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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所给付的首付款的性质,一方主张系夫妻共同借款,一方主张系父母对于自己一方的赠与,在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时,应依据《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将该出资认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167号(2013年1月20日)
二审:北京市排名前列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4796号(2013年6月4日)
再审:北京市排名前列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7430号(2015年11月19日)
案情简介
2013年,李×2(男)与李×1(女)结婚。2015年,双方按揭购房并登记在丈夫李×2(男)名下,总房款60万余元,其中30万元首付款系李×2(男)父母提供。2012年,双方诉讼离婚。李×2(男)主张首付款系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李×1(女)主张系借款,但均无充分证据证明。
法院认为:
①关于案涉房屋首付款性质,李×1(女)主张该款是借款,但未提交借据,其在诉讼中虽提交了录音证据,但李×2(男)予以否认,称该款为对其个人赠与。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李×1(女)主张,故认定首付款为赠与性质。依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李×2(男)父母为李×2(男)、李×1(女)二人购房支付的首付款30万元,在现无充分证据证实是对李×2(男)个人赠与情况下,应认定为对李×2(男)、李×1(女)夫妻二人的赠与。
②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双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房屋不进行评估,且一致认可房屋价值为每平方米2.8万元,故在一方取得房屋同时,应向对方依此价格计付相应房屋折价款。考虑房屋购置时出资方式、双方收入情况,结合房屋现实居住状况,判决房屋归李×2(男)所有,李×2(男)给付李×1(女)房屋折价款135万余元。
案例注解
关于401房屋首付款性质的认定问题
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立法上确立的夫妻财产制的特点是:以夫妻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为原则,以特定范围内财产归个人所有及约定财产制为补充,《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财产制,以男女平等原则为指导,肯定了一方婚后家务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很好地调整了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符合现实国情。司法实践中,为了更好地贯彻《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财产制度,较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三个司法解释,为实践中有关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案再审改判,也体现出实务中对上述司法解释理解认识的不统一。原审之所以认定涉案首付款系李×2(男)父母对李×2(男)一方的赠与,一是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不清,二是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接受赠与的财产从夫妻层面角度而言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没能准确把握《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排名前列款的法律精神。
需要说明的是,在个案中,即便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排名前列款的规定,将诉争房屋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从尊重夫妻双方家务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角度、促进家庭关系健康稳定发展、促进社会稳定发展以及《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相互帮助原则在离婚后的适当延伸出发,人民法院应充分考虑到离婚后生活确有困难的一方保持一定生活水准的正当诉求,尤其是对于离婚后没有固定住所,收入有限,生活负担较重,而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为家务付出较多的弱势一方,法院可以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必要的、合理的帮助。同时,严格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适当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
此外,通过本案的审理,需要注意的是,认定推定事实成立即法律、司法解释拟定事实的成立,其前提在于:一是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其他事实能够成立,如本案中无论是借款,还是单方赠与,均得不到有效证据证实;二是推定的某种事实成立,必须是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某种事实,而不能是无明确规定的其他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