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亲属代持房屋,后要求过户时登记人不配合纠纷
原告诉称
周某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以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车位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周某涛的父亲,吴某婕为周某涛前妻。2008年10月22日,原告以周某涛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并登记在周某涛名下。该房产的购房首付款及贷款的偿还均由原告进行支付。2008年10月22日,原告与吴某婕、周某涛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原告为上述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周某涛仅受原告委托代为持有。
2011年6月18日,原告以周某涛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车位,并登记在周某涛的名下,该车位的购买钱款全部由原告支付。当日,原告与吴某婕、周某涛再次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原告为上述房产及车位的实际权利人,周某涛仅受原告委托代为持有。
2016年4月,吴某婕与周某涛离婚。吴某婕与周某涛在离婚后并未将离婚的事实告知原告,原告于2018年年底知晓吴某婕与周某涛离婚的事实后,将上述房产于2019年3月设立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7月,吴某婕与周某涛复婚,原告于2019年7月为上述房产进行了解押,随后吴某婕与周某涛于2019年8月再次离婚,且周某涛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吴某婕。
二被告违反了《委托协议》的约定,将上述房产擅自处分,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但二被告始终不予变更。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确认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请求,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吴某婕辩称:认可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事实,但是不同意进行变更登记,因为房屋是周某涛离婚时对我的承诺与补偿,周某涛系净身出户,因此该房屋属于我,不同意变更至原告名下。
周某涛辩称:认可原告起诉书中所述的事实,房屋不在我的控制下,我是否同意变更没有太大的意义。
法院查明
一、原告与林某芝于196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周某涛为双方之子。
吴某婕与周某涛曾为夫妻关系,现已离异。
二、2008年10月22日,北京H公司与周某涛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周某涛购买坐落于朝阳区A号房屋。后周某涛取得A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周某涛。
此外,周某涛又购买了该小区的车位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周某涛。
三、2011年6月18日,原告(甲方)与周某涛、吴某婕(乙方)签署《委托买房协议书》,内容为:“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达成以下条款:一、由于甲方不具备贷款资质,因此,甲方委托周某涛购买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及车位。二、购买上述房屋及车位的价款全部由甲方支付,包括房屋首付款及后期银行贷款。
三、周某涛根据甲方的指定,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上述房屋、车位的购买合同并办理贷款手续。四、未经甲方许可,周某涛不得将房屋进行抵押、质押、变卖、赠予他人。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房屋变更为甲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五、甲方有权随时要求周某涛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甲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通知后,及时将房屋所有权变更为甲方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六、各方因本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有权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其为上述房屋、车位的实际购买人,购买所用资金及后续贷款等均实际由原告负担;上述房屋及车位自购买后亦一直由原告实际使用;周某涛仅为名义上购买人。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予以认可。
四、后,案涉房屋、车位的所有权人由周某涛变更为吴某婕。吴某婕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书记载:权利人吴某婕、共有情况单独所有。
关于权利人变更的原因,吴某婕主张在周某涛持有该房产期间,其与周某涛离婚时双方约定将案涉房屋、车位归吴某婕所有。原告主张系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案涉房屋、车位权利人进行变更。
裁判结果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吴某婕、周某涛协助周某游将吴某婕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及车位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周某游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吴某婕、周某涛签署的《委托买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据此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房屋实际权利人为原告、周某涛与吴某婕须按原告的要求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或其指定的第三方等条款。
现原告要求吴某婕、周某涛协助将案涉房屋、车位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吴某婕主张其与周某涛离婚时约定房产、车位归其所有系经过原告与周某涛沟通一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