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已实行税基评估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中,有些国家和地区的评税主体为代表征税方的评估主体(政府或准政府机构性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和代表纳税方的评估主体(往往是民间性质的社会中介评估机构或人员)共同来承担。但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其税基评估机构主体是单一的。这种单一评估主体的确定有两种方法,一种是由非税务部门的政府或准政府性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来承担的,另一种是由民间性质的社会中介评估机构和人员来承担。这种单一税基评估主体往往会产生一些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由代表单方利益的评估机构作为税基评估主体时,其对税基的评估结果可能有失客观、公正和公平。
我国有不少专家建议由税务部门作为税基评估的行为主体。但是,假如由税务部门来负责整个辖区内的房产价值评估,必然要新增大量人员,这与我国政府机关人事制度改革目标不符,更重要的是,税务部门并非是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的专业机构,由它来评估不仅缺乏说服力,还将大大增加征税成本。
(二)房地产税税基评估周期
以市场价值作为基础,对房地产按评估值进行征税,必须要考虑到市场价值变动的影响。因此,房地产计税依据的评估应定期进行。评估周期的长短主要受三方面因素影响:一是经济发展和其他因素(通货膨胀或环境改善带来的房地产增值等);二是受制于重新进行评估的成本;三是房地产计税依据类型和是否具备现代化的计算机系统及合格的评估人员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评估周期。从实行财产税的国家来看,法国最近一次的财产税税基评估发生在1970年,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每年对应税财产值作指数化调整;美国的一些地方每年或每两年进行一次财产税税基的重新评估:在丹麦,1982~1998年之间每个不评估的年份实行指数调整,从1998年开始决定每年都进行全面的重新评估;德国采用的计税依据是土地与地上建筑物价值,由于其经济发展较为稳定,市场价值变化不明显,其课税评估周期为6年,而事实执行的评估周期在6年以上。
我国在房地产税立法时,应在税法中明确规定税基评估的周期。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经济仍处于转型和上升期,经济波动在不同年份间表现得较为明显,房地产市场价值受经济发展及通货膨胀因素影响较大,评估周期不宜定得过长。同时,我国不同地区之间社会及经济发展不平衡,地区差异明显,评估周期不宜采取一刀切的办法,建议可由国家确定一个浮动期间,如在3~5年之间,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这样,既可保证计税价格相对稳定,又能体现经济发展、环境改善等因素所带来的市场价值变化,保证财政收入目标的实现。
(三)申诉安排
二、房地产税税基评估方法和技术
在房产价值评估中,不同的评估方式、参数选择和评估人员评出的房地产价值往往千差万别。如果这个问题解决不了,不仅会导致估值的混乱,导致房地产税不稳定和评估效率的低下,更重要的是,会导致权力寻租。要避免这些弊端,就必须确定一个便于操作的、明确的能被广泛认可的评估标准,这一标准既包括评估方法的选择、各类参数指标的选择,也包括调整、修正的幅度等等,以最大限度地确保评估标准的刚性而减少评估人员可以自由发挥的空间。
(一)基本评估方法
采用市场比较法,需要有充足的房地产交易的完善交易资料,不适用于较少在市场上交易的应税房地产。如在一些房地产市场尚不成熟的地区,就很难采用这种方法进行估价。收益还原法的基本思想虽简单明了,但是在计算中确定适当的利率和预测房地产未来纯收益并不容易。对于没有收益的房地产或者收益无法预测的房地产,无法采用收益法实施评估,而且未来收益的估算也受到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的影响。在实际操作中,还原利率的确定随意性大,往往对评估结果产生较大影响。从理论上讲.只要是可以估算其成本的房地产,都可以采用成本估价法。但是,现实生活中房地产的价格取决于其效用,而不是所花费的成本;房地产成本的增加并不一定能增加其价值,投入成本不多也不一定说明其价值不高。另外,采用成本法进行估价比较费时费力。难度最大的是折旧的计算,尤其是对陈旧的房地产,往往以估价人员的主观判断为依据,同样会影响估价的准确性。
国际上以市场价值为房地产税计税依据的国家通常是区分不同情况,如数据资料情况、市场状况、待评估房地产特点等,同时采用多种方法。具体而言,对于交易经常发生且有完善交易资料的房地产类型应优先采用市场比较法,如商品房、商业铺面等:对于一些很少发生转让而用于营利目的的房地产可采用收益还原法,如经济落后的地区,房地产市场发育不完全,缺少可比较的交易资料,可选择收益还原法;而对于一些特殊的房地产,既无法获得可比较的交易资料又无法通过使用者的角度确认其收益的,可采用成本重置法
