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淮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黄某某2、张某3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补充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4)淮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6)皖刑终22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12日、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张铁雁、彭红红,被告人黄某某2及其辩护人钱列阳、付薇薇,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单玉成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因需要调取新的证据等,本院依法办理了审限变更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张某某1、张某3共同贪污、张某某1单独贪污部分
被告人张某某1在担任淮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属单位,以下简称淮北开发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签订虚假房屋购买合同和工程合同的方法,伙同其弟被告人张某3骗取一套国有房产,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价值2141490元,伙同张某3共同骗取汇景花园土方工程资金1481095.64元,单独侵吞公款1094232.5元。具体事实如下:
1.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以签订虚假购房合同的方法套取国有房产一套(价值25614900元),非法占有公共财产21414900元。
2.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汇景花园土方工程中虚列工程造价,伙同张某3套取工程资金1481095.64元。
2009年6月,在汇景花园项目建设过程中,张某某1安排个体建筑承包商张某2挂靠淮北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实际承包该项目土方工程,张某某1与张某2共同商定该土方工程以包干价计算工程款,总价约为120万元。同年7月1日,张某某1私下安排张某3代表淮北开发公司到三建公司签订该工程合同,并对张某3表示,该工程名义上对张某2以包干价决算,但实际则按定额价决算,让张某3将多出来的工程款领出。自2010年2月至2012年7月,张某3共7次从三建公司结算1481095.64元工程款,其中130万元三建公司扣除19500元管理费后,余款1280500元转入张某3之妻丁新文账户,另181095.64元在三建公司扣除2716.64元管理费后,余款178379元进入张某3账户。上述进入丁新文和张某3账户的工程款共计1458879元,经张某某1安排,张某3将其中50万元为张某某1支付汇景花园购房款。
3.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水墨丹青项目拆迁过程中,以他人名义虚列宅基地,套取两套拆迁还原房,获得售房款445785元。
2004年,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项目,需要拆迁原相山区任圩镇张寨二队的房屋,张某某1在负责拆迁过程中,以张肖鹏和张某4两人的名义虚报了两处宅基地,伪造了两份拆迁补偿协议,后由该两处宅基地对应的拆迁还原房为水墨丹青小区9栋801室和4栋406室。2007年初,张某某1经人介绍将上述801室出售给王某3,后王某3及其妻子杨传秀在张某某1的办公室交给张某某120万元购房款,张某某1在补交20592元购房差价和2000元维修基金后,将余款177408元据为己有。2007年初,张某某1将上述406室出售给胡远文,胡远文及其妻张某3在张某某1的办公室交给张某某128万元购房款,张某某1在补交了9441元的购房差价和2182元的维修基金后,将余款268377元据为己有。
4.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水墨丹青项目中以虚增电梯款的方式套取淮北开发公司资金20万元。
2004年,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项目,2006年淮北开发公司与南京德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德贝公司)签订供应电梯合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张某某1与南京德贝公司经理孙某2商定每台电梯加价2.5万元,8台电梯共加价20万元,在电梯款结清后,由孙某2提取20万元交给张某某1。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孙某2在南京将20万元现金交给张某某1,张某某1将该款据为己有。2012年,为逃避有关部门检查,张某某1在合肥市将20万元退给孙某2。
