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二款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地方法院指导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四十八、【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许可将大额共同财物赠与第三人的,另一方可主张请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返还财物;或在离婚诉讼中就该赠与行为主张损害赔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
10、因恋爱、同居产生的情感债务应当如何处理?婚外情所涉赠与应当如何处理?赠与行为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赠与财物应当如何返还?
有配偶者赠与或者约定赠与第三者财物,赠与后反悔主张返还或者第三者主张履行赠与的,不予支持。但配偶一方以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其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主张返还的,可以支持。
配偶一方主张赠与行为无效并主张返还赠与财物的,应当认定赠与行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赠与财物应当全部返还。
赠与行为被认定无效后返还的赠与财物应为赠与当时的标的物,如果赠与的是房屋、车辆等实物,应当返还实物。如果实物因灭失、转让等原因导致无法返还的,可以参照实物灭失、转让时的市场价格或者转让对价折价补偿。
三、权威专家、学者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P31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如何处理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发生的赠与纠纷
王忠博士《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的法律适用》
四、部分典型案例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587号
本案的焦点为讼争房产及车位是否系李生德赠与韦菊芬、李生德赠与讼争房产及车位给韦菊芬是否有效两个问题。1.讼争房产及车位是否系李生德赠与韦菊芬。本案李生德出资给韦菊芬购买讼争房产及车位,又持有讼争房产及车位的产权证,讼争房产及车位的开发商又出具证明写明讼争房产及车位的交易、洽谈均是由李生德与开发商进行,韦菊芬仅是李生德指定的购房人;据此,李生德的行为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讼争房产及车位系李生德出资并赠与给韦菊芬的。2.李生德赠与讼争房产及车位给韦菊芬是否有效。本案中,李生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价值数百万的讼争房产及车位无偿赠与韦菊芬,该赠与显然非因夫妻双方日常生活需要所需,该行为严重损害了林春英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而韦菊芬对李生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其大额财产也属明知,仍接受该赠与,加之李生德一直持有本案讼争房产及车位的产权证,可知韦菊芬与李生德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此种赠与亦与常理相悖,违反社会基本道德准则。因此,李生德赠与讼争房产及车位给韦菊芬的行为无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申5097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谭金留以其配偶朱英伟生前未经其同意,单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潘祖梅、朱毅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并返还相应的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谭金留主张返还款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朱英伟在其与谭金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潘祖梅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育有一子朱毅,并在未经谭金留同意的情况下,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涉案房产并登记在其与潘祖梅、朱毅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朱英伟单方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潘祖梅的行为并非因日常生活所需,损害了谭金留的财产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谭金留据此主张潘祖梅返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朱英伟赠与的是房产还是购房款,属于事实认定的问题,不应作为谭金留行使权力的障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民申7803号
本案的现争议焦点为刘石清赠与给刘银凤的3094234.72元以及刘某的779654元应否返还,分析如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民再310号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龙南吉泰田公司虽然登记在郭田平个人名下,但龙南吉泰田公司登记成立时属于夫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龙南吉泰田公司全部财产应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亦非按份共有,即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
关于田雪取得涉案股权是否构成《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问题,原一审判决已作出详细的论述,并无不妥,本院在此不再赘述。邓青芳申请再审的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