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财政厅

(1986年12月4日晋政发〔1986〕95号发布)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均应征收房产税。

“城市”包括设区的市的市区和郊区,不设区的市的市区;“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建制镇”指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指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企业及应缴纳房产税的单位无租占用免税单位的房屋,应由使用单位缴纳房产税。

对免征房产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免税房屋,应由出租单位(个人)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依照房产余值纳税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办法计算缴纳:

一九八○年底以前修建的房屋,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修建的房屋,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二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没有房产原值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

对改扩建或装修后的房屋,应调整房产原值。

第五条新建房屋从房屋入账的次月起征收房产税。没有验收入账但已投入使用的,应从使用之日起征收房产税。

第六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免税者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屋;

二、营业用的人防设施暂免征房产税;

三、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暂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纳税单位或个人缴纳房产税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的,可根据我省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定期给予减免房产税。

第八条房产税的纳税期限,按年征收,分半年缴纳。上半年应缴税款于六月份征收入库,下半年应缴税款于十二月份征收入库。房产管理部门收取的税金,按月缴纳房产税。

第九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一地或跨地区的企业,由房产座落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山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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