5.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水墨丹青项目中从淮北开发公司收取的钢筋款中私自支取15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2004年,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钢筋供应商张某5曾找到张某某1请求往该小区工地供应冷轧钢筋,并承诺每吨钢筋给予淮北开发公司550元回扣。张某某1表示同意,并安排闫某到各施工单位推荐使用张某5供应的钢筋,由闫某保管淮北开发公司从中收取的回扣款。2006年8月,张某某1安排闫某以借款名义从回扣款中支出5万元以个人名义送给他人;2006年9月,张某某1安排闫某从回扣款中支出8万元交给姬某,姬某拿到后交给张某某1,张某某1将该款用于个人开支;2006年10月,张某某1安排闫某从回扣款中支出3万元交给姬某保管,张某某1于2007年春节从姬某保管的3万元中支出2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6.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水墨丹青项目中从淮北开发公司收取的图纸费中支取14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2004年,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项目。2005年在该项目施工前期,张某某1安排闫某以开发公司名义向工程施工方收取图纸费,后闫某收取图纸费共计380300元。张某某1从闫某保管的图纸费中分8次共支取14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分别是:2005年7月15日,支取5000元;同年7月22、23日分别支取2万元;同年7月27日支取3.5万元;同年8月3、30日、11月5日,分别支出2万元,共6万元。
7.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汇景花园支护工程中采取虚列工程量的方式套取淮北开发公司资金108447.5元。
2009年8月,安徽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北开发公司签订汇景花园1栋、2栋、3栋地下室支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张某某1安排闫某从安徽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闻某处支取10万元现金,张某某1将该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在工程决算过程中,张某某1安排开发公司副经理朱某在工程中虚加工程量,从而以虚增工程款的方式“归还”从闻某处支取的10万元。随后朱某以淮北开发公司名义出具“签证单”,将原始“工程决算表”中喷浆面积为1143.75平方米的工程量变更为2693平方米,虚列喷浆面积为1549.25平方米,从而虚列工程款108447.5元,该款连同其他工程款一起结算给闻某。
8.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汇景花园防水工程中虚列工程量套取淮北开发公司资金5万元。
2011年4月,淮北市万源建筑防水材料经营部负责人黄某挂靠淮北市大禹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北开发公司签订汇景花园1-5栋楼屋面、卫生间楼面以及地下室防水的工程承包协议。同年9月,张某某1安排闫某从黄某处支取5万元现金,张某某1将该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2012年下半年在该工程结算时,张某某1安排闫某在工程中虚加工程量、从而以虚增工程款的方式“归还”从黄某处支取的5万元。随后闫某在制作“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过程中,在项目编码0107补1地下室水泥基结晶防水项目中虚增2000平方米的工程面积,从而虚增工程款5万元,后因张某某1被调查,该款未结算给黄某。
(二)受贿部分
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其担任淮北开发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1722935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1.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水墨丹青项目中向安徽同志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8索取回扣822935元归个人所有。
2.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首府工程项目中收受浙江一建城建分公司经理陈某10万元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
2009年,淮北开发公司与国华集团联合开发淮北市首府工程项目并对外招标,浙江一建城建分公司经理陈某为顺利中标,找到张某某1帮忙协调招标工作,张某某1答应,后浙江一建城建分公司中标。为感谢在工程建设等过程中张某某1的帮助和照顾,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代表浙江一建城建分公司到张某某1办公室送给张某某110万元现金,张某某1将该款收下。
3.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水墨丹青项目中收受淮北市大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张某1030万元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
2006年淮北市大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开发大华新家园项目。因与淮北开发公司开发的水墨丹青项目相邻,大华公司为尽快施工,经与淮北开发公司协商,由大华公司先行代拆、代付水墨丹青小区内被拆迁居民的拆迁安置费用。2008年9月,大华公司与淮北开发公司签订代拆、代补的《结算协议书》,约定淮北开发公司支付给大华公司代付拆迁费用总额为137万元。为及时收回代付的拆迁费,大华公司原经理张某10向张某某1催要上述137万元过程中,送给张某某130万元现金。2013年7月,为逃避有关部门调查,张某某1安排张某3伪造一张借条并寄给张某10,妄图以张某3向张某10借款的名义掩饰其收受30万元的事实。
