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6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
棚户区改造有关企业所得税
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3]65号2013.9.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精神,为鼓励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危房)改造工作,帮助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现将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含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房改造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含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房改造并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本通知所称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
(一)棚户区位于远离城镇、交通不便,市政公用、教育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缺乏城镇依托的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
(二)该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不具备商业性房地产开发条件;
(三)棚户区市政排水、给水、供电、供暖、供气、垃圾处理、绿化、消防等市政服务或公共配套设施不齐全;
(四)棚户区房屋集中连片户数不低于50户,其中,实际在该棚户区居住且在本地区无其他住房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户数占总户数的比例不低于75%;
(五)棚户区房屋按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属于危险房屋、严重损坏房屋的套内面积不低于该片棚户区建筑面积的25%;
(六)棚户区改造已纳入地方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由地方政府牵头按照保障性住房标准组织实施;异地建设的,原棚户区土地由地方政府统一规划使用或者按规定实行土地复垦、生态恢复。
三、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棚户区改造支出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材料。
四、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月10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2号)同时废止。
2.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财务局: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四、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五、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本通知自2013年7月4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2号)同时废止。2013年7月4日至文到之日的已征税款,按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2013年12月2日
3.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涉农贷款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3号)
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涉农贷款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3号2016.1.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改革实施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14〕154号)精神,现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涉农贷款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及其各分支机构提供涉农贷款(具体涉农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2016年1月18日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九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附件:
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
一、粮食、棉花、油料、食糖、猪肉、化肥、羊毛等重要农产品(含农副产品)收储、调控、购销贷款
二、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建设贷款
三、农村土地流转和规模化经营贷款
四、农民集中住房建设、农村人居环境建设、涉农棚户区改造贷款
五、农村流通体系建设贷款
六、农业生产资料、技术改造、科技贷款
七、农业综合开发贷款
八、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贷款
九、农产品(含农副产品)仓储设施贷款
十、县域城镇建设贷款(房地产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贷款除外)
十一、易地扶贫搬迁、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贫困地区特色产业发展等其他专项扶贫贷款
十二、农业小企业贷款
4.财政部: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8〕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委):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有关规定,为完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规范棚户区改造融资行为,坚决遏制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增量,2018年在棚户区改造领域开展试点,有序推进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工作,探索建立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与项目资产、收益相对应的制度,发挥政府规范适度举债改善群众住房条件的积极作用,我们研究制订了《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管理办法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8年3月1日
附件:
