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情形下如何适用税款追征期?起止时点如何确认

税款追征期的规定有三年、五年,还有无限期追征的。具体如下:

一、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少缴税款

这里可以看出,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征期限为三年。超过三年不得追征,并且在三年的追征期内不得加收滞纳金。

什么情况下才能适用这一条款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解释,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二、因计算错误等失误,少缴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什么是"计算错误等失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这里可以看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累计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内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累计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三、对偷税、抗税、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也就是说,对偷税、抗税、骗税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哪些属于偷税

偷税涉及到四种行为:

1.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

3.不列、少列收入;

4.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什么是“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四、欠缴税款的

欠税包括两种,一种是纳税人已申报但未缴纳形成的欠缴税款,另一种是税务部门通过日常检查、纳税评估、税务稽查作出税务处理意见确定其应纳税款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形成的欠缴税款。

综上,纳税人欠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

五、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六十四条所称的“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应该与六十三条偷税条款中“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区别开来,前者是非主观故意行为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即纳税人非恶意的、非明知故犯的未申报纳税造成税款的未缴少缴;后者是主观故意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

综上所述,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累计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内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累计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六、不属于以上五种情形的少缴税款

1.税务机关责任、计算错误等失误适用三年、五年追征期的规定;

2.偷税、抗税、骗税不适用追征期的规定,可以无限期追征。

对于上述规定情形以外的少缴税款,比如政策理解有误造成少缴税款的,税法并没有具体规定。

【总结】无限期追征一共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偷税、抗税、骗税造成的少缴税款,另一种是欠缴税款。其余的少缴或者未缴税款均适用追征期的规定,即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内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累计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税款追征期的起止时点如何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2021年度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

税总办函〔2020〕242号

一、3月、7月、9月、11月、12月申报纳税期限分别截至当月15日。

二、1月1日至3日放假3天,1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月20日。

三、2月11日至17日放假7天,2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2月23日。

四、4月3日至5日放假3天,4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4月20日。

五、5月1日至5日放假5天,5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5月21日。

六、6月12日至14日放假3天,6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6月18日。

七、8月15日为星期日,8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8月16日。

八、10月1日至7日放假7天,10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0月26日。

各地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申报纳税期限的,应当提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0年12月9日

【补充】

1、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截止5月31日

2、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截止6月30日

如:纳税人所属期2020年1月1日--1月31的税款未按规定期限缴纳,2021年2月24日就应该为计算追征期的起点。

但最高人民法院对税款追征期截止日的确定有两个著名的判例:

滞纳金的追征期限

滞纳金的追征期限基本与税款一致,分为无限期追征、有期限追征和不得加收。

1.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税务机关责任少缴税款的,不得加收滞纳金。

2.无限期追征滞纳金:一种是偷税、抗税、骗税造成的少缴税款,另一种是欠缴税款。

3.有限期追征滞纳金。其余的少缴或者未缴税款均适用追征期的规定,即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内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累计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4.已缴清税款但滞纳金未缴纳的。品税阁认为这里可以参照欠税的规定,对已缴清税款但滞纳金未缴的,视同产生的欠税,可以无限期追征。

2015年5月的解读——

应细化企业所得税追征期限

征管部门之前认定纳税人所得税申报方式为核定征收,但稽查部门对企业实施稽查时,认为企业应查账征收并应补缴税款。那么,追征税款的起算日应如何认定稽查部门是否可以撤销征管部门的征收决定

案件:税务机关追征税款引发纳税人行政诉讼

2010年9月17日~2011年4月11日,B市国税局稽查局对A公司2007年期间的纳税及经营情况实施税收检查,认定A公司2006年~2007年财务账目健全,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条件。2011年5月13日,B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A公司2007年度取得收入合计6236.1万多元,其中免税的投资收益为1616.5万元,应税投资收益为3718.8万多元,扣除项目合计603.7万多元,应纳税企业所得额为4015.8万多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602.3万多元,企业已缴所得税80.2万多元,A公司2007年少缴企业所得税522.1万多元。稽查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A公司作出追缴企业所得税522.1万多元,不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

A公司不服,向B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B市国税局审理后出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B市国税局稽查局决定。A公司仍然不服,向B市C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C区法院审理后认为,B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超过了补缴期限,因此作出判决,撤销B市国税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B市国税局稽查局不服C区人民法院判决,在上诉期内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B市中院审理后认为,C区人民法院判决处理正确,维持原判。

问题:稽查部门可否决征收决定起算日如何确定

本案有两个问题引起有关人员的讨论:稽查部门是否可以否决征管部门核定征收决定;企业少缴税款的起算日应如何认定。

1.稽查部门是否可以否决征管部门的核定征收决定。

征管部门决定对企业实施核定征收,而稽查部门在税收检查时认为企业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对于稽查部门是否可以否决征管部门的征收决定,存在两种观点:

其一是稽查部门可直接否决征管部门决定,并要求纳税人补缴少缴的税款。

这种观点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B市C区国税局负责C区行政区域内纳税人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有权核定A公司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征收方式。但税收征管部门对纳税人核发的《核定征收通知书》是在企业实际获得收入、发生成本及费用前核发的,是对企业所得税征收的预先核定,属预估性质。当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时,稽查部门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及账簿资料等其他证据材料依法作出补税处理,是对企业应纳税额因事而变的事后确定,这两种行为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完全不一样,因此程序上并不冲突。

其二是征管部门要先实施行政纠错程序,撤销之前作出的《核定征收通知书》。在此之后,稽查部门才能依法要求纳税人补缴少缴税款。

这种观点的理由是,纳税人根据税务机关征管部门发出的《核定征收通知书》,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等法规,申报并缴纳了2007年的企业所得税,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合法有效的补缴要求必须是先明确税务机关责任,经过行政纠错程序之后再提出。只有税务机关征管部门通过实施行政纠错程序,撤销之前作出的《核定征收通知书》,稽查部门才能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

2.企业少缴税款的起算日应如何认定。

建议:应进一步细化明确企业所得税税款追征期限

本案引发诉讼的核心,在于企业所得税少缴税款的起算日如何认定。

目前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上述法律法规中均没有规定,企业所得税应以法定汇算清缴期限,还是以实际汇算清缴日期为少缴税款的起算日,也没有明确,对年度汇算清缴没有调整税款的情况,能否以第四季度预缴的实际缴款日为起算日。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对企业所得税税款追征期限的规定过于模糊,需要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在税收征管法的修订中,应增补税款追征期限的适用条件,进一步明确起算时点的计算方法,从根本上解决因税款追征期限产生税收争议的问题,切实降低基层税务人员执法风险,提高征管效率。

财税专题

税法关于追征期的规定

从税收征管的角度,一般而言,税款的追缴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如果是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那么追征期一般是三年,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能够证明是因为税务机关的原因导致了他少缴税款的,在纳税义务产生三年之后,国家就没有追征的权力了;

3.对于偷税、抗税、骗税的,征管法规定的追征期是无限期追征的,对此,未来的征管法修订可能会有调整;

4.对于纳税人的避税行为进行反避税调整,这个的追征期限一般是十年,但这个其实是所得税法里的规定,并非普遍适用所有税种。

另一方面,如果企业是已经形成了欠缴税款的,也就是说已经完成了申报但是没有缴纳的情况,那么这个征缴行为是没有期限限制的,虽然这点在征管法中并没有明确写明。

历史上,因为十年是财务资料保管的期限,因此税务检查会有以十年为限的期间这样的说法,这是实践角度的通常理解。但一直以来,其实税法里没有三十年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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