4.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水墨丹青等项目中收受南京百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董事长萧某20万元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
2004年起,南京百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前身为南京百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南京百市研究院)相继承担了淮北开发公司开发的淮北市南黎花园小区,黎苑M组团项目(即水墨丹青项目)、渠沟镇综合楼项目、汇景花园项目的建筑设计工作。2004年,张某某1向南京百市研究院院长萧某提出待设计费用支付完毕后,该院按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给予张某某1回扣。2010年5月,南京百市研究院设计费用结清后,张某某1来到南京萧某办公室,萧某支付给张某某120万元现金。2013年7月,为逃避有关部门的调查,张某某1伪造一张借条并安排张某3寄给萧某,妄图以借款的名义掩盖其收受20万元的事实。
5.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渠沟镇综合楼项目中收受杨某215万元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
2007年8月,杨某2购买淮北开发公司开发的渠沟镇综合楼(新城国际)两层商铺,价格为1030万元。杨某2请求张某某1帮忙尽快办理该处商铺房产证,于2008、2009年先后两次合计送给张某某115万元现金。2013年5月,为逃避有关部门的调查,张某某1退给杨某210万元现金。
6.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渠沟镇综合楼项目中收受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二二公司)项目经理李某2和10万元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
2004年黎苑物业公司和渠沟镇政府联合开发了渠沟镇综合楼工程(新城国际),中核二二公司承建该工程。2006年9、10月,张某某1以需要协调关系为由,非法收受中核二二公司项目经理李某2和10万元现金据为己有。
7.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水墨丹青等项目中数次收受盼盼防盗门淮北专营店销售员许某共计3万元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
2004年以来,淮北开发公司相继开发水墨丹青、新城国际以及汇景花园楼盘项目,盼盼防盗门淮北专营店供应上述项目中的部分入户门和楼栋门。为了尽快结算货款,盼盼防盗门淮北专营店销售员许某分别于2009年春节、2009年中秋节、2010年10月送给张某某11万元现金,共计3万元。
8.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水墨丹青项目中两次收受淮北市对外贸易开发公司经理任某2共计2万元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
2004年,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项目。张某某1经人介绍与淮北市对外贸易开发公司经理任某2相识并同意任某2向水墨丹青项目供应步阳防盗门。为感谢张某某1的支持并尽快结算货款,任某2分别于2006年2月、2007年春节分别送给张某某11万元现金,共计2万元。
(三)张某某1、黄某某2共同贪污部分
被告人张某某1辩称:1.其与张某3共同贪污及单独贪污部分:第一起中的相阳路商铺鉴定价值过高,价格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实际价格应与出售给张某1的价格相当;张某1购买后不能交齐房款,涉案商铺也不归其所有;第三起系公司行为,所得售房款全部进入公司的小金库;第四起的20万元并非通过电梯款加价获得,而是孙某2给的感谢款;第五起其仅系帮忙介绍,然后供应商与施工方直接联系;第六起不是图纸费;第七、八起的款项均用于汇景花园项目。2.受贿部分:受贿第五起所涉款项是杨某2交给其用于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并非受贿款;第六起所涉款项被用于支付淮北开发公司工程中的青苗补偿费;其余无异议。3.其与黄某某2共同贪污部分:其同意将房产公司与防腐公司原投资比例6(房产公司):4(防腐公司)最终变更为1:9是在时任房管局局长边某的要求下进行的,其未与黄某某2进行商议。其未与黄某某2商定平分变更至黄某某2名下27%的股权,后期黄某某2才说送给其一半,其未作表示,亦未实际收到。
