房屋买卖双方确因中介机构的居间行为订立合同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当事人以宏观调控政策调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请求解除居间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居间报酬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约定的居间报酬确实过高,当事人请求适当酌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处理。

对于中介机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违规操作,恶意促成买卖双方交易,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中介机构请求委托人支付居间报酬的,不予支持;委托人请求中介机构赔偿损失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处理。

【陈枝辉律师解评】认定中介违规操作在实践中有难度。认定“居间报酬确实过高”主观性太强。实践中,合同解除,中介能退居间费的案例凤毛麟角。

----------------------------------------

附余文:

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23、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中标结果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建设工程开工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原因,通过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24、对按照“最低价中标”等违规招标形式,以低于工程建设成本的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25、当事人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主张变更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的,不予支持。

26、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27、当事人以《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点的,不予支持。

28、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9、因违法分包、转包等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31、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承担已经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32、原则上应将民间借贷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

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33、当事人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请求自逾期还款之日或者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的,应予支持。

六、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34、赔偿权利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但其他共同侵权人不参加诉讼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第三人;被起诉的部分共同侵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被告的,应当追加;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责任。

35、侵权行为造成流浪乞讨等身份不明人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36、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判决判列中不再列出。

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8、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侵权人以无过错抗辩的,不予支持。

39、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向被侵权人释明其只能选择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一方请求承担责任;被侵权人经释明后不选择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事实、被侵权人的保护力度、最终责任人等因素作出判决。

被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起诉的,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另一种意见: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应当判决共同被告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共同被告中的一方有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应在同一判决中明确其对其他被告的追偿权。

被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起诉的,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4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在侵权责任已经确定的基础上,应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赔偿权利人给付保险金。

4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侵权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侵权人选择向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告知其向对侵权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43、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车主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4、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其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人民法院应综合交费单、挂号单、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医疗关系。

45、医疗机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因伪造、篡改、涂改或以其他不当方式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无法认定的,改变病历资料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制作方对病历资料内容存在的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因当事人遗失、销毁、抢夺病历,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无法认定的,遗失、销毁、抢夺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47、职工因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数额应在用人单位的赔偿数额中扣除。

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中不予扣除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数额。

第二款另一种意见: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中应扣除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数额。

48、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受理。

49、对于在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考虑到受害人对参加体育活动所可能发生的风险具有合理的预见、该损害发生在体育运动场合、行为人的手段和行为方式等因素,对其请求行为人分担损失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如果行为人在体育活动中严重违背运动规则且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对受害人要求行为人适当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

51、对夫妻一方因企业改制等原因获得的“工龄买断款”,可以参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确立的原则处理。

52、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支付的报酬。因解除合同给介绍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介绍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造成委托人损失,委托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根据介绍人的过错程度进行处理。

涉外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的委托人解除合同时,可以请求介绍人返还所支付的报酬。介绍人请求扣除因介绍活动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的,可予支持。

53、失踪人长期下落不明且已符合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配偶基于财产掌控等目的恶意不行使申请权,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失踪人父母、子女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54、夫妻一方起诉离婚的,即使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内容的,也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55、用人单位或他人代替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代签劳动合同经劳动者本人同意,或者劳动者以实际行为表明接受所代签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劳动合同效力。

56、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可予支持。给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请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应予支持。

58、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内通过“末位淘汰”或者“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应子支持。

59、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及其他问题

61、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按照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要求,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准确理解和把握举证期限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以及鉴定、调查取证、证人出庭作证等申请,应当综合逾期原因、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等因索,决定是否准许。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仅以提交证据或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和配合鉴定、调查取证的,应将其意见记入笔录,其意见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的审查以及依法委托鉴定、调查取证的效力。

62、当事人仅以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等事由抗辩,而未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事实,对当事人是否请求违约金过高或低的问题进行释明;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未明确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依职权主动调整。

63、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异议不成立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64、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起诉后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后又撤诉或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起中断。

65、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关于对委托人行使调解等诉讼叔利进行限制的约定,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66、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应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应严格执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要求;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67、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严格执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决定是否予以准许,切实解决当前不同程度存在的随意启动重新鉴定问题。

