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文和二被告继承,其中赵某文占40%份额,二被告各占30%份额;2.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由赵某文和二被告继承,其中赵某文占40%份额,二被告各占30%份额;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二被告系兄妹关系。父亲赵某鹏于2019年5月29日去世,母亲林某于2016年1月5日去世。父母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父母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我认为,我与二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我一直与父母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对父母的起居生活悉心照料,对被抚养人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在继承遗产时应当考虑予以多分。
被告辩称
赵某理辩称,1.一号房屋应由我继承全部份额,理由包括:该房屋是为了解决我的住所问题而取得的,且一直由我和家人居住使用;全部由我出资;我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2.同意我与赵某文、赵某杰平均继承二号房屋。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林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3人,分别为长子赵某理、次子赵某杰、长女赵某文。赵某鹏先后于1994年7月19日和2001年2月8日就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赵某文为肢体残疾且在京无住房,长期与赵某鹏与林某共同居住生活。2016年1月5日,林某去世。2019年5月29日,赵某鹏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现二号房屋由赵某杰居住使用;一号房屋由赵某理居住使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单价大致相同。
本次诉讼中,赵某理另案主张确认一号房屋归其所有,理由主要为:1.其婚后无房,单位找到赵某鹏所在单位进行协调,解决平房一间,该平房拆迁后分得一号房屋;2.自1989年5月至今其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父母在世时从未对此有争议;3.一号房屋系其出全资购买,未享用父母工龄优惠。本案因此中止审理。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赵某理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现在赵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由赵某理继承所有;
二、现在赵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由赵某文(和赵某杰按份继承,各继承50%的份额;
三、赵某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某文支付77272.29元;
四、赵某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某杰支付77272.29元;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赵某鹏与林某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则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作为此二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中赵某文和二被告按法定继承处理。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有利于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等因素,判令一号房屋由赵某理继承所有、赵某文和赵某杰各继承二号房屋中50%的份额,理由如下:首先,尽管赵某文与赵某鹏夫妇长期共同居住生活,但考虑到赵某文身体疾病及在京无住房的事实,故不应仅以该同住事实作为其多分遗产的依据;
其次,二号房屋由赵某杰居住使用;一号房屋由赵某理居住使用,故一号房屋由赵某理继承所有、二号房屋由赵某文和赵某杰平均继承,有利于维持现有遗产持有情况,避免均分份额导致的权利难以实现;再次,尽管赵某文和赵某杰对赵某理提供的墓地收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此二人均未举证证明其出资安葬老人,故应当就此认定赵某理出资安葬老人;相应地,尽管赵某理继承一号房屋的面积(38.8㎡)比三人均分上述二房屋的面积(36.3㎡)多2.5㎡,但赵某理无需就其向赵某文和赵某杰予以折价补偿。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