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在耕地占用税实施细则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征收工作,堵塞税收漏洞,确保财政预算平衡,完成全年税收任务。刚才,宣读的《*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工作实施方案》及*县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办法》、《*县契税征收管理办法》,是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希望大家会后认真学习,抓好落实。下面按照县委常委会议讨论的意见,我讲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契税房产税征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支出,这些都需要税务切实加大组织税收收入工作力度,争取多收、超收,为加速经济和社会发展,为保持社会稳定提供财力支持。因此,加大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十分必要。
二、落实措施,努力做好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工作
这项工作事关财政收入大局,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必须要细致、扎实的工作,收到良好的工作效果。
第三,要强化服务,提高效能。搞好征收会战不是简单的工作,不仅要加强税收征管,而且要做好优质服务。财税部门要适应新形势,转变工作思路和工作方式,运用现代技术手段,提高服务质量,开创工作新局面。要进一步简化办税手续,公开办税制度,在政策咨询、纳税申报、发票供应等税收管理的各个环节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文明的服务,创造一个公正、透明的税收环境。税收是政权运转的前提,是生产力发展的基础。组织收入是财税干部的天职,是衡量广大财税干部工作成就的最根本的标准。因此,我们要克服畏难情绪,努力完成任务。同时要加强自律,树立依法治税的理念,讲法不讲情,恪尽职守,执法为公,不管是谁,只要触犯税法,偷逃税收,都要依法严加惩治。
三、加强领导,圆满完成契税房产税收缴工作
第一,落靠责任。近年来我县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不太规范,纳税人纳税意识不强,征收难度较大,所以我们把全县广大干部带头纳税作为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的切入口。各单位主要领导就是这次契税、房产税征收的第一责任人。领导干部本人要带头纳税。同时,要配合征管部门,将本单位应缴未缴契税的干部职工的名单拿出来,在做好单位干部职工思想工作、督促其主动纳税的同时,对没有按法定程序缴纳契税、耕地占用税的干部职工,实施强制执行,采取统扣统交的办法。
第二,要标本兼治。征管部门要以这次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会战为契机,依法治税,标本兼治,不断完善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目前,我们出台了《*县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实施方案》及《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办法》,这就是我们征管部门实施依法纳税的依据。今后,我们征管部门就要依照《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工作实施方案》以及两个办法来开展税收征管工作。今后,我们征管部门在税收征收管理上,必须做到标本兼治。治标,就是要加大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的政策宣传力度,创造良好的舆论,增强纳税人的自觉纳税意识;治本,就是要形成制度,依法纳税,依法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实现应收尽收。
第三,要协调配合。征收会战是全县一次大型的经济活动,需要方方面面的支持和配合。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站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高度,支持财税部门做好税收工作,支持财税部门依法治税。对妨碍财税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问题要依法及时处理,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公安、司法机关要加强与税务部门的联系和配合,做好涉税案件的查处工作,加大对涉税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与税务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和协作制度,加强对纳税人的户籍管理,最大限度地减少漏征漏管户。新闻宣传单位要加大税收法制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依法治税舆论氛围。
三是多方筹集资金,合理安排支出,为县乡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财力支持。充分利用财政部门的辐射能力,积极向上争取资金,今年以来共争取到上级财政部门的项目资金13491万元。坚持科学调度,确保了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工资的按时足额发放,重点支出需要,农业、教育、科学等法定支出的增长,社会稳定支出需要,确保了一定财力办大事。坚持财政资金向公益事业和弱势群体倾斜,共预算安排了社会保障各项配套资金1070万元,保障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按时足额发放,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稳定。安排了全民创业发展基金890万元,到11月止已拔付854万元。认真落实党的惠农政策,通过种粮面积的重新调查核实,发放种粮补贴资金877万元。充分利用财政资金的保障能力,确保公益事业的正常运转,向渔业、林业、城市公交、农村客运、出租车营运等行业的10户企业、171台客运车辆发放石油提价补贴73.5万元。
四是监管并举,全面提升全县财政管理水平。为了确保财政收入的圆满完成,实行科级干部挂片、股级干部包乡责任制,帮助乡镇解决在财税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乡镇的财税工作提出决策参考意见。根据省政府的统一要求,在、两镇开展了“乡财县代管”改革试点,目前,已按“乡财县代管”的模式运行。根据农村税费综合改革的要求,开展了化解乡村债务试点工作,为全县化解乡村债务积累了经验。
(一)我国绿色环保税收现状。
(二)我国绿色环保税收存在的问题。
二、构建我国绿色环保税收体系的原则
(一)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就是通过采取各种税收政策手段,纠正偏差,从而达到最佳状态。发展市场经济,税收公平原则要求参与竞争的经济主体拥有相同的竞争环境。税收公平原则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个方面,横向公平原则指具有相同经济能力的纳税人,就应该负担同等的税负义务,这也意味着处于同一社会环境下的经济主体应该拥有同等资源开发和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因此,在纳税能力相同时,那些从自然资源获益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更多纳税义务。而纵向公平是在经济能力不同、税负不同的情况下,要求国家应根据纳税人对环境污染的程度和资源的开采程度来征税,即谁对环境破坏的越严重,谁就要对破坏环境承担更重的税,谁开采的资源获利多,谁交的税负就越重。