(二)税基评估技术--批量评估
同其他目的的评估不同,为得出房地产税的税基,要求同时对大量的房地产进行评估,工作量大且密集;另外其他评估行为中往往对特定房地产进行个别评估,个别评估的成本对于税收行政来说是难以接受的。为保证房地产税的行政效率,需要将其征管成本中的评估成本有效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控制评估成本的目的通过运用批量评估实现。
1.1日本的房地产税
日本对土地所课征的税种有地价税、特别土地所有税,对土地、房屋合并征税的有固定资产税、不动产购置税和城市规划税。其中,地价税属国税,固定资产税属都道府县税,特别土地所有税、不动产购置税和城市规划税属市町村税。
(1)地价税。地价税的纳税人为拥有日本国内土地及租地权的个人与法人。课税对象为个人与法人所拥有的土地及土地权力。税法规定,每个纳税人每年对其1月1日所有的土地承担纳税义务,地价税的计税依据为土地的评估金额,税率为比例税率,现行税率为0.15%。地价税还按金额和面积比例设定的两种起征点,即定额起征点和面积比例起征点。
(2)特别土地所有税。特别土地所有税设置了较高的起征点,只对较大规模的土地所有者课税。课税对象为土地的所有和购置行为,计税依据为土地的购置价。特别土地所有税实行固定税率,土地所有的税率是1.4%,土地购置的税率是3%。为避免重复征税,在计算特别土地所有税时,要扣除与其性质相近的其他税种的纳税额。具体来讲就是:对土地所有者课征特别土地所有税时,扣除同年固定资产税的纳税额;对土地购置者课征特别土地所有税时,扣除该土地购置时已缴纳的不动产购置税额。
(3)固定资产税。固定资产税对个人或法人所有的固定资产课税,包括土地、房屋和折旧资产。其计税依据为各市町村《固定资产登记册》中所列示的应税财产的评估价值,该评估价值原则上用时价(即当地同期买卖价格)来计算固定资产的价值。评估价值每三年重估一次,纳税人对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固定资产评估委员会提出申诉。住宅用地计税依据实行按评估价值扣除一定比例的制度。固定资产税标准税率为1.4%,限制税率为2.1%,超过1.7%时自治省有权下调。固定资产税对土地、房屋和折旧资产分别设置了起征点,对新建住宅可以适当减免。
(4)不动产购置税。不动产购置税对购置和改扩建土地、房屋的个人和法人课税,其计税依据为固定资产课税台账所记载的评估价值,而且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从计税依据中扣除一定金额。不动产购置税实行比例税率,标准税率为4%,住宅购置为3%,对土地,新建、扩建的房屋以及其他房屋也分别规定了起征点。
(5)城市规划税。城市规划税的纳税人、计税依据、缴纳方法等与固定资产税相同,通常与固定资产税一并征收。不同之处在于:城市规划税不对折旧资产课税;对住宅用地的计税依据所设置的扣除比例也不同于固定资产税;税率上规定了0.3%的限制税率;对新建住宅不进行税额减免。
1.2加拿大的房产税制度
加拿大对土地、房屋的所有者课征房地产税,对不动产的占用者征收营业财产税。各省对房地产税的征收方式、税基、估价、税率及税收优惠都作了规定。房地产税和营业财产税的税基由两个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土地,一部分是建筑物和其他不动产。税基由政府评估,政府估价一般采用市场评估法。为了降低评估误差,各省都成立了专门的集中评估机构,并制定出评估手册来指导评估师的工作。同时,绝大多数省都通过立法来保证评估师调查和取得必要信息的权力,当事人必须配合评估师的工作。各省税率主要依据各个地方政府的收支情况确定,全国甚至全省都没有统一的税率。加拿大房地产税的税收优惠与美国类似,主要依据房地产的用途和所有者确定减免。
1.3香港的房产税制度
2国外关于房产税的做法对我国的启示
从国外房产税的概况及其比较可以看到,房产税是一个地方税种,由地方政府负责征收管理,它对土地、房产及其他建筑物的保有环节征税,按房地产的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应纳税额,由纳税人申报纳税。国外房产税的做法对我国房地产税制有以下启示:
2.1合理确定房产税税制要素
(1)纳税人。由于我国土地归国家所有,房产税的纳税人可以设定为拥有建筑物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3)计税依据。遵循国际惯例,房产税应以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这里的市场价值即经过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评估价值。评估价值可以依据房地产的市场价值、重置价值或租金价值确定,不同的情况下依据不同的价值,比如,对商业用房采用市场价值或租金价值,对旧住宅采用重置价值。
(5)减免税。房产税的减免规定应该规范透明,体现国家重要的长期政策走向。建议房产税保留对国家和政府所拥有的房地产、外国领事馆房地产给予免税,对教育、文化、宗教、慈善等非营利性事业给予免税,对城乡居民住房设定起征点,对农业用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已售住房因为已经预交了30~70年的土地出让金,可以考虑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