被告人黄某某2辩称:安徽淮信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依据的是虚假财务账目,淮北开发公司仅投入1000余万元,投资比例不到10%;防腐公司和开发公司在汇景花园项目中投资比例的变更,系在投资过程中其和张某某1根据双方的投资能力共同协商的结果。张某某1向其索要股份,其未同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黄某某2的辩护人另提出:安徽淮信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仅由一名鉴定人出具,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鉴定人谢斌之前参与过分别由淮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与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就同一事项委托的两次鉴定,按照上述通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鉴定人应某回避,且本次鉴定适用的是企业会计准则,违反了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人张某3辩称:在张某1购买涉案商铺过程中,其未参与价格商谈、合同签订等事宜,仅于2010年下半年按照张某某1的安排交给张某130余万元用于办理房产证,房产证办好后拿去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张某1自始至终协同张某某1,作为合同签订者却未被指控,其作为贪污行为既遂后的提供帮助者,更不该被追究刑事责任。对第二起汇景花园土石方工程的贪污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1在担任淮北开发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签订虚假房屋购买合同和工程合同的方法,伙同其弟被告人张某3骗取一套国有房产,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价值19506800元,伙同张某3共同骗取汇景花园项目土方工程资金1458879元,单独侵吞公款1094232.5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张某3以签订虚假购房合同的方法套取国有房产一套(价值23706800元),非法占有公共财产19506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淮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系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3)淮北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表:载明淮北开发公司于2010年9月7日将淮北市相山区相阳路西侧W-M#102号商铺转移给张某1、孙某1所有,房屋登记部门于次日同意该房屋转移登记申请。
(4)淮国有(96)字第2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淮北市土地管理局宗地档案:载明涉案商铺所占土地系国有划拨用地,使用权人系淮北南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5)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4]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房地产价格认定技术报告: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相阳路西侧W-M102商铺2008年的客观价格为1157.44万元人民币,2010年的客观价值为2561.49万元人民币。
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皖价认复﹝2018﹞25号复核决定书:经复核,我中心认为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淮)价证鉴[2014]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程序符合规定,但存在以下问题:1.未反映价格认定标的的土地使用权状况;2.未分析测算划拨用地对价格认定标的的价格可能产生的影响;3.使用市场法测算时,可比实例选取不当,造成测算结果错误。因此,本次复核撤销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书。
经复核测算,淮北市相阳路西侧W-M102号商业用房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0年9月的客观合理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70.68万元。
(6)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载明淮北开发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以420万元的价格将淮北市相山区相阳路西侧W-M号面积约2000平米商铺出售给张某1,商品房购销合同附件中列明2005年5月8日经公司开会研究,张某1长期干公司零星工程,不能按时拿到工程款,用其工程款冲抵房款的附件,剩余房款于2011年2月6日交房时一次性付清。
(7)淮北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05年5月18日淮北开发公司与张某1签订的关于相山区相阳西侧W-M#102号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至该证明出具之日一直未在淮北市房管局履行合同备案手续。
(9)淮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载明2011年4月1日,相阳路商铺为淮北明泰工贸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借款750万元,淮北明泰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刘金民。
(10)记账凭证及欠条:载明张某1、孙某1于2008年10月8日交开发公司房款10万元;张某1于2010年9月2日出具借条称尚欠410万元,请先开齐发票,余款于2011年3月交房付清,并经张某某1签字同意先开发票。
