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直系亲属间转让限售股的相关个税问题思考律师视点

在创始人股东减持或家族财富传承过程中,经常会涉及直系亲属间的限售股转让,其中的税负问题通常会成为一大难题。本文结合限售股转让的有关规定,就其中的几个问题提出笔者的看法。

一、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限售股范围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的限售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第二条规定,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1.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

2.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

3.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何为股改限售股?

股改限售股指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由原非流通股转变而来的有限售期的流通股。股权分置是指,在实施股权分置改革之前,我国上市公司的一部分股份能够上市流通,另一部分股份暂时不能上市流通。前者称为流通股,主要成分为社会公众股;后者为非流通股,大多为国有股和法人股。随后在2005年开始的限售股改革中,原来不能流通的非流通股经改革后可以上市流通,但同样对这部分股份的出售作出了若干限制性规定。

何为新股限售股?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规定限售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1.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

2.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

3.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

4.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

5.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

6.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

7.其他限售股。

二、限售股转让应交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第三条的规定,限售股转让应交个人所得税为:(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20%。

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

在创始人股东减持或家族财富传承过程中,经常会涉及直系亲属间的限售股转让,其中的税负问题通常会成为一大难题。根据规定,而创始人股东的持股成本都相对较低,转股的高昂溢价通常使得创始人股东面临高额税负。根据上述个税计算方法,在持股成本既定的情况下,要降低税负,只能考虑使得转让价格尽量低。然,对于上市公司,其股份转让价格还将受到监管限制。

三、转让价格限制

就大额的股票交易方式,目前常用的方式包括大宗交易和协议转让。但大宗交易和协议转让均存在价格限制。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有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的大宗交易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在该证券当日涨跌幅限制价格范围内确定。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的大宗交易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前收盘价的上下30%之间自行协商确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有价格涨跌幅证券的成交申报价格,由买方和卖方在当日价格涨跌幅限制范围内确定。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的成交申报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前收盘价格的上下3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高、最低价格之间自行协商确定。

在满足限售股协议转让的前期要求下,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第十条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第六条均规定,股份转让价格不低于转让协议签署日公司股份大宗交易价格范围的下限。

基于以上价格限制,如采用大宗交易或协议转让方式转股的,股份转让仍有高额溢价,纳税人仍面临高昂的个人所得税税负。

四、能否采取赠与方式

(一)赠与方式可能面临转让价格偏低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的挑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第二条第(五)项规定,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的,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该文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第二条第(五)项的转让收入按照实际转让收入计算,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协议签订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或其它合理方式核定其转让收入”。如采用赠与方式,其转让价格表现为0元,在此情形下,可能面临“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质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据此,直系亲属间的赠与或0对价转让股权,转让价格虽偏低但视为有正当理由。但,该文第三十条也明确“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上述67号公告不能直接适用于限售股转让情形,那么在判断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时,能否参照该文?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从限售股个税规定的历史沿革看,在2010年以前,我国对自然人转让限售股不征个人所得税。自2009年12月31日财税[2009]167号文发布以来,我国开始对自然人转让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而该文的出台背景之一在于当时税收政策规定,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份所得、企业转让限售股所得都征收所得税,个人转让限售股与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份以及企业转让限售股政策存在不平衡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印发的《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第三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解释,在是否应税的问题上,国家税务总局认为上市公司股份与非上市公司股份的处理应保持一致;根据这一精神,笔者认为在有关概念的理解和适用上,上市公司股份与非上市公司股份的处理也应保持一致,否则会造成同一税种、同一课税对象下的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前后不一致。

(二)面临实操环节中的过户障碍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适用于继承、捐赠等情形)》,目前捐赠所涉证券过户,仅指向基金会捐赠股票这一情形。故,目前亲属间的赠与股票存在过户障碍。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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