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房屋征收所引起的纠纷中,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往往是争议的焦点。通过上海市二中院和黄浦法院的案例,让我们明晰这个问题:夫妻婚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购买售后公房的,另一方是否属于享受过福利政策?是否仍然可以认定为同住人?
律师观点
但是二审法院进一步论述了,曾某庆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长年未实际居住生活于内,可见曾某庆对系争房屋无实际居住需求,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人物关系
曾某恭、曾某方、曾某庆系兄弟姐妹关系。顾某系曾某恭之妻,二人共同生育了曾某琳。李某初系曾某方之夫,二人共同生育了李某峰。胡某雅系曾某庆之女。
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系曾某恭之母承租的公房,其母亲去世后未确定新承租人。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曾某恭、顾某、曾某琳、曾某方、李某初、李某峰、曾某庆、胡某雅八人:
曾某恭报出生于系争房屋,1969年因插队落户迁出户籍,2009年迁回系争房屋;顾某于1970年因插队落户迁出户籍,1998年迁入系争房屋;曾某琳作为知青子女于1997年迁入系争房屋;曾某方报出生于系争房屋,1969年因插队落户迁出户籍,2007年迁回户籍;李某初于2007年迁入户籍;李某峰作为知青子女于1994年迁入户籍,后因上大学于1997年迁出户籍,2001年迁回系争房屋;曾某庆报出生于系争房屋;胡某雅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后户籍迁出,2002年迁入系争房屋。
以上均有证据证明,其中包括:曾某恭、顾某、曾某琳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公房租赁凭证、房籍资料摘录表、签报、上海市南市区知识青年下乡上山名册、知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申请表、知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申请表审批表、申报常住户口审批表、户口审批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本户人员情况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曾某方、李某初、李某峰、曾某庆、胡某雅提供的银行汇款收据、水费缴费通知单回执等。
2019年,曾某恭作为代理人(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表明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最终确定房屋价值补偿款为4,334,625.33元;装潢补偿31,339元;协议书包含各类奖励补贴2,025,454.27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共计867,117.65元。上述费用合计7,258,536.65元。
另查,1997年,因打浦路某房屋征收,曾某庆之夫胡某龙、胡某雅作为被安置人调配上浦路房屋一套。2000年,上浦路房屋按照公房出售政策购买成产权房,登记在胡某龙一人名下。
一审诉求和判决
一审诉求
原告曾某恭、顾某、曾某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款,三原告要求分得人民币4,685,459元,三原告之间不要求区分彼此份额。
事实与理由:
三原告认为,曾某恭、顾某系回沪知青,曾某琳系按照知青子女政策回沪,三人迁入户口后一直居住至征收,系同住人。曾某方、李某峰也系同住人,但征收前并未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李某初系空挂户口,曾某庆、胡某雅享受过福利政策,均非本案同住人。
一审判决
一、确认曾某恭、顾某、曾某琳在系争房屋的征收过程中享有安置补偿利益4,038,536.65元。
二、确认曾某方、李某初、李某峰在系争房屋的征收过程中享有安置补偿利益3,220,000元。
二审诉求和判决
二审诉求
曾某庆上诉: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曾某庆在系争房屋的征收过程中享有安置补偿利益1,030,000元;
曾某恭、顾某、曾某琳辩称:
不同意曾某庆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
事实与理由:2001年由胡某龙购买的上浦路房屋系公房,后曾某庆作为配偶加名登记为产权人。曾某庆作为家庭成员取得了房屋的实质利益。曾某庆符合本市有其他住房的情形,并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共同居住人的认定,一审、二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系争房屋的承租人钮丽英于房屋征收前已去世,房屋在册户籍人员为曾某恭、顾某、曾某琳、曾某方、李某初、李某峰、曾某庆、胡某雅八人。其中,曾某恭、顾某、曾某方按照知青回沪政策迁回户籍后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应认定为同住人。曾某琳、李某峰作为知青子女按政策迁入户籍后居住系争房屋多年,也应认定为同住人。曾某方的丈夫李某初因结婚而居住过系争房屋,即便之后将房屋底层部位出租,但其一户缴纳该部位房租并实际控制、管理、使用,故李某初也应认定为同住人。
而曾某庆虽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但其夫胡某龙按照售后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上浦路房屋产权时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曾某庆享受了购买公有住房的福利政策,故非本案同住人。胡某雅户籍迁入是为了上学读书,对系争房屋并无居住需求,且无证据证明其居住过系争房屋,故不应认定为同住人。
二审法院认为,曾某庆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长年未实际居住生活于内,且其夫胡某龙、其女胡某雅曾获拆迁安置房,后胡某龙又按照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了该房产权,曾某庆对系争房屋无实际居住需求,故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因此曾某庆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2020)沪02民终11038号
曾某庆、胡某雅与曾某恭、顾某等共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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