(11)记账凭证、银行存款对账单及银行转账凭证:载明淮北淮宿建材有限公司账户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1月4日两次共由安徽扬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入500万元材料款;郭某账户于2011年1月4日、5日共转入500万元。2010年12月,张某1转入淮北开发公司100万元;郭某账户于2011年1月5日、1月7日分4次共转入向阳公司330万元,向阳公司于同月11日转入淮北开发公司310万元。
(13)证人孙某1的证言:其系张某1之妻。2008年的一天,张某1拿来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称他从开发公司购买了相阳路一处商铺,面积近2000平方米,总价420万元,只需交10万元预订款,余款用工程款折抵。同年10月,张某1安排其向淮北开发公司转入10万元房屋预订款。后听张某1讲张某某1不愿意将商铺给其家,但会给些补偿费。因当时房价已涨了不少,其很生气,但考虑到张某某1的身份,其家公司干工程还有求于他,便同意了。2010年下半年,其和张某1、张某3一起办理了商铺的房产证,办证费用由张某3交纳,其和张某1只提供身份证并签字。2011年1月,张某1告诉其张某某1向其家公司汇入330万,让其扣除10万元预付款和10万元好处费后,将余款310万元汇入淮北开发公司账户。张某3用该房产证办理过三次抵押贷款,每次办手续其和张某1只是提供身份证和签字,贷款数额和用途其和张某1均不知情。虽然该商铺房产证是以其和张某1的名义办理的,但实际并不属其二人所有。
(14)证人王某1的证言:2000年至2010年,其在淮北开发公司负责管理合同。2008年七八月,张某1来单位找到其,要以420万元的价格购买相阳路商铺,并称是张某某1安排的。其向张某某1询问,张某某1称以420万元的价格把商铺卖给张某1,让其尽快办理合同签订事宜,并把合同日期提前到2005年5月18日,其按照张某某1的安排与张某1签订了合同。2010年张某某1又安排其重新签订一份购销合同,比照原来的合同增加一份附件,附件内容为:经公司开会研究,张某1长期负责公司零星工程,不能按时拿到工程款,用其工程款冲抵房款,合同日期仍为2005年5月18日。签订合同时,其作为销售和合同管理人员知道该处商铺的大致价格,以420万元购买不合适。
(15)证人王某2的证言:其系淮北市房管局核算中心科员。2008年10月,张某1拿商品房买卖合同到其单位核算中心让其开同月7日交到淮北开发公司账户10万元的房款收据,其根据购房合同及交款单开具收据。2010年下半年,张某1找其开商铺购房全款的正式发票,因张某1只缴纳10万元,未付清全款,张某1出具欠条,由张某某1签字。其向梁某汇报,梁某跟张某某1联系后,让其出具420万元的正式发票。2011年1月,张某1才将房款全部交齐。
(17)证人郭某的证言:其系安徽扬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天公司)原会计,张某3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左右,张某3安排其联系张某1,用张某1名下的相阳路商铺办理500万元抵押贷款,贷款用于扬天公司从淮北淮宿建材有限公司进货。其和张某1约好后先到美味宫中国银行信贷部,后带着银行工作人员到房管局交易大厅,在该大厅与张某1一起办理了他项权证手续,之后到中国银行淮北分行办理贷款手续,并分两笔汇入张某3联系的淮北淮宿建材有限公司。后张某3又安排其协调淮北淮宿建材有限公司把500万元贷款转到其个人账户。其根据张某3的安排,分5笔把其中的430万元转出,其和张某1、张某3将其中的100万元汇入开发公司账户,另外330万元其汇入向阳公司账户。
(18)证人左某的证言:其自2004年从淮北开发公司承租相阳路W-M号商铺,租期6年,租金每年15万。2010年底房屋租赁协议快到期时,其想续租,张某某1讲店面已经卖给别人,让其到扬天公司找刘金民商谈续租事宜,其和刘金民谈好后,刘金民让其和张某1签订租房合同。签合同时,其查验了房产证上登记的名字确系张某1。
2.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汇景花园土方工程中虚列工程造价,伙同被告人张某3骗取工程资金1481095.64元,扣除三建公司22216.6元的管理费外,余款1458879元被张某某1、张某3侵吞。
2009年6月,在汇景花园项目建设过程中,张某某1安排个体建筑承包商张某2挂靠三建公司实际承包该项目土方工程,张某某1与张某2共同商定该土方工程以包干价计算工程款,总价约120万元。同年7月1日,张某某1私下安排张某3代表淮北开发公司到三建公司签订该工程合同,并对张某3表示:该工程名义上对张某2是以包干价决算,但实际以定额价决算。后张某某1安排张某3将多出的工程款领出,张某3同意。自2010年2月至2012年7月,张某3分7次从三建公司结算1481095.64元工程款,其中130万元三建公司扣除19500元管理费后,余款1280500元转入张某3之妻丁新文账户,另181095.64元在三建公司扣除2716.64元管理费后,余款178379元进入张某3账户。上述进入丁新文和张某3账户的工程款共计1458879元,经张某某1安排,张某3将该款中的50万元为张某某1支付汇景花园购房款。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淮北中汇评估事务所工程结算定案表:2009年7月1日,三建公司承揽淮北开发公司汇景花园土方工程,经淮北中汇评估事务所结算审核,该工程审定金额为2661095.64元。
(2)记账凭证及转账支票存根:载明张某2领取工程款118万元;丁某领取120万元工程款;由朱某经手从淮北开发公司办理10万元到三建公司,并由淮北开发公司转入张某3账户;郭某经手办理领款181095.64元。
