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赵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案例评析业务研究

杨某(女)与赵某(男)2006年8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杨某与前夫生育一子彭某,赵某与前妻生育一女赵欣(化名)。

赵某的父亲赵龙(化名)在徐汇宛平南路有一套私房,产权人为赵龙。2009年10月,宛平南路的房屋动迁,动迁时认定被安置人口16人,其中在籍人口14人包括赵龙和赵某在内,赵龙的妻子杨某及其子女彭某因户口不在上海,被列为引进安置对象。根据动迁协议的约定,该户动迁共计获得动迁补偿款880万元,其中居住困难安置费440万元,居住困难安置对象为包括赵某、杨某和彭某在内的共计16人。该户以880万动迁款共计购买了10套房屋,其中三套登记在赵某名下,其余七套安置赵龙的其他子女,与本案无涉。登记在赵某名下的三套分别是春都路两套房屋以及系争的龙吴路房屋,春都路两套房屋购买价分别约是60万和50万,龙吴路房屋购买价约110万元。

2013年2月和6月赵某将春都路两套房屋分别以95万和128万的价格卖掉,所得款项用于家庭开支和炒股,系争的龙吴路房屋自住。

2016年2月杨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分割春都路房屋出售款,同时要求分割龙吴路房屋,因诉讼期间赵某将龙吴路房屋以买卖的方式过户给女儿赵欣,因此龙吴路房屋在离婚案件中未处理。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认定春都路两套房屋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杨某均有权分割,因此判决离婚同时,判决赵某给付杨某折价款90万元。

【代理意见】

根据上述情况,本案中当事人赵某、杨某各自获得动迁款27.5万元,合计55万元,加上杨某的儿子彭某的份额一共是82.5万元。该款项就是赵某、杨某和彭某三人共计可以获得的动迁款。

三、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龙吴路房屋应当认定为赵某的个人财产。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定龙吴路房屋是赵某的个人财产,驳回了杨某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院调取的拆迁居民安置补偿费用清单,杨某虽表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杨某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婚后房屋动迁,如何正确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生产经营性收益、工资、奖金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婚前所有的个人财产仍旧归个人所有。这是一个笼统的原则性规定,但是如果碰到动迁,那么问题就会复杂的多。拆迁是一个破旧立新的过程,如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遇到拆迁,一方会主张所有的拆迁利益均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另一方会主张,所有的拆迁利益均是婚前个人房产转化来的,各执一词,莫衷一是。

实际上代理律师认为上述意见都是过于笼统了,要区分不同的情况来认定。假如是婚后夫妻共有的房产动迁,那么显然所有的动迁补偿利益均应该归夫妻共有,除非双方有约定,对此一般是没有什么争议的。争议最大的就是婚前一方的房产婚后动迁,或者夫妻一方父母的房产婚后动迁产生的动迁利益分割问题,容易产生纠纷。

对此代理律师认为应该要根据动迁协议的补偿内容准确的区分那个项目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形式,哪些不属于。对于婚前财产的转化形式仍然应该按照个人财产处理,除此之外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在动迁协议中动迁补偿项目一般可以区分为房屋价值补偿款、居住困难安置补偿款、各种奖励费、各项补贴等。代理律师认为房屋价值补偿款是按照房屋面积和评估价格计算出的原有被拆除房屋的市场价值,该部分应该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形式。而不管是居住困难的补偿款,还是各项奖励费和补贴,有些是按照人数计算的,有些是按照面积计算,不管以那种形式计算,这部分款项都是房屋价值之外的对于被拆迁人配合动迁的奖励或者解决被拆迁人居住困难的补贴,而并非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形式,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具体到本案中,被拆迁的房屋属于私房,是婚前赵某的父亲赵龙所有的,拆迁时赵某、杨某基于户口或者引进户口获得的人头费,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该部分款项购买的拆迁安置房屋,应该同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人民法院认为杨某有权分割春都路两套房屋的出售款项。而除此之外的其他款项与杨某和赵某无关,属于赵龙的个人财产,赵龙以自己的动迁款为儿子赵某购房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

二、父母为己方子女出资购房,登记己方子女名下,视为对己方子女个人赠与,属于己方子女个人财产。但是实践中不同的出资方式和付款方式,处理的结果可能会大不相同。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从这个规定本身来看并未限定所购房屋的类别,也就是说该司法解释不仅适用于商品房也可以适用于拆迁安置房,经适房、共有产权房等其他类型的房产,因此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处理拆迁安置房析产时也是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来处理的。

但实践中,容易出现纠纷的是因出资类型和付款方式不同而产生的争议。有的时候是父母出全资,有的时候是父母出首付,这在房产的认定上还是有很大不同的,对于父母出全资的情况没有什么争议,而对于父母出首付夫妻二人贷款购房的情况下,到底是应该认定该房屋全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认定除了首付对应部分之外其他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存在一定争议的。

司法解释第7条表述为:“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那么这里的赠与指的是赠与什么?赠与的房产还是赠与购房款?显然房屋是子女购买的,赠与房产的理解不正确,那如果是赠与房款的话,那么代理律师认为就可以理解赠与房款对应的房屋份额部分应该作为个人财产处理。所以假如父母仅仅出资首付的,那么首付对应的份额部分应该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贷款对应的房产份额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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