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纠纷:父母承租房拆迁,安置子女与老人房产归属之辩》购房款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李某君、孙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为李某君、孙某英、钱某阳、钱某鑫四人共有;

2.判令钱某阳、钱某鑫配合孙某英、李某君办理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由原房屋所有权人钱某祖变更为李某君、孙某英、钱某阳、钱某鑫四方共有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李某君、孙某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1.一审事实认定不清:

-关于购房款由谁出一节,一审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未提及,而房产的归属和购房款由谁所出之间的关系非常重要。我方提出系由李某辉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就付款的细节进行了说明,钱某阳当庭表示认同,其原话是“购房款确实由李某辉所出”。钱某鑫称系由安置款支付。本案所涉房产没有安置款,至少说明钱某鑫本人没有支付房款。对如此重大事实,如果是因为证据原因无法认定也就罢了,但一审判决忽略钱某阳、钱某鑫的当庭陈述。

-购房款是由我方家庭成员李某辉所出。如果李某辉健在,不能认为房屋登记在钱某祖名下,因此房屋所有权归属于钱某祖,李某辉仅仅享有安置人权益,而安置权益并非所有权,故而李某辉即使出了全款购房,也没有任何所有权份额。否则不公平。

-本案之所以成诉是因为在买房时安置房家庭实际上存在着四个经济单元:钱某祖夫妇、李某辉一家、钱某阳一家、钱某鑫一家。其中钱某鑫早就不在案涉房屋居住,其他三家仍在一起居住,但经济上各自独立。购房款如果由四家均摊,一审判决的逻辑尚可勉强成立,可钱某祖夫妇征求其他三家意见时,没人愿意出钱,老人说出“谁出钱房子就归谁”时,李某辉才出了房款。现在出钱买房的人没有所有权份额,一审处理结果有误。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产在原住房面积范围内系房改房性质的危改房,超出原住房面积的部分,每个被安置人享有15平方米的购房资格权,如果支付了房款即应享有所有权份额。本案房产有其特殊性。我方不是仅凭被安置人的身份主张所有权份额,还有付房款的事实、合同记载的人均享有住房资格、房屋性质。

钱某阳未提出上诉。

二、被告辩称

钱某鑫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涉案房屋是钱某祖和吴某娜承租的公租房拆迁之后购买的。公房承租人是钱某祖和吴某娜,拆迁之后给予政策,被拆迁人是钱某祖,签订购房合同的购买者也是钱某祖,购买涉诉房屋使用钱某祖和吴某娜的工龄和夫妻共同存款,将房屋登记在钱某祖名下。

三、法院查明

2003年9月15日,北京市某拆迁办(以下简称某拆迁办、甲方)与钱某祖(乙方)签订《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有正式住房3间,应安置人口6人,分别为钱某祖、吴某娜、钱某阳、钱某鑫、李某辉、李某君。乙方选择就地安置方式,自愿购买甲方在朝阳区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建筑面积90.50平方米。房价款合计120500元。

2004年8月10日,某拆迁办与钱某祖签订《补充协议书》,2005年6月15日,涉案房屋登记至钱某祖名下。

庭审中,李某君、孙某英提交其购买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的销售单、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装修费由李某君、孙某英支付。经质证,钱某鑫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钱某阳予以认可。

关于李某君、孙某英、钱某阳、钱某鑫身份关系一节,钱某祖与吴某娜系夫妻关系,钱某祖于2022年5月10日死亡,吴某娜于2013年3月15日死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钱某阳、钱某鑫、孙某英系二人之子女,孙某英与李某辉系夫妻关系,李某君系二人之子。但李某君、孙某英未就孙某英与李某辉之间的夫妻关系及孙某英与钱某祖、吴某娜之间的父女、母女关系、李某君、孙某英的母子关系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经释明后,询问李某君、孙某英是否能够提供钱某祖第一顺位继承人范围的证据,李某君、孙某英表示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身份关系的情况下,李某君、孙某英不予提供证据。

另查,钱某鑫已就涉案房屋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另行起诉钱某阳、孙某英,该案尚在审理中。

