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夫妻共有房屋过户给自己与前妻的女儿,非善意取得无效

1.确认涉案房产为甲女和甲男共同所有;

2.撤销乙女与甲男于2009年3月20日签署的《房屋转让协议》,或认定该协议无效;

3.诉讼费用由乙女承担。

后在庭审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案涉房产甲女占有75%份额,乙女占有25%,因为甲男已经死亡,诉讼费乙女承担。

甲女与甲男于1996年3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再婚),于2007年7月10日通过该院调解离婚,达成协议如下:一、甲女与甲男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TCL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归甲女所有;三、个人衣物归个人;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甲女负担。

后双方又于2018年10月12日登记复婚。

甲男于2019年8月15日因病去世,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甲女与乙女。

另查,1998年5月8日,甲男购买房屋一处,价款91,184元,支付方式为现金。

2009年3月20日,甲男、案外人张某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乙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转让上述房屋,成交价款200,000元。

后该房屋变更登记至乙女名下。乙女系甲男与张某的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甲男在与甲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甲男与甲女在2007年离婚时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但不能剥夺甲女依法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综上,甲女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75%的份额,乙女享有25%的份额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乙女提出的各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房产由甲女享有75%份额,乙女享有25%份额。

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乙女没有举证证明购买房屋是善意的事实。

1.案涉房屋是由乙女的生父甲男在2009年处分卖与乙女,当时甲男和甲女是离婚状态且案涉房屋只登记在甲男个人名下,甲男具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外观;

2.2009年甲男的离婚状态以及案涉房产只登记在甲男名下的状况,乙女完全不清楚案涉房屋是甲男和甲女没处分的财产,且完全相信甲男是有处分权的,故在2009年3月20日双方自愿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

3.合同签订后,乙女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房屋的当时合理价格20万元;

4.交易后双方到房屋登记部门进行了不动产转让登记,产权登记在乙女名下,己完成了交付和公示。故以上充分说明了乙女善意取得了案涉房屋。

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甲男在生前处分案涉房屋给亲生女儿并过户,把房屋留给乙女是其生前真实意思表示。甲男与甲女1996年3月5日结婚后于2007年诉讼调解离婚,之后又于2018年10月12日复婚,甲男与甲女之间没有亲生子女,其生前只有乙女一个亲生女儿。甲女与甲男在第一次结婚登记生活10年后离婚,离婚状态持续10年左右,这10年中甲女从未提及过分割案涉房屋。而后2018年10月12日双方复婚没到1年,甲男就因病身故。案涉房屋正是在两人离婚状态下甲男亲自处分给乙女,并登记过户10多年之久,由于已经过户到乙女名下所以甲男生前没有考虑过此房屋的分割问题,令乙女没预见的是甲男过世不久,甲女提起了诉讼来分割已经过户完毕的案涉房屋。一审法院按法定继承将甲男共有的一半财产平分,没有遵从甲男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生前己用过户的方式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将自己的房屋全部处分给乙女所有,即使判定案涉房屋只有一半为甲男共有也应将甲男共有部分全部处分给乙女。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以乙女不是善意取得为由判定甲男与乙女的转让行为无效于法无据。本案乙女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所有要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善意取得规定;

甲女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本案中,案涉房屋为甲男与甲女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甲男未经甲女同意,无权将该房屋处分给乙女。关于乙女主张其为善意取得该房屋一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受让人乙女在购买房屋时,其父母甲男与张某已经离婚,且其父亲甲男已与甲女再婚,而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房屋转让协议中写明出卖方为甲男与张某,因房屋买卖交易双方具有亲缘关系的特殊关系人,区别于市场交易中的商事行为,乙女在购买该不动产时并非不知情善意。且乙女主张该房屋系其花费20万元购买所得,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该笔对价购买涉案房屋,故对乙女主张其为善意取得该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乙女主张甲男将房屋过户给女儿乙女是其生前真实意思表示一节,因该房屋系甲男无权处分,且甲男生前并未订立遗嘱,故对乙女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首先由甲女分得一半份额,另一半作为甲男遗产进行分割,甲女享有75%份额,乙女享有25%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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