(二)税收效率原则。
税收效率原则主要运用在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的制定方面,遵循这一原则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经济机制的有效运转。效率原则包括经济效率和行政效率两个方面。在税收经济效率原则中,通过提高资源的有效配置,从而不断的促进经济发展,使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尽可能保持中性,减少纳税人的额外经济负担;在行政效率原则中,与国家一定时期的税收收入相比,尽可能地通过行政改革以降低税收征管成本,从而增加税收收入。
(三)专款专用原则。
三、构建我国绿色环保税收体系的建议
基于中国目前税收制度存在的问题,应该根据中国的国情,提出能够适应我国发展的绿色税收体系。
(一)完善我国现行税制中有关环境保护的税种
(二)对环境保护收费进行征税改革。
(三)健全绿色税收优惠政策。
为了促进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我们应健全绿色税收优惠政策。现行的有关绿色环保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减免税及在此基础上综合运用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等措施。为了健全绿色税收政策,首先对使用环保设备或技术应给予税收扶持。例如,对技术的转让收入实行减免税,对环保技术、技术转让费实行税前扣除等;其次对从事环保的企业,进行税收综合减免优惠,例如对企业购买改进环保的设备应给予更多的税收抵免政策,包括扩大加速折旧的范围,增加投资退税额等。
(四)完善再生资源业税收政策。
关键词:土地资源管理;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P285.2+39文献标识码:A
前言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得到了大力的发展,现在正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高速期,与此同时,城市化规模和工业化也是发展的最高峰,那么土地资源又有限,人口相比过去没有大幅减少,所以人和土地的矛盾就更加的激化。目前我国面临多种矛盾,人与地的矛盾、经济发展和生态平衡的矛盾、土地管理政策和实施的矛盾,这些都是我们需要去面对和解决的重要问题和现实需要。我们今后的发展道路如何,发展方向如何都取决于我们能不能为这些矛盾找到一个平衡点,关乎我们今后的发展和生活。
土地资源是有限的资源、不可再生的资源,现在我国虽然看似地大物博,但是人口数量也是非常庞大,因此人均土地占有率仍然是排在世界的尾端,地大、人多、人均占地少是我们的目前状况。土地资源是社会发展的基础,土地管理是关乎所有百姓的事情,在对现有的可利用土地和可再利用土地进行规划和开发上,应该严格的按照法律法规来执行,让土地管理工作能够进入一个良性循环,这是我们目前的一大难题。
一、加强国土资源管理的意义
土地是我们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没有土地资源,人类就不能生存,更不能发展。在古代就有:“地者,万物之本源,诸生之根寇也”,“民之所生,衣与食也,食之所在,水与土也。”从大的历史进程看,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已步入快速发展阶段,国土资源的开发利用日益彰显其基础性地位。当然,经济发展的同时,也把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推到了风口浪尖。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滞后引发了各种社会问题,如:拆迁补偿问题,环境污染问题、失地农民就业问题、耕地保护问题等等。显而易见,对国土资源管理进行研究,创新管理体制,强化管理措施,应提到战略地位。
二、当前国土资源管理存在的问题
近几年,我国在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方面的研究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进步,已建立起较为科学完备的管理体系,健全了国土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度,培养了大批专业人才队伍,保住了18亿亩的耕地红线,在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土资源作为生产要素的价值进一步凸显,部门之间权责不明确、土地利用粗放现状没有得到根本改观,影响了政府的土地管理水平,降低了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1、部门之间欠协调。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会涉及到地方政府的各个部门,如:建设局、规划局、环保局、税务局等。在具体的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只有地方政府部门协调好、合作好,才能把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及时、高效、圆满的完成。然而,事实中的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并不是如此高效、顺畅。有些地方政府部门的手续繁琐,费时费力,严重影响了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效率;有些地方政府在土地管理部门实现省以下垂直管理之后,监管呈放松趋势。
2、利用方式粗放。很多较落后地区的经济发展,存在着严重的土地利用不合理,甚至是浪费的情况。土地规划缺乏长远、科学的论证。土地使用随意性强,规划流于形式,丧失了法定约束力,导致土地资源使用的短期严重。对土地单位面积产出没有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产业特点,进行科学评估,项目建设多占地现象突出,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土地整治挖潜在操作中缺乏有效激励机制,基层政府动力不足,造成建设用地无法可持续供给。
3、“占补平衡”的机制不完善。国家实行耕地占用与补偿平衡制度,建设用地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有利于在保障建设用地供给的同时,实现耕地总量不减少,在当前城市化持续期发挥了积极意义。但由于适合开垦的荒地不多,加之环境体系脆弱,因此土地挖潜的空间仍十分有限。近年国家出台了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政策,对于整合农村建设用地资源,增加建设用地供给和增加耕地具有很强的指导性,但目前仍处于试点阶段,地方政府大多未出台比较规范的实施细则,拆迁补偿机制不健全造成推进缓慢。
三、提升国土资源管理水平的对策建议
