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征收房产税的最新规定
有关对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的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几个文件做出规定,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房屋功能的不断完善、多样化,现实生活中,一些新的设备和设施层出不穷,如给排水、采暖、消防、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这些在以前的文件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企业乃至税务机关在实际计征房产税时难以界定是否纳入房产原值进行征税。为此,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10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二)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另外,对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的城市房地产税,其性质和房产税类似,文件中也明确规定了要比照上述规定执行,也就是说新规定适用于内、外资企业。
二、我国税法对房产原值和房屋附属设备、配套设施的规定
我国税法规定,房产税的征税对象是房屋。企业自用房产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的余值按1.2%的税率计算缴纳。要正确征收房产税,需要对房产原值有清楚的界定。
有关房产原值的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86)财税地字第008号文规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因此,凡按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中记载有房屋原价的,即应以房屋原价按规定减除一定比例后作为房产余值计征房产税;没有记载房屋原价的,按照上述原则,并参照同类房屋,确定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有关房屋附属设备、配套设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
三、对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征收房产税的政策演变
(一)对于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征收房产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1987年3月下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1987]3号),其中第二条做出了规定,明确了应包含在房产原值中计征房产税的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范围:
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主要有: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属于房屋附属设备的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煤气管等从最近的探视井或三通管算起。电灯网、照明线从进线盒联接管算起。
(二)对于中央空调是否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的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987年11月下发了《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房屋中央空调是否计入房产原值等问题的批复》(财税地[1987]28号),对中央空调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如中央空调设备已计算在房产原值之中,则房产原值应包括中央空调设备;如中央空调设备作单项固定资产入账,单独核算并提取折旧,则房产原值不应包括中央空调设备。关于旧房安装空调设备,一般都作单项固定资产入账,不应计入房产原值。
财税地[1987]28号文件应该说明确了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的一个原则,即如果中央空调单独作单项固定资产入帐并单独核算的,其房产原值不应包含此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价值。
四、对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征收房产税的新旧规定的比较
(一)新规定调整了财税地[1987]28号文件中明确的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征收房产税的规定,调整为: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二)明确了对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征收房产税的规定。原有税法中没有明确此项规定,新规定中对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应如何计征房产税作出了规定。
(三)新规定自2006年1月1日开始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房屋中央空调是否计入房产原值等问题的批复》(〔87〕财税地字第028号)自新规定执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