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规范棚户区改造融资行为,坚决遏制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增量,有序推进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工作,探索建立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与项目资产、收益相对应的制度,发挥政府规范适度举债改善群众住房条件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是指纳入国家棚户区改造计划,依法实施棚户区征收拆迁、居民补偿安置以及相应的腾空土地开发利用等的系统性工程,包括城镇棚户区(含城中村、城市危房)、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场)棚户区和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改造项目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以下简称棚改专项债券)是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的一个品种,是指遵循自愿原则、纳入试点的地方政府为推进棚户区改造发行,以项目对应并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项收入偿还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前款所称专项收入包括属于政府的棚改项目配套商业设施销售、租赁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四条试点期间地方政府为棚户区改造举借、使用、偿还专项债务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为棚改专项债券的发行主体。试点期间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级政府(以下简称市县级政府)确需棚改专项债券的,由其省级政府统一发行并转贷给市县级政府。
经省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市政府可以自办发行棚改专项债券。
第七条棚改专项债券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限额管理。棚改专项债券收入、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等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八条棚改专项债券资金由财政部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并由本级棚改主管部门专项用于棚户区改造,严禁用于棚户区改造以外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本级棚改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以及市县级政府确定的棚改主管部门。
第二章额度管理
第九条财政部在国务院批准的年度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限额内,根据地方棚户区改造融资需求及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项收入状况等因素,确定年度全国棚改专项债券总额度。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棚改专项债券额度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的本地区专项债务限额内安排,由财政部下达各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十一条预算执行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棚改专项债券额度不足或者不需使用的部分,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于每年8月31日前向财政部提出申请。财政部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该地区专项债务限额内统筹调剂额度并予批复,同时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棚改专项债券额度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预算编制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棚改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分年改造任务等,结合项目收益与融资平衡情况等因素,测算提出下一年度棚改专项债券资金需求,报本级财政部门复核。市县级财政部门将复核后的下一年度棚改专项债券资金需求,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由市县政府于每年9月底前报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汇总审核本地区下一年度棚改专项债券需求,随同增加举借专项债务和安排公益性资本支出项目的建议,经省级政府批准后于每年10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
第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本地区棚改专项债券额度内,根据市县近三年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和专项收入情况、申报的棚改项目融资需求、专项债务风险、项目期限、项目收益和融资平衡情况等因素,提出本地区年度棚改专项债券分配方案,报省级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市县级财政部门,并抄送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六条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棚改专项债券额度内,会同本级棚改主管部门提出具体项目安排建议,连同年度棚改专项债券发行建议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抄送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七条增加举借的棚改专项债券收入应当列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方案。包括:
(一)省级政府在财政部下达的年度棚改专项债券额度内发行专项债券收入。
(二)市县级政府使用的上级政府转贷棚改专项债券收入。
第十八条增加举借棚改专项债券安排的支出应当列入预算调整方案,包括本级支出和转贷下级支出。棚改专项债券支出应当明确到具体项目,在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系统中统计,纳入财政支出预算项目库管理。
地方各级棚改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项目库,项目库信息应当包括项目名称、棚改范围、规模(户数或面积)、标准、建设期限、投资计划、预算安排、预期收益和融资平衡方案等情况,并做好与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系统的衔接。
第十九条棚改专项债券还本支出应当根据当年到期棚改专项债券规模、棚户区改造项目收益等因素合理预计、妥善安排,列入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
第二十条棚改专项债券利息和发行费用应当根据棚改专项债券规模、利率、费率等情况合理预计,列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统筹安排。
第四章预算执行和决算
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棚改主管部门做好棚改专项债券发行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发行棚改专项债券应当披露项目概况、项目预期收益和融资平衡方案、第三方评估信息、专项债券规模和期限、分年投资计划、本金利息偿还安排等信息。项目实施过程中,棚改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披露项目进度、专项债券资金使用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棚改专项债券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市场化方式发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等交易场所发行和流通。