69、人民法院只有在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穷尽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坚决杜绝随意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错误做法,充分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THE END
1.我想进一步了解选择哪种方式过户最省钱式过户最省钱?把房子过户给孩子哪些方式最能省钱 房产过户05/29/2018 17:43:00更新 子女逐渐长大,很多父母开始有了将自己名下财产转给子女的想法。但是财产过户的方式有多种,哪种方式最能省钱呢我们给大家逐渐分析一下“继承”、“赠与”和“买卖”,3种过户方式所要缴纳的税费。https://www.66law.cn/question/49595507.aspx
2.老人房产如何顺利过户给子女?,法律,现象普法,好看视频老人房产如何顺利过户给子女? 普法先锋 4102粉丝 关注 接下来播放自动播放 12:09 1986年开国上将访美,却被美国将军当众嘲讽:你是什么学历? 小知历史说说 48万次播放 · 7500次点赞 02:16 儿子不吃菜本以为是挑食,没想到是为了特殊训练自己 开心锤锤 31万次播放 · 1.2万次点赞 00:39 吞噬首部剧场版 血洛https://haokan.baidu.com/v?pd=wisenatural&vid=1939226674903635470
3.房子过户给子女,最好选择这一种方式,可以省下不少钱房子过户给子女,最好选择这一种方式,可以省下不少钱声明:取材网络、谨慎鉴别椰青美食分享 河北 0 打开网易新闻 体验效果更佳见识一下,巨型的黄貂鱼,是如何被外国人分割做什么美食的? 美食有毒 777跟贴 打开APP 主角不想演续集可咋整?片方除了认当冤大头,还得付出啥代价呢? 电影冷先生 1070跟贴 打开APP https://m.163.com/v/video/VOHP9K8RA.html
4.基金从业知识点汇总(全文)2. 独特的实物申购、赎回机制(一般ETF的最小申购、赎回份额为50万基金份额或其整数倍); 3. 实行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并存的交易制度。规定了最小申购、赎回份额,中小投资者被排斥在一级市场之外 4.ETF的复制效果更好、成本更低、买卖更方便,并可以进行套利交易(与传统指数基金比) https://www.99xueshu.com/w/e6bur2imu1ve.html
5.辽宁视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的通知(精选9篇)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事关广大群众切身利益,各级物价部门、供电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积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落实好各项措施,确保我省阶梯电价政策顺利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局。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篇2:辽宁省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的通知 https://www.360wenmi.com/f/file57h40nen.html
6.辽宁省房屋买卖合同书(通用19篇)出卖房屋坐落于___市___路___号,建筑面积约___平方米,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契证、土地证。甲方以该房屋为抵押,在___银行___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 二、甲方现同意将该房屋卖给乙方,转让价格暂定为___万元,在甲方做出房产证和契证后,在乙方总出价___万元的范围内对转让价作适当调整。 三、甲、乙双方委托丙https://www.diyifanwen.com/word/liaoningshengfangwumaimaihetongshu.html
7.企业中高层时事解读课2022第26期(总期125期)在线培训课程但经济恢复基础不稳固,发展环境中的不确定因素较多,稳住经济大盘需要继续付出艰苦努力。要高效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抓住经济恢复重要窗口期,坚持发展是解决我国一切问题的基础和关键,稳市场主体稳就业稳物价,推进改革开放,齐心协力在三季度巩固经济恢复向好基础,推动经济运行尽快回归正常轨道。https://www.zzqyj.net/?list_89/1348.html
8.父母给子女过户房子需要多少钱父母向子女进行房产过户时,可以选择赠与或者交易过户两种方式。赠与适用于无需支付对价的情况,而交易过户https://www.lawtime.cn/wenda/q_47821807.html
9.大连出台重磅房地产新政2023年3月15日我市正式实行二手房“带抵押过户”,在我省首创线上“双预审”、线下“只跑一次”登记机构即可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业务模式,实现跨行间、组合贷款形式都可以办理“带抵押过户”。在卖方未结清贷款的情况下,推行“带抵押过户”模式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通过技术升级网上预审,打破以往需要买卖双方https://new.qq.com/rain/a/20230907A0AOB700
10.辽宁律师辽宁婚姻家庭律师辽宁子女抚养律师辽宁离婚律师婚姻家事网是由隋新律师创建,擅长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遗产继承,离婚纠纷,家庭暴力,婚姻家庭等法律服务,咨询热线:13998889052http://bnlawyer.fl580.com/
11.真题解读方法指导及命题预测课件(共195张PPT)2024年高考三轮冲刺:选择性必修2《法律与生活》考情分析、真题解读、方法指导及命题预测政 治考情分析命题分析 选择性必修2《法律与生活》模块高考试题常选用贴近学生生活的案例和材料,阐述法律规范,弘扬传统美德,引导学生全面认识公民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深刻理解婚姻家庭中的法律责任以及创业与就业的法律制度,懂得社会纠纷https://www.21cnjy.com/d-19893849.shtml
12.辽宁省沈阳市委书记王新伟领导留言板留言对象:辽宁省沈阳市委书记王新伟 0 房主去世的房产过户手续如何办理 咨询 政务 已办理 用户41***1 留言ID:178279252023-04-20 19:14 我母亲和父亲均已去世,我父母有两个子女,我和我妹妹,我妹妹现在是外国公民,我母亲持有的沈阳市和平区的房产想办理过户手续,如果我妹妹放弃继承,只过户到我一个人名下,需要http://liuyan.people.com.cn/threads/content?tid=17827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