2.2建立房地产价值评估机制
房产税以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这就要求我国建立完善的房地产评估机制。首先要制定与价值评估有关的评估方法、技术手段、操作程序、争议处理等法规,然后再设定专门的评估机构,配备专业的评估人员。在评估机构的设置上,建议我国借鉴加拿大的做法,由省级政府设置评估办公室,对市(县)一级政府的评估进行管理协调,或者由省级政府负责招标,在民间选定评估机构,市(县)级政府则具体负责辖区内的评估工作。对评估从业人员也要定期进行培训,并考核其执业能力。
2.3建立与不动产登记、评估有关的数据库
房地产价值评估需要用到大量的详尽的信息,建议我国借鉴美国、日本等的经验,建立房产登记制度。在对房地产信息进行登记时,要运用计算机技术对房地产信息进行及时的搜集、处理、存储和管理,从而更加方便快捷地获取有效的评估和征管资料。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条例终于开始实施。
2.4适当下放房产税的征管权限
1.分散收入筹划法
2.合理定价筹划法
二、从扣除项目角度进行税收筹划
关键词:房地产税制改革物业税地方财政
我国房地产税收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房地产税收现状
从全国地方财政的角度来看房地产税的地位。我国现行的房地产税收主要有以下税种:房产税、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等。尽管这些税种在资源配置、组织财政收入、调节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其收入规模较小,据统计,2005年房地产税收在地方财政收入中的比重为历年最高,却仅为10.53%。而发达国家,如美国,其房地产税收一般要占到地方财政收入的85%-90%。相比之下,我国房地产税占地方财政收入的比重明显偏低,无法形成地方税的主要税源。
从各级地方财政的角度看房地产税的地位。目前,房地产税收在我国的各级财政收入中的比重均较小,虽然在省、市、县、乡镇四级财政中所占比例有所不同,但无论从哪一级来看,房地产税收都属于小税种。以河南省2003年的数据为例,在地方政府四级财政中,省、县、乡镇的房地产税收比重分别为4%、4.45%、2.16%均低于全省水平5.78%,而最高的市级也不过是10.37%,仍旧属于小税种。
结合历年数据发现,市级财政收入中房地产税收的比重有升高的趋势,而省级则呈下降的趋势,县、乡镇两级财化不大,呈现平稳态势。同时,观察其他省份的数据也可以看到类似的规律。总体说来,房地产税收在地方各级财政中所占比例均偏低,属于小税种。
(二)房地产税制存在的突出问题
首先,房地产税收在地方财政收入中所占比重过小,而从各国税收实践来看,凡是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国家,房地产税收基本上是地方财政的主要税种;其次,税制结构设计不合理。房地产保有环节的税负过轻而流转环节税负过重。这种“轻保有”的局面一方面导致了土地利用的低效率,使得土地作为资产的要素作用无法得到发挥,土地闲置与浪费现象日益严重;另外,税费种类繁多,租、税、费体系混乱。以税代租、以费代税、以费挤税的现象十分普遍,大大限制了税收的宏观调控能力;最后,从税负的分担上来看,明显表现为内资偏重、外资偏轻,这违背了税制统一、税负平等的基本原则,更不利于内资企业的竞争。
我国物业税改革思路
(一)物业税改革的模式
目前,针对物业税的改革,学者们基本达成共识,就是将目前对经营性用房和用地征收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以及土地增值税进行合并,开征统一的物业税,物业税税收归地方财政所有。
目前开征物业税的国家,实行的税率一般有两种: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实行比例税率计征方便,但不利于发挥贫富调节作用;而累进税率则正好相反。由于目前我国财产税征收范围很小,只有房产税,因此,笔者建议现阶段应该选择比例税率。确定物业税税率既要考虑区域间房地产价值水平上的差异,又要考虑纳税人的实际承受能力。国外物业税税率的确定主要是依据地方的支出规模、非财产税收入额以及可征税的财产的估价。笔者建议物业税税率为1%-2%,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调整。
税基的计量。物业税的税基是物业税征收时的房地产价,房地产税值会随着不动产市场价值的升高而提高。但为了便于征管、降低征税成本,我们以房地产评估价值为计税依据,以评估价值的80%为税基,房地产课税价值每五年评估一次。
物业税的减免政策。建议物业税的减免范围仅包括以下五项:非营利性机构自用的房屋与土地,如学校、医院、图书馆等;合法的宗教团体的自用房屋与土地;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科研学术机构直接用于学术研究的房屋与土地;对自用住宅可减免一定金额的房屋税与土地税;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屋与土地。
(二)物业税改革的效应分析
