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将房产过户至子女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子女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2.《离婚协议书》是夫妻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夫妻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3.《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是买受人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如何处理的规定,子女是受赠人,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重大区别,不存在参照适用的条件。
(二)能排除执行,《离婚协议》可适用民通意见128条规定,认定赠与有效。
背景:夫妻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女儿所有,未办理过户。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女儿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房屋的执行。债权人对此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书面赠与合同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未办理过户手续,能否排除执行?
(一)不能排除执行,子女仅享有债权请求权。
背景:夫妻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子女,并办理赠与公证,房产证及房屋交付给了子女,子女在该房屋居住至今。
涉案房产虽系夫妻赠与子女,但并未将该房产过户至子女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故该房产赠与合同并未全面履行,该房产的物权归属尚未发生变动,子女并未实际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其仅能依据赠与合同享有对其父母的债权请求权,该权利不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二)能排除执行,子女享有物权期待权。
注意:本案夫妻是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房产赠与子女,本应列入民事调解书部分,但法院说理并未围绕调解书进行说理,而是以赠与合同角度说理,故作为书面赠与合同能排除执行的案例。
1.赠与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在夫妻与子女(子女已以其行为表示接受赠与)意思表示真实并一致的情况下,该赠与协议已经成立,虽然涉案房产尚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子女享有将涉案房产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属物权期待权。
2.子女的请求权系针对涉案房产的请求权,属物权期待权,可获得物权性质的保护;而债权人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也未以涉案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其对涉案房产不享有物权,亦不能获得物权性质的保护。
3.子女对涉案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即基于其是夫妻的婚生子,在伦理上具有优先性。
4.子女在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前已实际占用涉案房产。子女对涉案房产的占用系以特定方式对外宣示权利,具备一定公示效应,此亦为可优先保护因素之一。
5.子女对于涉案房产未及时变更登记不存在过错。
三、民事调解书约定夫妻房产赠与子女,未办理过户手续,可排除执行。
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本身,具有与登记等公示方法相同的形成力,因而依据此类调解书而进行的物权变动,无需再进行一般的物权公示而直接发生效力,不以登记等公示方法为生效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