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继承律师——父亲名下房屋老人去世前遗嘱由孙子女继承其他子女不认可纠纷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详情

(一)原告诉求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由其依法继承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

2.诉讼费按份额负担。

(二)事实与理由

林某与孙某贤于1991年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时,孙某贤有一女孙某兰、一子孙某鑫,均已成年。林某与孙某贤于2006年共同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2014年10月颁发了产权证。孙某贤于2019年10月10日去世,林某现请求继承上述房屋。

(三)被告辩称

1.孙某兰辩称

不同意林某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孙某贤立有遗嘱,由其继承遗产范围的三分之一。本案所涉房屋虽然是孙某贤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其母亲高某的31年工龄,该工龄具有财产性价值,应该先将高某的财产价值分割出来,之后再进行继承。

2.孙某鑫辩称

不同意林某的诉讼请求。2019年7月28日,被继承人孙某贤留下代书遗嘱,将房屋的全部份额遗留给孙某浩继承,且本案房屋中涉及其生母高某31年工龄,该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应该先依照法定继承分割,孙某贤享有份额按照遗嘱由孙某浩继承,其享有的份额其同意归孙某浩所有。

3.孙某浩辩称

要求按照孙某贤的代书遗嘱继承房屋。

(四)法院查明

孙某贤与高某系原配夫妻,婚内生育子女两人,即孙某兰、孙某鑫,孙某浩系孙某鑫之子。高某于1986年8月5日死亡。孙某贤与林某于1991年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孙某贤于2019年10月10日去世。

1999年5月10日,孙某贤与某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某贤以成本价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H号房屋(以下简称H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4176.13元,购房时使用了孙某贤38年工龄及高某31年工龄优惠。

2006年10月23日,某单位(甲方,拆迁人)与孙某贤(乙方、被拆迁人)签订《旧房改造项目回购新建住房合同书》,约定甲方拆除H号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同时乙方决定选择回购新建住房补偿方式,自愿选择购买一号两居室房屋(建筑面积90.03平方米),新建住房建筑面积超出现住房面积部分应支付购房款159159元,乙方选择分期付款方式支付。2009年1月6日,林某向某单位交纳二次房款111411元。

2011年12月19日,某单位(甲方)与孙某贤(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选择回购新建住宅补偿方式,自愿选购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92.47平方米。2014年6月3日,孙某贤取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庭审中,双方确认H号房屋购买时市场价值为228000元,确认一号房屋现市场价值为1250万元。林某与孙某浩均主张一号房屋归己方所有,双方同意对房屋现价值进行竞价,最终孙某浩竞得一号房屋所有权,同意按照房屋总价值1290万元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

孙某鑫、孙某浩主张孙某贤于2019年7月28日留有代书遗嘱,内容为:“因立遗嘱人现阶段四肢活动功能丧失,为了订立遗嘱,立遗嘱人特请张某、林某、苏某作为见证人,并委托见证人张某代书遗嘱如下:因本人年事已高,患有疾病,为了防止离世后发生遗产继承纠纷,现于本人精神正常,头脑清醒之时,特立此遗嘱,为我去世后处理意愿:一、本人财产为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二、在我去世之后,我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份额部分遗留给我孙子孙某浩。房产继承后属于孙某浩的个人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三、以上遗嘱为本人真实意愿,经本人核实无误。”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有孙某贤的签名及手印,见证人(代书人)处有张某签名,见证人处有林某和苏某签名,末尾注明日期。

审理中,代书遗嘱见证人张某、林某、苏某出庭作证,表明遗嘱是孙某贤真实意思。林某对孙某鑫、孙某浩提交的代书遗嘱不予认可,认为落款处孙某贤的签名与遗嘱开头签名明显一致,是代书人代签的,且无法核实手印是否为孙某贤本人所印,当时孙某贤卧病在床,无法证明立遗嘱时孙某贤意识清晰;林某主张张某、林某的证言证明遗嘱是事先拟好的,并非孙某贤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苏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与代书人、见证人陈述不一致。

