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蒙向东)凌大爷自幼智力残疾,姐姐凌老太作为其监护人,与凌大爷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约定凌大爷将其名下的一套房屋赠与凌老太。签订合同当日,案涉房屋过户至凌老太名下。后凌大爷去世,侄子凌先生在另案继承诉讼中得知上述赠与事宜,故将姑姑凌老太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凌大爷与凌老太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原告凌先生诉称,其与凌大爷系叔侄关系。爷爷奶奶生育了凌大爷、凌二爷(凌先生之父)和凌老太三位子女。凌大爷因自幼智力残疾,经鉴定智力仅相当于8岁儿童,在其父母去世后,由凌二爷接至家中照顾。凌二爷去世后,2017年2月,凌老太在瞒着凌先生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宣告凌大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为监护人。当年5月法院判决后,凌老太随即将凌大爷接走并送至养老院。2021年,凌先生才得知凌大爷去世、案涉房屋赠与、过户等事宜。凌先生认为,凌老太的行为已违背监护人职责,且侵犯了自己作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凌大爷经法院判决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仅可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凌大爷曾经鉴定,其智力相当于8岁,且无法处理缴费、就医等事宜。凌大爷应无法理解赠与房产的法律后果、不具备作出赠与价值较高房产的相应行为能力。且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凌老太作为凌大爷的监护人,接受凌大爷赠与的行为,并非为维护其利益,故不应处分凌大爷的财产。法院最终判决凌大爷与凌老太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宣判后,凌老太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监护制度系为维护未成年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等其他合法权益而创设。现代监护制度在强调监护人职责与义务的同时,也赋予了监护人必要的权利。那么,监护人该如何履行职责?其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时需遵守哪些规定?
本案中,凌老太作为凌大爷的监护人,照料其生活起居、保证其日常就医、安排其各项花费开销、代其参加诉讼并履行判决等,都是凌老太履行监护职责的体现。那么,如何评价案涉赠与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第35条规定了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需遵守的内容,确立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和“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原则。其中,“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具体到财产监管方面,民法典以该条第一款中“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限制了监护人处分财产的权利。这里的处分,既包括法律上的处分,如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等,也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如通过损毁、加工等方式使财产价值消失或减损。“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则顾名思义,同时考虑到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或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此,监护人在采取行动前,仍需考虑被监护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因素。
凌大爷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仅可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此外,均需由凌老太实施或经凌老太同意、追认。凌老太以签订赠与合同的方式,“处分”了凌大爷的财产,该行为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分析是否为了凌大爷的利益,是否符合上述两个原则。
第二,凌大爷生前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中,并在父母去世后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是凌大爷的日常生活保障。凌老太与凌大爷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并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取得对案涉房屋所有权,难免对凌大爷的未来生活造成影响。因而,该行为并非出于维护凌大爷的利益,事实上也没有让凌大爷受益,违反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综上,凌老太与凌大爷签订的赠与合同应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