2、促进国土资源的集约利用。土地作为主要生产要素,应充分发挥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作用,较少微观层面的行政干预,在商业领域建立土地资源的价格形成机制。同时,在宏观政策方面,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念,在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过程中实现综合效益最大化。要将集约型经济增长方式贯彻到底,以较少的土地资源消耗支撑更大规模的经济增长,改变现有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我们需要对原有旧的招商政策进行改进,提升整体的产业结构,争取实现优质产业集群发展。也就是说,需要整体提高招商引资企业的标准,对用地企业进行严格考核。不管是产业政策方面,还是投资规模方面、容积率方面、环保情况等都需要进行严格考核才能批准相应项目。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提高产业结构,形成优质的产业集群。
四、结束语
我国目前的土地管理工作正处在一个新旧交替的时期,过去的计划经济和如今的市场经济,所以既有机遇又有危险。这需要我们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深入研究,才能把握机遇,化解危机,让土地管理工作良性开展。虽然目前土地管理中的各项矛盾以及过去形成的一些历史遗留问题让土地管理工作不能顺利的进行,但是国家对土地管理的重视是我们的有力条件。对耕地的保护是世界上最严格的,因为我们秉持着可持续发展的方针来制定策略,对资源的利用和节约作为研究的重点,对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地平衡以及和谐发展当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但是我们也应该明确的知道,解决土地管理的深层次问题和矛盾不是一时半刻可以完成的,还有很长的道路需要我们走,其中是多个部门的联合工作才能解决的,在纠正发展道路的问题上,我们应该给予更多的耐心,始终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加强对土地的管理,使得我国土地资源管理得以健康发展。
总之,在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的快速发展阶段,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已提升到战略地位。我们在发现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的同时,需要我们不断的学习进而找到最优化的解决办法,使国土资源管理在具体的工作当中不断提高效率,实现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不断优化,从而保障国土资源的永续利用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德国房地产立法严格而又完善,德国应对住房短缺的有效税法措施、极为严格的应对住房高额利润与暴利的法律措施,使德国在确保住房供应充足、维护住房供求平衡、平抑房价、限制和处罚住房暴利等方面独具特色,给中国房地产立法提供了有力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住房;税法;高额利润;暴利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1德国、中国应对住房短缺的税法措施及其借鉴意义
1.1德国应对住房短缺的有效税法措施
德国在1989年柏林墙倒塌后,面对突如其来的严重住房压力、住房短缺,德国推行了“建房资金免交企业、个人所得税”的政策,使得住房供需失衡问题得以逐步解决,德国政府还动员所有公司修建居民住宅,房屋建设投资全额免交所得税,甚至还提供部分建房补贴。德国联邦统计局的数字显示,2007年以来,每年新竣工的公寓数量仍保持在20万套左右,充足的供应有效地稳定了房价。德国应对住房短缺的这些税法措施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房价的上涨,确保了住房供应充足,以达到住房的供求平衡;德国房地产在价格上的相对稳定,已经成为世界公认的事实。
1.2中国应对住房短缺的税法措施及德国的借鉴意义
2德国应对住房高额利润和暴利的法律措施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2.1德国应对住房高额利润和暴利的法律措施
2.2中国应对住房高额利润和暴利的法律措施及德国的借鉴意义
在应对住房高额利润和暴利的立法方面,中国也有一些地方性立法尝试,但是局限于两个一线城市的立法试点和个别省份的地方性法规,全国实行的统一性立法措施还是一片空白。中国的地方性立法尝试如下:
第一,为了应对住房高额利润和暴利、合理调节居民收入分配、正确引导住房消费、有效配置房地产资源,中国对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进行了立法实践,2011年1月,上海、重庆相继实施《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揭开了中国个人住房房产税立法的序幕,但是在两地开展立法试点后,迄今还没有其他城市予以立法。
第二,个别地方性法规首次对地产商的利润进行了明确和限制。中国陕西省住建厅和省物价局在2012年10月作出了:要求各地分区域测算住房项目成本、公布区域住房销售价格区间、控制房地产利润在10%左右的规定,中国除了陕西省的规定外,在应对住房高额利润和暴利的立法方面还没有全国实行的统一性立法。
由于上述地方性立法的效力范围只局限于两个试点城市或者个别省份,因此,对中国住房高额利润和暴利的遏制作用十分有限。而德国通过法律对房产商卖房、炒房、房租中可能出现的种种高额利润或者暴利等行为予以严惩的做法,不仅极为有效地打击了国内房地产领域的投机行为,而且还有效抵制了国外炒房团干扰国内房价市场稳定的投机行为,有效地遏制了房产商卖房、炒房、房租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德国的这些做法,对中国国内日益盛行的房地产暴利、炒房等投机行为的立法具有极为重要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所谓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通过对涉税业务进行策划,制作一整套完整的纳税操作方案,从而达到节税的目的。就企业来说,纳税筹划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的财务与会计水平,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二、房地产企业纳税筹划分析
(一)营业税筹划
1.计税依据的税务筹划
营业税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显然,合理降低营业额可以降低应纳税额。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的同时,往往需要代收水电初装费、燃(煤)气费、维修基金等各种配套设施费。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这些配套设施费属于代收应付款项,不作为房屋的销售收入,而应作“其他应付款”处理,但在计算缴纳营业税时,仍需将其包括在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之内。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专门成立物业公司,将这部分价外费用的收取转由物业公司收取,这样,其代收款项就不属于税法规定的“价外费用”,也就不用征收营业税。
2.利用税率不同的筹划
营业税有九种税目,税率各不相同。销售不动产适用的是5%的营业税税率,房屋装修属于建筑安装业适用3%的税率。充分利用税率差异进行税务筹划可以为房地产公司节约不少税金。
对房地产企业而言,营业税的主要优惠政策有:
