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三子,长子李某丙于2004年10月25日去世,被告系长子李某丙之女;二子李某甲系本案原告;三子李某丁于2007年5月15日去世。原告父母去世后留有江汉区某村232号6楼9室58.68平方米房屋,并于2010年12月21日立下自书遗嘱确定该房由原告李某甲继承。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李某乙拒绝配合办理。现原告李某甲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位于江汉区某村232号6楼9室房屋由原告李某甲继承所有。
法院判决:原告李某甲享有涉诉房屋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的父母李某戊、邬某分别于2011年5月15日、2013年8月16日去世。生前育有三子,长子李某丙于2004年10月25日去世;次子即原告李某甲;三子李某丁于2007年5月15日去世。被告李某乙系长子李某丙之女。2010年12月21日,原告李某甲的父母李某戊、邬某自书《遗嘱书》:1985年单位在第二次住房调整时又分得某村232号2-6-9房子一间,建筑面积25.6平方米,此房我给了大儿子李某丙结婚用,后来我把此房分给了他,我的房产证也过户给李某丙。2000年5月公司实行房产改制时,以上所有房产(包括过户给了李某丙的房产)都由我与老伴邬某共同出资购买了房屋的产权。我们俩现在所有的房产56.68平方米,经我们俩老共同研究决定,在我们俩老死后,此房产由李某甲完全继承。如果房屋拆迁还建,同样交给李某甲继承所有。特立此遗嘱”。2013年8月9日,被告李某乙亲笔书写:“爷爷李某戊生前留下遗嘱,其中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某村232号的58.68平方米的房产由叔叔李某甲一人继承。我对此无异议。若今后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我自愿配合办理。该房产由李某甲一人所有。”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甲的陈述,《遗嘱书》、被告李某乙亲笔书写材料等证据经庭审举证核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李某戊、邬某遗产,并由产权人自书遗嘱将房产交由原告李某甲继承,被告李某乙确认该遗嘱内容的真实性,现原告李某甲要求确认该房屋由其继承所有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多次邮寄传唤均拒绝签收传票,经直接送达至其工作单位,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享有涉诉房屋所有权。
律师说法:遗嘱继承房屋如何办理房屋过户?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的财产指定有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自书遗嘱应该由遗嘱人亲自书写,签名并注明日期,并且在本遗嘱订立以后没有与该遗嘱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如该遗嘱认定为有效则发生遗嘱继承。
关于房产的过户,遗嘱继承人可以至公证处办理遗嘱公正,凭公证书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如其他继承人不予配合公正,遗嘱继承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确认自己对房屋享有继承权。其他继承人认为该遗嘱无效也可在人民法院审理的过程中提出,人民法院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确权判决。如果人民法院做出遗嘱继承人有继承权的确权判决,遗嘱继承人可根据人民法院的确权判决至房产中心办理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