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的通知[条款修订]
宁政办发[2017]178号2017-10-12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0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包括各类开发区、各类园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未设立地方税务机关的市、县(区)由土地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征收(下同)。
纳税人跨市、县(区)使用土地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凡纳税人持有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文件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征用土地批准文件的,暂由纳税人按实际使用面积据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后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待土地测量或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再按实际占用面积进行调整。
第五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所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确定的税额幅度制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分季缴纳的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纳入库,入库期限最后一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可向后顺延。
第八条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属性信息、土地空间等信息资料,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宁政发[2007]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