孙某兰对上述遗嘱亦不予认可,认为张某与林某的证言相互矛盾,遗嘱是事先准备好的,立遗嘱时林某并未在场,不符合代书遗嘱要件,且孙某贤在此之后立有律师见证遗嘱,已替代代书遗嘱,应以在后的遗嘱为准;对苏某的证言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与林某陈述存在矛盾,无法起到证明作用。

谈话笔录中,杨某询问“您之前是否写过其他遗嘱?”,孙某贤答“做过,之前做过一份遗嘱,遗嘱里写明我将一号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给我儿子孙某鑫之子孙某浩,但是现在感觉当时想的不周到,因此,我想重新立一个遗嘱,对原遗嘱变更或补充。”

林某对律师见证书及代书遗嘱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孙某贤去世前一个月立遗嘱时精神是否清楚、能否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无从考证,对杨某、林某的证言予以认可,且应以孙某贤在录像中的陈述为准。孙某鑫、孙某浩对律师见证书及代书遗嘱真实性认可,对杨某、林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且林某未见证遗嘱打印的过程,即使代书遗嘱有效,孙某浩也仍应得到孙某贤所有的房屋份额的三分之二。

(五)裁判结果

1.孙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孙某浩继承所有,孙某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林某房屋折价款6274271.8元、给付孙某兰房屋折价款1660000元。

2.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办案心得

(一)法律适用与继承规则的复杂性

本案涉及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在法律适用上需要依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的范围包括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如房屋等。在本案中,一号房屋是在孙某贤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这就需要先确定该房屋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然后再进行遗产的分割。

首先,要明确夫妻共同财产中,一半属于配偶,另一半才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配。这是继承纠纷中常见但又关键的问题,需要准确把握法律规定,避免混淆。

其次,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的适用规则也需要严格遵循。本案中存在多份遗嘱,这就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判断遗嘱的效力。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对于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审查,包括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见证人的证言、遗嘱的形式要件等。

(二)工龄政策性福利的继承问题

本案中,购买房屋时使用了孙某贤前妻高某的工龄,这一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高某的遗产进行继承。这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房屋购买时的情况、房屋的现价值以及各方的继承份额。

在计算工龄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时,要考虑到所购公房在购买时的市值和房屋现价值。由于原房屋已被拆除,需要通过合理的方式确定其价值,并按照一定比例折算到现房屋中。同时,要明确各方应继承的份额,确保公平合理地分配遗产。

(三)遗嘱效力的审查与判断

在继承纠纷中,遗嘱的效力往往是争议的焦点。本案中,双方都提交了代书遗嘱,对于遗嘱的效力审查需要格外谨慎。

一方面,要审查遗嘱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例如,见证人的人数、见证人的资格、遗嘱的书写和签名等。另一方面,要审查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需要综合考虑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态、遗嘱的内容以及见证人的证言等多个因素。

在本案中,虽然各方对遗嘱的效力存在争议,但法院通过对证据的仔细审查和分析,结合法律规定,最终确定了遗嘱的效力。这提醒我们,在处理遗嘱纠纷案件时,要全面、深入地审查证据,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

这一案例也提醒我们,在处理受遗赠案件时,要注意受遗赠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明确的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以及表示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常理。

(五)案件处理的综合考量与平衡

继承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到家庭关系、财产权益等多个方面,需要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平衡各方利益。在本案中,法院不仅要确定房屋的继承份额和折价款,还要考虑到工龄政策性福利的分配、遗嘱的效力以及受遗赠人的权益等多个问题。

作为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合理的法律建议。同时,要引导当事人理性对待纠纷,尽量通过协商解决问题,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如果协商不成,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这起继承纠纷案件涉及到多个法律问题和复杂的事实情况,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和总结,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和运用法律,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专业、全面的法律服务,同时也为处理类似的家庭纠纷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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