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与非本村亲属签署遗赠扶养协议法院是否认可其效力
原告诉称
朱某亚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如下:朱某亚为朱某坤的长孙,陈某娟系朱某坤之妻,陈某娟与朱某坤于2009年登记结婚,朱某坤于2018年去世。朱某坤与朱某亚于2016年签订《房屋赠予协议》,约定“一、甲方(朱某坤)赠予乙方(朱某亚)北京市通州区M号房产正方2间和倒座房2间,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赠予。二、乙方自愿承担赡养爷爷的义务,为爷爷养老送终的义务。……”该协议虽然名为赠与,但从其内容上看,实质上为遗赠。
现朱某亚与陈某娟就该房屋权属发生争议,朱某亚多次找陈某娟协商解决未果,为维护朱某亚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陈某娟辩称:1.朱某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将涉案房屋确认在朱某亚名下,涉案2016年的《房屋赠予协议》无效,不同意该房屋由朱某亚一人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遗产。
陈某娟在反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朱某亚与朱某坤2016年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无效;2.确认北京市通州区M号院内北房四间的东数两间、倒座房四间中的东数两间为朱某坤遗产;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朱某亚承担。
陈某娟向本院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如下:1.朱某亚与朱某坤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因朱某亚不是S村农业户口,也不是S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能取得涉案房屋,也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2.朱某亚的主张侵犯了陈某娟的继承权。为维护陈某娟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针对陈某娟的反诉请求,朱某亚辩称:1.不同意陈某娟全部反诉请求。1.涉案《房屋赠与协议》实为遗赠协议,当时标题写为房屋赠与协议是因为朱某亚和朱某坤非专业人员,对合同名称没有概念,所以书写错误,该《房屋赠与协议》中不仅有对涉案房产的安排,还约定了朱某亚对朱某坤的赡养义务,从协议内容分析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赠与协议》应属于遗赠协议且应属合法有效。
2.涉案M号院确实属于朱某坤的遗产,现朱某坤已经去世,应当由朱某亚继承朱某坤的遗产,陈某娟的第二项反诉请求与朱某亚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一致的。3.朱某亚目前的户口性质确实是非农业户口,但朱某亚是S村的村民,朱某亚已将户口落在了涉案房屋上。
法院查明
2003年,案外人秦某静以朱某坤为被告,以离婚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秦某静与朱某坤离婚。经审理,判决:一、秦某静与朱某坤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S村北房四间中的西侧二间、西厢房三间、倒座房四间中的西侧二间、归秦某静所有;
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S村北房四间中的东侧二间、倒座房四间中的东侧二间归朱某坤所有,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一审判决作出后,秦某静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陈某娟与朱某坤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8年1朱某坤死亡。朱某涛系朱某坤之子,于1973年出生,2001年死亡。朱某涛与钱某芳系夫妻关系,朱某亚系二人之子。经核实,朱某亚当前的户籍类型为非农业家庭户,户籍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M号。
再查:2021年2月24日,以朱某亚为被告,陈某娟以继承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朱某坤名下的遗产。后本院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朱某亚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收据及采购清单一组,据此主张其已经实际接受、控制房屋,并对涉案M号房屋进行了改造、装修、修缮,增添了相应的使用物品等。对此,陈某娟表示并不清楚具体情况。
裁判结果
一、朱某坤与朱某亚于2016年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即“房屋赠予协议”无效;
二、驳回朱某亚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陈某娟的其他反诉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