(1)企业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收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2)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营业税;(3)房地产企业自建自用建筑物,免征营业税。
(二)土地增值税筹划
1.利用临界点进行筹划
土地增值税的优惠政策中规定:建造普通住宅,增值率未超过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在实际操作中可以通过降低售价来降低增值率的方法,使其降至20%以下,从而达到免税的目的。
2.利用加计扣除项目金额进行纳税筹划――借款利息扣除方法的运用
目前税法规定准予纳税人从转让收入额中减除的扣除项目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和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五个部分。除此之外,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前两项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扣除项目中,房地产企业可以通过选择适当的利息扣除标准来对企业进行纳税筹划。
3.利用土地增值税优惠进行纳税筹划
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的其他优惠政策:
(1)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联营一方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2)一方出土地,一方出资金,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此条优惠政策的补充说明是: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企业可充分利用此项优惠政策,实现双赢。
(3)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客户进行房地产的开发,开发完成之后向客户收取代建收入的行为,免予增收土地增值税。
除了上述三个优惠政策以外,还应知道: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和在兼并企业中,对于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去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房地产企业纳税筹划中应注意的问题
房地产企业税收筹划的途径有多种,但都必须合法、可操作并能给企业带来实际效益。一个切实可行的筹划方案必须是和企业的实际情况相联系,并且在某个时点或某个时期进行的,而不是随意生搬硬套一个完整的筹划方案。对于筹划方法的实际应用,主要有以下三点思考:
第一、通过上文分析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筹划的方法,我们知道纳税筹划的目标不仅仅是降低企业某一税种,还应该考虑各税种之间的关系,要结合企业发展的目标进行整体筹划,提高企业的税后净利润,保证企业的稳步发展。
第二、房地产企业在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筹划时,还要进行必要的成本收益分析,做到税收成本最小化,整体收益最大化,并注意风险的防范与控制,进行各方面的考虑,充分发挥纳税筹划的作用。例如本文中利用土地增值税临界点筹划的案例,就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使收益大于成本,否则,筹划就失去了意义。
房地产行业涉及的税种较多,除本文讲到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筹划对房地产企业来说也是非常关键的,在这里就不过多阐述。通过本文分析可以知道,做好纳税筹划工作是每个房地产企业的必修课,是房地产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有力保证,必须予以重视。
[1]丁玲.地产企业纳税筹划浅议.现代经济信息.2011(01):182-184.
[2]陈艳华.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前期及开发期间的纳税筹划.财会研究.2010(03):247-248.
论文关键词:成本会计,开发成本,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从事土地、房屋建设的开发、销售、出租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房地产投资项目具有资金投入大,建投资风险高,成本核算环节多,设周期长等特点。这就更需要房地产企业在成本的计算方面要精打细算,力求以最少的成本耗费获取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成本算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从房地产企业成本核算中成本项目的设置和成本项目设置与土地增值税的结合上进行探讨。以求得出适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成本核算模式。
计算土地增值税最重要的是扣除项目的确定,税法准予纳税人从转让收入额中扣除项目包括以下几项: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
1、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
指为取得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拆迁补偿费、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费、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2、前期工程费。
指项目开发前期发生的水文地质勘察、测绘、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筹建、场地通平等前期费用。
3、建筑安装工程费。
指开发项目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建筑安装费用,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建筑工程费和开发项目安装工程费等。
4、基础设施建设费。
指在开发项目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基础设施支出,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通讯、照明等社区管网工程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园林环境工程费。
5、公共配套设施费。
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公共配套设施支出。
6、开发间接费。
指企业为直接组织和管理开发项目所发生的,且不能将其归属于特定成本对象的成本费用性支出,主要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工程管理费、周转房摊销以及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等。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本项目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四、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税金