第二十六条棚改专项债券应当统一命名格式,冠以“××年××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级或××市、县)棚改专项债券(×期)——×年××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专项债券(×期)”名称,具体由省级财政部门商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棚改专项债券的发行和使用应当严格对应到项目。根据项目地理位置、征拆户数、实施期限等因素,棚改专项债券可以对应单一项目发行,也可以对应同一地区多个项目集合发行,具体由市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本级棚改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棚改专项债券期限应当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迁和土地收储、出让期限相适应,原则上不超过15年,可根据项目实际适当延长,避免期限错配风险。具体由市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本级棚改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实施周期、债务管理要求等因素提出建议,报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棚改专项债券发行时,可以约定根据项目收入情况提前偿还债券本金的条款。鼓励地方政府通过结构化设计合理确定债券期限。
第二十九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征迁后腾空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项收入,应当结合该项目对应的棚改专项债券余额统筹安排资金,专门用于偿还到期债券本金,不得通过其他项目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项收入偿还到期债券本金。因项目对应的专项收入暂时难以实现,不能偿还到期债券本金时,可在专项债务限额内发行棚改专项债券周转偿还,项目收入实现后予以归还。
第三十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棚改专项债券到期本金、利息以及支付发行费用。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缴纳本地区或本级应当承担的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等资金。
第三十一条年度终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棚改主管部门编制棚改专项债券收支决算,在政府性基金预算决算报告中全面、准确反映当年棚改专项债券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和发行费用等情况。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棚改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棚改专项债券项目的管理和监督,确保项目收益和融资自求平衡。
地方各级棚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按照政策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征迁工作,腾空的土地及时交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出让。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得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以外的任何方式举借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棚改主管部门等,将棚改专项债券对应项目形成的国有资产,纳入本级国有资产管理,建立相应的资产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加强资产日常统计和动态监控。县级以上各级棚改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资产运营维护责任,并做好资产的会计核算管理工作。棚改专项债券对应项目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严格按照棚改专项债券发行时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于抵押、质押。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棚改专项债券额度、发行、使用、偿还等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棚户区改造资金管理等政策规定的行为,及时报告财政部,并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财政部可以暂停其发行棚改专项债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棚改主管部门在地方政府棚改专项债券监督和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职责分工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负责牵头制定和完善试点发行棚改专项债券管理办法,下达分地区棚改专项债券额度,对地方棚改专项债券管理实施监督。
第四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棚改专项债券额度管理和预算管理、组织做好债券发行、还本付息等工作,并按照专项债务风险防控要求审核项目资金需求。
第四十二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核本地区棚改专项债券项目和资金需求,组织做好试点发行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项目库与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系统的衔接,配合做好本地区棚改专项债券发行准备工作。
第四十三条市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按照政府债务管理要求并根据本级试点发行棚改专项债券项目,以及本级专项债务风险、政府性基金收入等因素,复核本地区试点发行棚改专项债券需求,做好棚改专项债券额度管理、预算管理、发行准备、资金使用监管等工作。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实施。
5.关于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关于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
安置住房暂不预征
土地增值税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3年第5号2013-12-31
为加快推进我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实现住有所居的目标,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政策规定销售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项目竣工结算后进行清算。
保障性住房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或指定经营单位回购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策规定向特定对象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具有保障性质的各类住房。
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2013年12月31日
6.关于加快推进主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节选)(石政规[2018]8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主城区城市棚户区
改造工作的意见(节选)