四、法院认为

本案中,李某君、孙某英以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具有房改房性质,李某君为被安置人口之一为由,主张李某君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已查明事实,签订购房合同的购房人系钱某祖,涉案房屋现登记在钱某祖名下,李某君、孙某英虽系涉案房屋被安置人,享有安置利益,但该安置利益并非所有权权益,李某君、孙某英仅以李某君为被安置人为由主张对于安置房屋享有所有权权益,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李某君、孙某英以孙某英系钱某祖、吴某娜及李某辉的继承人为由,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鉴于本案系共有权确认纠纷,李某君、孙某英主张的继承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且钱某鑫已另行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故对于李某君、孙某英基于继承关系要求确认孙某英享有相应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解决。李某君、孙某英基于共有权确认的后果要求钱某阳、钱某鑫配合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李某君、孙某英提交独生子女证,用以证明二人和李某辉之间的身份关系。钱某阳对此予以认可。钱某鑫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李某君是不是李某辉独子,没有关系,涉案房屋在钱某祖名下,和李某君、李某辉都没关系。

李某君、孙某英提交三张收据,用以证明李某君父亲李某辉交纳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房款。钱某阳同意李某君、孙某英的意见。钱某鑫认可三张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通过三份票据内容可以看出交款人是钱某祖,票据记载收到钱某祖购房款及维修金;因为钱某祖去世的时候孙某英拿走钱某祖个人物品,收据原件在李某君和孙某英处并不能证明李某辉是实际出资人;即使证明李某辉是实际出资人,也没有借名买房或者登记在钱某祖名下的合意。

李某君、孙某英申请调取《旧房改造实施细则》,主张该证据系本案所涉及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的直接依据,证据内容可能包含涉案房屋产权性质、政策福利初衷以及被安置人人均15平方米购买资格权的具体内容,对于涉案房屋产权归属有直接影响。钱某阳同意调取。钱某鑫不同意调取,认为该证据并非客观原因无法取得,不符合调取的条件,且与本案无关。

五、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君、孙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律师案件分析

1.房屋所有权认定的核心依据

-在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中,房屋的登记情况和购房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极为关键的要素。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钱某祖名下,且购房合同也是由钱某祖签订,这在法律上初步确立了钱某祖对房屋的所有权表象。尽管李某君、孙某英强调李某辉支付了购房款,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收据上显示的交款人是钱某祖,这使得李某辉出资的主张难以直接对抗房屋的登记和合同签订情况。即使存在所谓的“谁出钱房子就归谁”的口头约定,在缺乏确凿的书面证据或其他有力佐证时,这种口头约定在法律上的证明力相对薄弱,难以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既定状态。

-对于被安置人身份与房屋所有权的关系,虽然李某君是被安置人口之一,但仅被安置人的身份并不必然等同于拥有房屋所有权。安置利益更多地体现为居住等权益,与房屋的所有权权益有着本质区别。例如,在很多拆迁安置案例中,被安置人可能享有居住权,但房屋的所有权仍归属于特定的购买人或产权登记人。在本案中,李某君、孙某英仅以被安置人身份主张所有权,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

2.证据效力的综合考量

-在涉及房屋所有权纠纷时,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都需要严格审查。李某君、孙某英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达到足以推翻房屋登记和购房合同所确立的所有权状态的证明标准。例如,若要证明借名买房关系,需要有明确的借名约定、资金流转的清晰脉络以及其他能够佐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而本案中这些关键证据均缺失。

七、案件启示

1.产权登记与合同签订的重要性

2.证据留存与反驳策略

-钱某鑫在案件中的应对策略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借鉴。他在认可部分证据真实性的基础上,合理地对证据的证明目的进行反驳,如针对收据的交款人信息提出质疑,并结合实际情况分析对方持有收据原件的合理性。这表明在面对纠纷时,当事人不仅要注重自身证据的收集和整理,还要善于对对方证据进行分析和反驳。对于可能涉及房屋所有权纠纷的关键证据,如购房款支付凭证、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沟通记录等,要妥善留存,以便在纠纷发生时能够有力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在反驳对方证据时,要从证据的关联性、逻辑性等多方面入手,构建合理的反驳理由,提高自己在诉讼中的胜算。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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