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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税收优惠政策专刊
01
编者按
继7月后,财政部、税务总局陆续在8月集中发布了多项税收优惠政策。为方便读者了解,本期特编辑《8月税收优惠政策专刊》,汇总诸项政策,扼要提示政策主要内容,并配以简要解读。
02
目录概览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
为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加大压力测试力度,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于8月15日联合制发《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3〕14号)。《通知》规定,进口半挂车用的公路牵引车、机坪客车、全地形车、9座及以下混合动力小客车(可插电)等22项商品,按照本通知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54号)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为继续支持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财政部税务总局于8月17日联合制发《关于支持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1号)。《公告》规定,对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货物期货品种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该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政策的通知
为支持办好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以下称服贸会),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于8月18日联合制发《关于延续执行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3〕15号)。《通知》规定,对服贸会每个展商在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按附件规定的数量或金额上限,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附件所列1-5类展品,每个展商享受税收优惠的销售数量不超过列表规定;其他展品,每个展商享受税收优惠的销售金额不超过2万美元。本通知适用于2024年至2025年期间举办的服贸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和民用飞机税收政策的公告
为支持民用航空发动机、民用飞机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于8月18日制发《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和民用飞机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7号)。《公告》规定:一、对纳税人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对上述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二、对纳税人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和空载重量大于25吨的民用喷气式飞机暂减按5%征收增值税,并对其因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和空载重量大于25吨的民用喷气式飞机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三、对纳税人从事空载重量大于45吨的民用客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对上述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上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为继续支持居民改善住房条件,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于8月18日联合制发《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公告》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市场重新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对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优惠。其中,新购住房金额大于或等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新购住房金额小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按新购住房金额占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比例退还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为继续支持粤港澳大湾区(以下简称大湾区)建设,财政部税务总局于8月18日联合制发《关于延续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通知》规定,广东省、深圳市按内地与香港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对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含港澳台,下同)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给予补贴,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该政策施行至2027年12月31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财政部税务总局于8月18日联合制发《关于延续实施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9号)。《公告》规定,外籍个人符合居民个人条件的,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选择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号)规定,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但不得同时享受。外籍个人一经选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该政策施行至2027年12月31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财政部税务总局于8月18日制发《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0号)。《公告》规定,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本公告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该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远洋船员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有关政策的公告
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财政部税务总局于8月18日制发《关于延续实施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2号)。《公告》规定,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居民个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年度综合所得收入不超过12万元且需要汇算清缴补税的,或者年度汇算清缴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居民个人可免于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时存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预扣预缴税款的情形除外。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为引导企业加大设备、器具投资力度,财政部税务总局于8月18日制发《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公告》规定,企业在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关于继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为继续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于8月21日制发《关于继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2号)。《公告》规定了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称创新企业CDR)试点阶段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23年9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2号
为继续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现将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称创新企业CDR)试点阶段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2023年9月2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政策
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三、增值税政策
1.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2.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3.自2023年9月2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4.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四、印花税政策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创新企业CDR,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本公告所称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特此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
2023年8月21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于8月21日联合制发《关于延续实施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3号)。《公告》规定,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和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本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
为继续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以下统称创投企业)发展,现将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本公告所称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二、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是指单一投资基金(包括不以基金名义设立的创投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项目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下述方法分别核算纳税:
(一)股权转让所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本条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四、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是指将创投企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计算应分配给个人合伙人的所得。如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可以从创投企业应分得的经营所得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年度核算亏损的,准予按有关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
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税的个人合伙人,没有综合所得的,可依法减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扣除。从多处取得经营所得的,应汇总计算个人所得税,只减除一次上述费用和扣除。
五、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后,3年内不能变更。
六、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完成备案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创投企业选择一种核算方式满3年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满3年的次年1月31日前,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七、税务部门依法开展税收征管和后续管理工作,可转请发展改革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创投企业及其所投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发展改革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八、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
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为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于8月21日联合制发《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6号)。《公告》规定,对境外个人投资者投资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中国境内原油等货物期货品种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本政策执行至2037年12月31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减征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于8月21日制发《关于延续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减征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6号),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的公告
为支持跨境电子商务新业态加快发展,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于8月22日联合制发《关于延续实施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2023年第34号),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号)第一条中的“对自本公告印发之日起1年内在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监管代码(1210、9610、9710、9810)项下申报出口,因滞销、退货原因,自出口之日起6个月内原状退运进境的商品(不含食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出口时已征收的出口关税准予退还,出口时已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参照内销货物发生退货有关税收规定执行”调整为“对2023年1月30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在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监管代码(1210、9610、9710、9810)项下申报出口,因滞销、退货原因,自出口之日起6个月内原状退运进境的商品(不含食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出口时已征收的出口关税准予退还,出口时已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参照内销货物发生退货有关税收规定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
为鼓励污染防治企业的专业化、规模化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于8月24日联合制发《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公告2023年第38号)。《公告》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以下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政策执行期限为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减半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于8月27日制发《关于减半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9号),规定自2023年8月28日起,证券交易印花税实施减半征收。
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为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于8月28日联合制发《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本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教育部关于继续实施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为继续鼓励创业创新,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教育部于8月28日联合制发《关于继续实施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教育部公告2023年第42号),规定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本政策执行期限为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国务院于8月28日制发《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国发〔2023〕13号),将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提高到每个婴幼儿每月2000元,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提高到每个子女每月2000元,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提高到3000元。
国务院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发〔202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减轻家庭生育养育和赡养老人的支出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提高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等三项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个婴幼儿每月1000元提高到2000元。
二、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提高到2000元。
三、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月2000元提高到3000元。其中,独生子女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非独生子女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3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500元。
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涉及的其他事项,按照《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