石政规〔201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及全国城市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住建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石家庄市D级危房改造三年攻坚方案》(石政办函〔2016〕132号)等政策文件要求,积极落实省、市安排部署,进一步加快推进长安区、裕华区、桥西区和新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力争2020年底前完成改造任务,结合工作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
四、改造方式
根据主城区危房分布现状,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建造年代、布局形态、经济价值、技术方案等因素,采取成片改造和零星消除相结合的方式推进城市棚户区改造。由辖区政府组织进行分类梳理测算,建立改造项目台账,结合项目盈亏情况制定改造方案,经申请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下达棚户区改造计划后,区政府可采取以下方式实施改造,并鼓励社会资本积极参与。
(一)成片改造。危房较集中区域可实行成片改造,改造范围由辖区政府会同市规划部门、住建部门按照可实施的最小可开发单元确定,原则上C级以上危房建筑面积不低于改造区域住宅总建筑面积的50%,且D级危房建筑面积不低于30%或不低于1万m2。市规划部门对以多层住宅为主的改造项目可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面积拆建比1∶2.3的比例,同时在满足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上限不超过3.5)要求的前提下,确定居住容积率指标。
翻建安置住房建设资金按照“谁受益、谁出资,政府适当支持”的原则筹集,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建设资金(每平方米1500元),低保家庭政府承担100%,低收入家庭政府承担70%,其它家庭政府承担30%,政府承担资金可由中央和省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安排(不足部分由市、区按照1∶1比例承担),剩余改造资金业主自筹。完成翻建后,不动产登记部门按照新建房屋实际情况为居民重新办理不动产登记证。
(三)对既不符合成片改造条件又无法原址翻建的D级危房,由市政府匹配土地或新增建设用地指标,辖区政府负责征收,采取货币安置和异地集中建设安置房相结合的方式实施,房屋经依法征收后,原址土地同时收回。
五、土地匹配及异地安置房建设
(一)土地匹配测算
对既不符合成片改造条件又无法原址翻建的D级危房,可采取匹配土地异地建设安置房进行安置。区政府统筹测算所需建设的安置房数量及土地面积,经市征收部门核定后报市政府备案。辖区政府会同市规划部门和国土部门确定具体地块,回迁安置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应,今年从政府储备地中按照每区不低于30亩落实启动用地。
(二)异地安置房建设方式
异地安置房主要采取异地集中建设方式,也可通过商品房配建。
二是商品房配建。在主城区已配建的公租房中拿出部分符合安置条件的房源作为棚改安置房,原则上用于安置所在区的棚改被征收居民,具体比例按照配建房屋的面积、户型及安置用房需求确定。区政府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市房屋征收部门依据配建房屋数量和区政府需求确定安置住房的位置和套数,并移交区政府用于本辖区棚改居民安置,安置完所在区后仍有剩余的安置房源可全市统筹安排。
六、对遗留项目的处理
(一)对市政府《关于印发市区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计划清理意见的通知》(石政函〔2017〕15号)已列入征收计划的79个项目,以及已取得拆迁许可证的15个拆迁遗留项目,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1、32个按照原政策继续实施项目:已作出征收决定的,原则上按照已出具的规划条件实施;未作出征收决定的,经辖区政府申请,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市规划部门可按照拆建比1∶2.3的比例,同时在满足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上限不超过3.5)要求的前提下,确定居住容积率指标。
2、47个按照原政策限期实施项目:已作出征收决定的,原则上按照已出具的规划条件实施。2018年2月10日前未作出征收决定的,由辖区政府分类梳理提出意见,已实际启动实施征收且含有D级危房的项目(石政函〔2017〕15号文件新纳入征收计划的6个项目除外),继续实施成片改造;石政函〔2017〕15号文件新纳入征收计划的6个项目原征收计划作废,辖区政府可重新申请列入征收计划,继续实施成片改造,以上两类改造项目,经市征收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征收计划按原政策延期一年;经辖区政府申请,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市规划部门可按照拆建比1∶2.3的比例,同时在满足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上限不超过3.5)要求的前提下,确定居住容积率指标,到期仍未作出征收决定的,征收计划作废。其它项目征收计划废止。
3、15个已取得拆迁许可证尚未完成拆迁的遗留项目,含有D级危房的,经辖区政府申请,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市规划部门可按照拆建比1∶2.3的比例,同时在满足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上限不超过3.5)要求的前提下,确定居住容积率指标。
以上遗留项目中,符合以下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拆建比,但居住容积率指标不超过国家规范。一是对建设项目代征代拆城市道路、绿地等公益设施用地比例超出项目建筑用地面积30%以上的项目;二是对小户型房屋(30平方米以下)户数超过总户数30%的项目。
(二)城中村改造。已取得改造计划的城中村项目按照原政策继续实施,需调整用地范围的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储备工作的若干意见》(石政发〔2017〕37号)和做地流程等有关规定实施。
七、保障措施
(二)加大教育引导力度。城市棚户区涉及公共安全,要全力做好居民思想工作,使其自愿配合政府实施改造。按照《石家庄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8号)要求,对已鉴定的危房,采取人防和技防相结合,加强日常管理,其中D级危房必须停用并组织搬离,腾空后予以封存和隔离,务必保障群众居住安全。涉及的产权单位、产权人,应当积极配合,当事人拒不执行停用和搬离决定,致使房屋倒塌,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居民搬离D级危房期间自行过渡,辖区政府按搬离房屋登记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给予租房补助,其中,实施房屋征收的租房补助可纳入后期房屋征收成本,实施原址翻建的租房补助可纳入翻建成本。经审核D级危房为家庭唯一住房的,可优先就近安置承租保障房过渡,待政府征收改造后再退出保障房。
(四)强化督导考核。市委已将棚户区改造纳入了对县(市、区)、市直部门、市委市政府派出机构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市政府定期对城市棚户区改造情况进行督查,并通报进展情况。加大考核和问责力度,对按期完成下达的城市棚户区改造任务目标的,市政府给予奖励,对组织开展改造工作不力、进度缓慢的,单位和责任人要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必要时启动问责程序严肃问责。造成房屋倒塌、人员伤亡事故的,将依法依规从严查处。
本意见有效期三年,对有特殊问题的遗留项目,市政府研究确定具体解决方案。
其它各县(市)、区政府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可参照本意见执行,也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改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