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赠与房产给子女在生活中比较常见
那么赠与房产是否需要签订赠与协议?
签订赠与协议后
是否就一定取得房产的所有权?
下面请大家通过审理的具体案例来了解
【案情简介】
原告系某单位职工,1980年单位分配其某住宅小区房屋一套,原告之子王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与王某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二人未生育子女,后原告为其二人领养一个女儿取名王某思,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后该房遇政府拆迁,原告于2020年7月9日、7月11日与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局签订安置协议,原告通过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取得某公寓房屋一套。2020年7月30日,原告为该房屋交纳天然气初装费、维修基金、物业费等各项费用,并领取钥匙。2020年10月,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2020年11月1日,王某因病逝世。2020年11月17日,原告将案涉房屋水电暖停掉,并用入住钥匙将房屋锁住。次日,被告将房屋门锁更换并继续装修,共计支出装修费76556元。
另查明,王某系某供应站职工,2002年某供应站分配给王某住宅楼1套,王某的弟弟王某军以王某的名义购买该集资房,后王某军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有三个子女(两子一女),儿子为王某和王某军。王某居住在案涉房屋拆迁前的房屋内,王某军居住在某供应站分配给王某的家属院内,女儿居住在某中学附近,原告夫妇居住在秦州区另一房屋内(现已拆迁,等待安置)。王某去世后,某供应站给其发放了公积金和养老金共计14万元,被告领走了10万元,原告领走了4万元。王某的弟弟王某军在王某去世后,代其向某供应站归还所欠货款66473元。
当事人主张
原告认为其仅将单位分配给自己的某住宅小区房屋一套给被告和王某居住使用,并非将房屋赠与给王某,王某去世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房屋门锁更换后入住,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出位于某公寓房屋并交还给原告。
被告则主张王某与自己一直居住在某住宅小区内直至拆迁,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且王某曾表示该房是原告赠与其的个人财产,故王某个人房屋被拆迁后所安置的某公寓房屋仍然属于其个人财产,王某去世后,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有权居住,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一、原告与王某之间有无赠与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
二、案涉房屋的归属。
【案件评析】
关于原告与王某之间有无赠与位于天水市秦州区某住宅小区房屋意思表示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有两个儿子,王某和王某军,原告将秦州区某住宅小区的房屋交给王某居住使用,某供应站分配给王某的集资住房由王某军居住,原告夫妇在另一套房屋内居住,可见其家庭内部之间对于三处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进行了分配和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情理和当地的风俗习惯。如果按照原告的陈述,其只是将天水市秦州区某住宅小区房屋借给王某居住,王某在自己没有任何住房保障的情况下,反而将某供应站分配给自己的住房赠与王某军明显有悖常理,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故应认定原告有向王某赠与位于天水市秦州区某住宅小区房屋的意思表示,如果王某不意外病故,该房屋最终将属于王某所有。
另外,被告已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支付了相应的装修费用,如直接搬离,定会产生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向被告补偿。加之,位于天水市秦州区某住宅小区房屋一直由王某居住使用,被告与王某结婚已近十年,现无处居住,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而原告为王某夫妇收养的女儿一直由原告照顾抚养,现该女儿年仅9岁,后续抚养费支出颇为繁重,而原告已76岁,承受该义务负担较重,且某供应站给王某发放了公积金和养老金,被告领走了10万元,原告领走了4万元,王某的弟弟王某军在王某去世后,代其向某供应站归还所欠货款66473元,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基于公平原则,原告给付被告的经济补偿应以10万元为宜。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出位于天水市秦州区某公寓X号X单元X室房屋并交还给原告;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补偿房屋装修损失76556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款10万元。
法官说法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属于单务合同、无偿合同和诺成合同,原则上为不要式合同,但是当事人有特约或者不动产赠与中,赠与合同为要式合同。因此房产赠与的需要签订赠与合同,且受赠人要想取得房产,还需要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无法取得房产的所有权。
原标题:《父母赠与房屋给子女后,为何子女未取得房屋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