五、其他扣除项目
1、为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填列提供依据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扣除项目分为五项,其中第一项和第二项和开发成本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开设开发成本明细账,成本项目同上,归集企业所发生的开发成本,销售产品时,可直接根据开发成本明细账的发生额填列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2、为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和其他扣除项目提供方便
《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分摊利息支出并能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的,最多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利息+(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5%以内;纳税人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的,最多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10%以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加计扣除,加计扣除金额=(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20%。
由上可见,开设“开发成本”账户并准确计算开发成本对于房地产开发费用和其他扣除项目的计算提供极大的方便。
在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有两种计算方法。两种方法在不同条件下适用。但是企业却能够控制是否按照按转让房地产项目分摊利息支出这一核算要点。企业的借款有专门借款和一般借款。专门借款在取得时即规定用途,一般因专门借款产生的利息能够归集到特定的成本核算对象,而因一般借款产生的利息则很难归集到特定的成本核算对象,企业一般作为期间费用核算。为了达到节税的目的,企业应在首先了解本地区的税法政策,假定某地区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比例采用国家最高标准。然后,企业再估算企业在进行房地产开发时的借款利息支出,如果借款利息较大,其实际数大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5%,则应准确按转让房地产项目分摊利息支出并能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开发成本,此时税务部门则会按照第一种方式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从而达到节税的目的。如果企业由于资金比较充裕,很少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这方面的利息支出相应地就比较少。这时,如果按照第一种方法计算,则扣除项目金额会较少,而按照第二种方法计算则扣除项目金额会较多。此时企业则应将利息费用都作为期间费用核算。
3、为成本分析提供依据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和管理。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由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具体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凡在我省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五条纳税人应分别不同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登记和申报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土地增值税。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证后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并在每次转让(预售)房地产时,依次填报表中规定的内容;在每次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纳税人,应当自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申报表二》,办理纳税手续,并在地税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地税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当地地税机关根据情况确定,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四)对纳税人预售房地产所取得收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在取得收入次月7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五)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申报手续时,应认真填报项目登记表和纳税申报表,并分别情况提供立项报告、计委批复、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房屋及建筑物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座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向当地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凡是发生下列情况:
(1)出售旧房及建筑物的;
(2)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3)提供扣除金额不实的;
(4)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纳税人必须到经省地方税务局确认、委托的由政府部门批准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税务机关确认后按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属于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需要而进行评估发生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属于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况形成而按评估价格计算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得扣除。
