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了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各方观点
(一)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的观点
1、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具体表现为:
2、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本案涉案房产属于减免房产税范围,依法不会产生纳税义务。
3、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
(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观点
A、市地税二稽查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B、市地税二稽查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
C、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会计信息也反映出上诉人对上述房产已作经营性房产处置使用,并导致企业经营成果的改变,会计信息诸要素发生变化,该房产已不再属于开发产品。
(三)重庆市政府观点
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
(四)法院观点
1、涉案房产应征收房产税
故涉案房产不属于《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免征房产税的产品。
2、关于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程序不违法
3、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被申请人错列。一审法院未错列被告
本案的复议被申请人应是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所在的市地税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错列复议被申请人,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机关是市地税二稽查局,其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市地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审理意见只是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之前的内部程序,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故市地税局非本案被告。
4、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告知复议机关但是并不影响《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
因上诉人已经向市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市政府亦作出复议决定,并未实际影响上诉人的救济权利,故对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告知复议机关错误这一瑕疵,法院依法予以指正,但不因此影响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
三、本案反映出房地产企业税务争议的复杂性与专业性
(二)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的税务争议司法救济的特殊性
而行政相对人在遇到重大税务案件时,为了更好的维护自身权利,需要弄清楚哪个机关才是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哪个机关才是行政诉讼被告,这些都依赖于税法专业度及对案件事实的掌握。而本案中,可见在行政复议阶段被申请人是错误的。
(三)司法实践中行政行为瑕疵与违法难以区分
我国司法实践中行政瑕疵的认定存在以下问题:
1、行政瑕疵认定范围存在随意性,可能导致违法行政行为通过司法审查,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行政瑕疵不仅存在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方面,也存在于实体和适用法律方面,即行政瑕疵认定的范围广泛。在审判实践中,行政法官面对如此广泛的范围,审查到的每一个违法行为都要进行裁量是否能认定为行政瑕疵,而被告行政主体都希望得到认定,其中的随意性显而易见。这种随意性甚至连行政法官自己都难以掌握。
2、对于行政瑕疵的司法认定标准行政法官解释的空间较大,有时候会出现将违反“重要程序”的行政行为解释为“程序瑕疵”而不予撤销的情况。审判实践中,行政法官面对程序违法行为大多都将“不影响行政行为实体结论”作为瑕疵认定的判断标准,比如行政处罚案中只要原告对其违法事实无异议,那么程序违法行为基本都可以认定为瑕疵,而忽略程序性权利是“合法权益”范畴的当然内容,从而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行政主体将行政瑕疵认定当作“保护伞”,部分行政法官将行政瑕疵司法认定完全当作了审判技巧,在认定时考虑了不该考虑的因素。
具体到本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救济权利实际未受影响,因此认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告知复议机关错误是瑕疵,因此不影响《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本案中告知复议机关错误应属于违法行为。
但是这个违法行为是否应导致撤销该《税务处理决定书》,或者撤销是否对纳税人有利,却是需要仔细分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6)明显不当的。只是复议机关错误,是否构成前述六种情形,是存疑的。如果不构成,并不能以此为理由要求撤销税务处理决定。另外,如果证据、实体法律依据都没有问题,那么只是程序问题,撤销之后税务机关重新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往往跟之前的一样。以此作为诉讼理由,有些浪费诉讼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