物业税改革能增强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把物业税确定为地方主体税种,按照占地方财政收入10%的比例去推算,假定微观税负不变,则物业税的征收面要扩大1倍多。由于目前房地产保有阶段税收征收面仍比较窄,且是按原值征税,如拓宽税基、扩大计税标准,这一比例是可以做到的,因此,物业税开征后,基本上可以满足成为主体税种的要求。
政府采取物业税后,为保证长期、稳定的物业税收入,必然将基础建设投资进行长期规划,并注意保持对居民物业的保护,以便保证投资者或者业主在当地的长期居留,这样将对我国地方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起推动作用。
开征物业税可以起到对土地集约利用和合理配置的作用。开征物业税可以抑制土地的炒卖,即使开发商土地闲置,也必须每年按评估的财产价值缴纳物业税,这样就加大了囤积土地的成本;可以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使城市土地向真正产生效用的使用者手中转移。根据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征税,提升在城市中心区的生活或办公成本,将会正确引导消费者对城市物业的选择,实现物业的正常流动,从而推动城市空间布局和经济结构的不断调整。
开征物业税可以起到调节贫富差距的作用。物业税以房地产所有者或使用者为纳税人,以房地产保有阶段为主要课税环节,其税额与纳税人拥有或使用的房产、地产成正比,故能弥补个人所得税调控方面的局限性,能够发挥对人们收入分配不公的平抑效用,在一定程度上改变社会财富分配不均现象,降低财产的集中度,从而形成个人所得税调节即期个人收入分配、物业税调节个人财富积累水平,具有连续性、互补性的税收调节机制。
对我国房地产税制改革的政策建议
要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的税收评估制度。出于便于征管、减少征税成本的目的,我们建议以房地产评估价值的80%为课税的税基,这就给房地产的价值评估质量提出了要求。实行物业税改革后,必然要对房地产的税收评估进行规范,适时推出更为细化、规范的合理的计税方法,从而尽可能避免由于房地产价值的低估而造成的税收流失。
健全与事权相匹配的物业税体制。把物业税清晰地界定为比较低端的政府,应该是比较合适的。地方政府一旦要将物业税培养成为其主体税种,不仅会提高征税积极性,还会积极扩大地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规模、优化投资环境,辖区内不动产就进入升值轨道,地方政府收入就稳定增加,这就形成了税收收入的良性循环。
参考文献:
1.邓宏乾.基于税收目的的物业税改革分析—兼评物业税改革方案[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5
(一)利用扣除项目进行筹划
(二)利用征税范围进行纳税筹划
房地产企业应该认真研究土地增值税的判定标准,在实际工作中可以利用这些来避免成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首先,可以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对一些目的比较明确的客户采用代建的方式。对于房地产公司而言,在整个建设过程中,所有权一直是属于客户所有,房地产企业在本质上是提供劳务服务,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房地产公司可以在开发之初,就确定好最终的用户,采用代建的方式,实行定向开发,避免缴纳土地增值税。其次,可以改售为租或者利用房地产来投资,以这种方式来收回资金。通过这种方式,房地产企业一直拥有房产的产权。所以当项目开发完成之后,不再进行销售,而是采用出租的方式来收回资金。这样一来,对于租金收入只需按照12%的税率缴纳房产税。此外,房地产企业利用房产进行投资,根据规定,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即使将来转让股份的时候也不用补缴。对于房地产公司来说,如果当投资环境满足的话,完全可以以房产作为投资而不是以资金或是其他资产。如此的话,即获得了投资机会,用来投资的房产也可以避免成为征税对象。
(三)利用清算单位进行纳税筹划
二、其他税种的税收筹划
(一)营业税的税收筹划
针对营业税的筹划工作,最主要的就是将业务进行合理的拆分,将一些可以分离的费用从交易金额中区分出来。比如对于天然气装修费以及有线电视出装费用,都是房地产企业代收的项目,那么在签订购房合同的时候,就可以将这部分费用剥离出来,明确规定是代收项目,这样一来就可以适当的减少计税金额,以达到节税的目的。同时,将房屋的销售和装修业务分开。这样一来对于售房的按照销售不动产征收5%的营业税,而对于装修业务则按照建筑业征收3%的营业税。鉴于建筑业即将纳入到营改增范围,其税收负担会增加,这种筹划方案也就不一定合适了。此时,房地产企业也可以不负责房屋的装修业务,可以在征得购房者同意的情况下,帮助其联系合适的装修公司,并从中收入中介费用,虽然仍然需要交纳营业税,但是如此一来这部分收入就不会纳入到销售产品的收入中来,可以降低增值额,降低土地增值税交纳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