第八条关于涉税房地产评估及确认业务的管理,按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涉税评估业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预售房地产取得收入,应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确定的预征办法和预征率,按月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十条土地增值税以转让房地产所取得收入减除《条例》及《细则》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即增值额为计税依据。
第十一条《条例》及《细则》规定的计算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有偿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扣除金额包括取得时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扣除金额为按有关规定向国家缴纳的出让金或保证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扣除金额为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家缴纳的出让金。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指纳税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2.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3.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4.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5.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6.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计算扣除。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需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和经省政府批准征收的其他费、金,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的金额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
第十二条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办法计算:
凡单独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转让土地使用权面积的比例占开发土地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其扣除项目金额。
凡转让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地上建筑物的,按照转让建筑物的建筑总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其扣除项目金额。
第十三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以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四条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日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第十五条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况,经向地税机关申报核准,可给予免征和减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项目竣工结算销售后十日内持下达该项目计划文件、投资概算书、设计施工图纸和项目成本等有关资料上报地税机关,由地税机关进行审核确认。凡经确认其增值额未超过按规定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二十的,可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二十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征税。
(二)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的住房,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或为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定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定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五年内首次转让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对个别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因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上述规定五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经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给予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六条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及《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计算办法计算征收。计算公式如下:
上述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第十七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及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转让房地产有关资料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房地产成交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按《征管法》第十四条关于偷税的处罚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由当地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当地地税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二十条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的税款,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当地地税机关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对地税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地税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建立定期业务工作联系制度和资料传递制度,按期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索取有关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以加强税源管理,搞好税源监控。
