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由此说明丧偶一方在购买公房时已去世的配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更不可能产生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婚姻关系也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故,丧偶一方在婚姻关系终止后购买的公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提及:“夫妻一方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以上解答也说明工龄利益并未被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定为房屋所有权,任何法律层级以下的规范均不得创设物权种类,所以工龄利益被认定为已死亡配偶一方遗留的财产利益,而并非房屋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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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6.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