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174号(2015年9月29日)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第1124号(2016年1月6日)
【案情】
原告:吴某富。
被告:吴某均、吴某静。
原告诉称:坐落于龙山镇新西村船埠头7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1994)字第020330号平房一间及被继承人死亡后产生的租金,坐落于龙山镇市弄15号砖木结构二层楼房及租金,以及被告吴某均持有的存单、存折内现金均属被继承人遗产。位于龙山镇新西村船埠头的平房系原告分家取得的房屋,虽然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利人为吴某芳,但原告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位于龙山镇新西村三江口,登记土地使用面积为38.4平方米,建筑面积73.88平方米的两层楼房也系原告财产,原告持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2012年5月3日签订的家庭赡养协议系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被继承人所有的遗产应由原告与被告吴某均继承,被告吴某静无权继承吴某芳的遗产,另被告吴某均存在虐待被赡养人情形,要求其少分遗产。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继承人吴某芳遗产的二分之一归原告继承所有(包括坐落于龙山镇新西村船埠头7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1994)字第020330号平房一间、坐落于龙山镇市弄15号砖木结构二层楼房一间、房租22100元、现金10000元;2.两被告承担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吴某富隐匿遗产、未履行赡养义务,违反了家庭赡养协议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吴某均、吴某静共同承担了赡养义务。吴某芳所有积蓄均已用于丧葬开支。位于慈溪市龙山镇市弄15号砖木结构两层楼房系吴某静所有,位于慈溪市龙山镇新西村船埠头7弄平房一间及慈溪市龙山镇新西村三江口两层楼房一间应作为遗产处理。吴某富应少分或不分遗产,并承担吴某均、吴某静诉讼代理费在内的违约责任。
【审判】
一审宣判后,原告吴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吴某均上诉称:家庭赡养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遗产应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处理。慈溪市龙山镇新西村三江口房屋由吴某富建造,应认定属于吴某富所有,这种操作模式符合当地农村的实际惯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吴某富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均、吴某静答辩称:1.一审对上述协议书的认定正确,本案不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分配遗产。2.吴某富认为慈溪市龙山镇新西村三江口房屋属其所有,没有事实根据,该行为构成隐匿遗产。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评析】
一、遗产范围的界定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对遗产进行了界定,即“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该规定,遗产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必须是被继承人死亡前就已经存在的财产,死亡后产生的财产不属于遗产,如死亡赔偿金就不是遗产;2.必须具有财产性,其形式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财产性权益,但人身性权益不属于遗产,如荣誉等人身性的客体不能成为遗产;3.必须是被继承人个人财产,他人财产或共有人部分的财产不能成为遗产;4.必须具有合法性,非法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张的遗产包括有争议的房屋四处、被继承人死亡后产生的房租、存单、现金等。因类型较多,本文根据这些财产的特征,选取有代表性的房产和租金进行分析。
本案中与被继承人有关的房产共有三处,如下两处争议房产属于该类型:1.位于龙山镇新西村船埠头7弄的平房。该房屋登记权利人范松庭,由范松庭出卖给徐水林,徐水林于2006年4月出卖给被继承人,两次交易均通过交付钥匙和权属证书的方式完成,最终被继承人吴某芳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2.位于龙山镇新西村三江口的两层楼房。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吴某富,共有人为原告妻子。2005年,原告和被继承人吴某芳提交的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双方同意原告将现有的占地面积为38.4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调剂给被继承人吴某芳后申请新建二层楼房两间,占地面积为85平方米,并注明该协议经新西村村民委员会以及当时的慈溪市范市镇人民政府同意,待建房用地批准之日起生效。后新西村村民委员会、镇政府城建办公室、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先后审批同意了原告的建房申请,原告也已经建成新房并入住。
需要注意的是,2016年3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施行后,有观点认为,根据该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即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可以认定上述两处未过户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为被继承人,即上述财产系遗产。对此,我们认为《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指的是不动产登记簿权属登记错误,如甲购买的的房屋登记为乙的房屋的情形。本案中,不动产登记簿权属登记不存在错误,只是买卖双方未履行过户登记手续,物权未发生转移,出卖人仍可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一物多卖等,不能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等情形。
(二)权属有争议的房产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审理终结后施行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即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因此,本案中,双方对该处财产的争议实际上对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分书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并履行产生了争议,故在本继承纠纷中通过对基础法律关系的审查判断该财产的归属,从而认定财产性质予以处理更符合该司法解释的理念。
(三)被继承人死亡后的房屋租金
遗产依法只能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承租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交付的房屋租金显然不符合死亡前存在的构成要件。但我们认为,如果房屋系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出租的,则租金作为房屋的法定孳息,系可预期可得财产,应当作为遗产处理。如本案中的房屋系被继承人死亡前出租,故被告吴某均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收取的租金应作为遗产的法定孳息,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应作为遗产处理。若被继承人有权出租的房屋系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由继承人之一用于出租,则该部分租金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处理,而应作为对于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处分所得利益另行处理。
二、家庭赡养协议的效力
讼争家庭赡养协议系被继承人患老年痴呆症后,原、被告三人在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就被继承人的赡养、财产分配问题进行的约定,其关于被继承人财产处置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直接关系到遗产的分配原则。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原告认为该协议上有被继承人的私章确认,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被继承人的遗嘱;该协议是所有继承人在村调解组织的协调下达成的协议,对所有的继承人均有拘束力。即该协议合法有效,其关于被继承人财产的处置约定具有遗嘱性质,遗产应由两兄弟各半继承。两被告则认为该协议关于赡养的约定没有得到履行,其关于遗产处理方面的约定因为被继承人已经患有老年痴呆症,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无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所有继承人共同继承。
我们认为,该协议并非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鉴于被继承人当时的身体状况,该协议也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协议书并非法律上的遗嘱,其关于遗产分配的约定不具有遗嘱效力。原、被告对被继承人财产的处置约定属于无权处分,应属无效约定。由于遗产继承的放弃产生于继承开始后,上述协议书签订于遗产继承开始前,吴某静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继承遗产,其在上述协议书中关于遗产由吴某富、吴某均继承的确认不能作为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综上,讼争家庭赡养协议关于遗产分配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不存在遗嘱、遗赠或者遗赠扶养协议,也不存在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的情形,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吴某芳的三个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