第二十三条各县级地税机关要根据税源情况,对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建立必要的税收管理制度和税收监管台帐。每年度结束后,要报《土地增值税报告表》(由省局统一印发)。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土地增值税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一、人防工程的介绍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人民防空法》第十八条。)这里探讨的是后一种,通常也被称为结建人防工程。
对于开发公司来说,人防工程的支出是一种义务,带有强制性的特点。根据《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同时,根据《关于改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人防委字〔1984〕9号):“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一律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
在这个前提下,开发公司可以选择的只能是修建人防工程,还是缴纳异地建设费。根据《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二、对按规定需要同步配套建设,但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当然了,如果要修建人防工程的,从节约成本的角度来说,开发公司尽量选择物资掩蔽的地下人防,尽量避免修建人员的地下人防。
在房屋测量和销售的时候,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九条明确规定,“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从中可以看出,人防工程是不包含在商品房的面积当中,当然是无法正常对外销售的。
二、人防工程的所有权
目前,人防工程的所有权有一定的争议。通常,有三种意见:
1、国家所有:根据《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是国家的财产”,同时各地方也有相类似的规定,例如《大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人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领人防工程使用证,按规定签订使用协议书。”在实际操作中。开发商在竣工后也需要将人防工程移交给当地的人防部门,当然大多数又签订了使用协议书,租了回来。
2、开发单位所有:根据《人民防空法》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人防工程没有包含在商品房的面积当中,也就不归业主所有。投资者当然就是开发单位了。
三、移交时的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1)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目前的规定,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报竣等工作都需要当地的人防部门进行监督,竣工后无偿移交给人防部门。因此需要单独核算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费用,无法单独核算的需要计算分摊人防工程的成本,汇总后并入到整个项目的公共配套设施中,在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四、出租时的营业税
人防工程移交后,通常开发单位提出申请,签订租赁合同并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后,会将人防工程回租过来。这时候进行适当改造,大都改造成地下车库,然后对外转租。这时候,签定的应当是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70年不等,大都是一次纳租赁款。
对于这部分租金的收入,不能按照销售不动产的税目来走,按时应当按照租赁业的税目来走。理由如下: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76号)“五、关于转租业务征税问题单位和个人将承租的场地,物品,设备等再转租给他人的行为也属于租赁行为,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3号)“一、对具有明确租赁年限的房屋租赁合同,无论租赁年限为多少年,均不能将该租赁行为认定为转让不动产永久使用权,应按照“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
五、出租时的所得税
六、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第11号)财产租赁合同,按租赁金额千分之一贴花。税额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贴花。注意,按照合同总金额一次纳。合同未到期解除合同的,印花税不作调整。
七、房产税
2005年12月31日以前,根据《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第十一条:“为鼓励利用地下人防设施,暂不征收房产税。”
2006年1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明确规定:出租的地下建筑,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1、对于转租收入不征收房产税;
2、发生转租,由转租人按租金全额收入按综合税率缴房产税;
3、发生转租,由转租人按租金差额收入按12%缴房产税。
1、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开发公司既不是人防工程的所有人或承典人,也不存在产权未确定的情况,因此不是纳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2、根据《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租房产的租金收入停止征收房产税的通知》(沪地税地〔1996〕42号)规定:“房产税属于财产类税,不同于流转税,根据规定应由房产的产权所有人或代管人为纳税义务人。现对出租房产已由产权所有人或代管人按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是否要再对承租人将租入房产进行转租按收取租金高于原支付租金的差额征收房产税的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司后,决定本市关于转租房产按其收取租金高于原支付租金的差额征收房产税的规定停止执行。”
3、《成都市地税局关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若干问题的解答》(成地税发[1994]第8号)规定,对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因产权不属转租人,对转租人所得的租金收入,不应再征房产税。
因此,开发公司转租不应当缴纳房产税,但建议同当地的税务机构联系,进行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