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税发〔1993〕146号关于发布《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府各部门:

四川省税务局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四川省税务局发布)

第一条

第二条

房产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工矿区内征收。具体征税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城镇近期规划确定。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没有房产原值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房产确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的计税依据。

第六条

房产税的税率,以房产余值为计税依据的,税率为1.2%;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税率为12%。

第七条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从建成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纳税人在建成或办理验收手续之前已使用的房屋,从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由纳税人于当年五月、十一月两次缴纳。纳税数额较小的,可于当年五月一次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下列房产免予缴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武装部队自用的公务用房和生活用房;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公务用房和生活用房;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的非生产经营性房产;

(四)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十条

对严重毁损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或批准,从停止使用的次月起免征房产税。

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实,在大修停用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征或免征的,由省税务主管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市区)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镇区),不含市所属的乡和建制镇所属的村。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设置镇建制的条件,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四川省税务局发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下列车船免予缴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武装部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港作车船、垃圾车船、工程船;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自行车;

(八)为便利残疾人行动而特制的由残疾人使用的车辆;

(九)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其他车船。

对己缴纳车船使用税后再报废或报停驶的车船不予退税。

第五条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实施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船舶税额表》计算。

专用汽车的应纳税额,根据其同类车型的净吨位,参照载货汽车税额计算。

机动车挂车的应纳税额,按载货汽车适用税额的七折计算。

主要从事运输业务的拖拉机的应纳税额,按其所挂拖车的净吨位,依照载货汽车适用税额减半计算。

第六条单位或个人上半年购置并使用的车船,按年税额全额征收车船使用税;下半年购置并使用的车船,按年税额50%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七条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机动车辆纳税期限为当年的一至六月,其具体纳税期限和其他车船的纳税期限,由纳税人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所在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位为经营所在地或机构所在地,个人为住所所在地。

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征或免征的,由省税务主管机关审批。

第十条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纳税人应当领取完税标志。

第十一条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税务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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