(4)证人张某2的证言:2009年6月,其经人介绍承包淮北开发公司开发的汇景花园土方工程,当时张某某1讲是包干价,按照每立方4元的价格以实际工程量来计算总价格。后因市场行情上涨,其和张某某1商定为每立方10元,工程中期对需要破碎的石块和混凝土定价为每立方80元,工程后期清底板每方40元。工程进行中,军分区家属院墙头坍塌,淮北开发公司让其维修,费用十万余元。该工程用时约半年,工程总价为118万元。工程是张某3带其找三建公司的人员挂靠该公司的名义承包,其和三建公司未签订合同,具体由张某3和他们协商,三建公司的管理费约为工程总造价的1.5%。118万元工程款是淮北开发公司分六七次支付,其拿到的款已扣过管理费。除淮北开发公司直接转账一次外,余款均由淮北开发公司汇入三建公司账户,由三建公司再汇入其个人账户。张某某1或淮北开发公司没有安排其在这项工程里虚报工程量,多开发票,都是按照实际工程量和实际结算金额开的发票。该土方工程只有其一家在干,张某3未参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
(5)证人丁某的证言:张某3是其姐夫。2010年,张某3曾五次安排其到三建公司结算工程款120万元,每次都是其签字后将转账支票交到建设银行。
(6)证人郭某的证言:其系安徽扬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会计。2012年7月27日张某3安排其到淮北开发公司拿支票,其到开发公司找到会计后,按对方要求在收款人是三建公司的转账支票存根联上签名,后将181095.64元支票送到开户行。同年9月张某3安排其到三建公司结算20万元工程款,三建公司的单子是开好的,扣除3000元管理费后余款19.7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丁新文账户。其仅在单子上签字,不知道该款的来历和用途。
(7)证人朱某的证言:其系淮北开发公司副总经理。淮北市汇景花园(原老军分区)工程于2006年通过招标拍卖取得该土地。军分区办公楼及院内围墙、家属楼、配电室及大门的拆迁均交给淮北开发公司负责。张某某1安排其和三建公司签订合同,由张某3拿到三建公司盖章,合同约定由三建公司负责办理该拆迁的土方工程。合同签订后土方工程是张某2现场负责,张某3未进行施工。2010年2月5日,张某某1安排其从土方工程中转10万元给三建公司。
(8)证人沈某的证言:其系三建公司经理。2009年上半年,张某3到其公司说淮北汇景花园有一个土方工程正在干,快结束了,想挂靠其公司,其表示同意,让张某3去办理手续。后张某3拿着土方工程合同到其办公室让其签字盖章后将合同拿走。其公司按照1.5%收取管理费,不了解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进度、总价款等情况。
对公诉机关关于该起犯罪数额为1481095.64元的指控,经查,上述款项中包含挂靠的三建公司提取的管理费22216.64元,张某某1、张某3实际侵吞的公共财产为1458879元,该起贪污数额应认定为1458879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予以变更。
3.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水墨丹青项目拆迁过程中,以他人名义虚列宅基地,套取两套拆迁还原房,侵吞售房款445785元。
2004年,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项目,需要拆迁原相山区任圩镇张寨二队的房屋,张某某1在负责拆迁过程中,以张肖鹏、张某4两人的名义虚报了两处宅基地,伪造了两份拆迁补偿协议,后得到水墨丹青小区9栋801室、4栋406室两套拆迁还原房。2007年初,张某某1经人介绍将水墨丹青小区9栋801室出售给王某3,后王某3及其妻杨传秀交给张某某120万元购房款,张某某1在补交20592元购房差价和2000元维修基金后,将余款177408元据为己有。2007年初,张某某1将水墨丹青小区4栋406室出售给胡远文,胡远文及其妻张某3在张某某1的办公室交给张某某128万元购房款,张某某1在补交9441元购房差价和2182元维修基金后,将余款268377元据为己有。
(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申请书、收据发票及房地产权申请登记表:载明以张肖鹏、张某4名义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过户给王某3、张某3的申请、缴费凭证及申请登记信息。
(2)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康乐社区居委会证明:载明张肖鹏、张某4并非原张寨二队(现康乐社区二组)居民,未在张寨二队分过宅基地。
(4)证人张某3的证言:其想购买水墨丹青小区的房子,2007年初张某某1称水墨丹青有一拆迁户想转卖房子,其表示同意。同年3月19日,其和丈夫胡远文到张某某1办公室交给他28万元购房款。张某某1安排工作人员给其看了变更申请表,内容是拆迁户张某4自愿把4栋406室拆迁还原房户名变更为张某3,后其在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名,张某某1交给其约2000元维修基金的发票和约9000元的超面积补差款凭证。
(5)证人张某4的证言:其和张某某1是萧县老乡,系同村村民。其不是张寨二组村民,在张寨村也没有宅基地。其在水墨丹青没有拆迁补偿房,也未和淮北黎苑物业管理公司签订购黎苑M组团项目区拆迁补偿协议。
(6)证人姬某的证言:2006年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小区时其是报账员,主要负责收款工作,缴款人只要把购房人姓名和房号对上,就可交付房款,无需核对缴款人身份。其收款后出具预售不动产权发票,当时还不能办理房产证,等到所有房款交清后能办理分户产权证时,其再把原来的预售不动产权发票收回,开具销售不动产权发票。
(7)证人张某3的证言:2006年6月,张某某1对其讲水墨丹青项目拆迁时他伪造了一处空白宅基地,弄了一套房子,后又变更为王某3,让其以张肖鹏的名义写一份变更申请。张肖鹏是其萧县老家的亲戚,不是张寨二队的。
(8)被告人张某某1的供述:2004年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项目,征用相山区张寨二队的土地,在拆迁后期,其以张肖鹏和张某4的名字虚报了两处宅基地。张肖鹏是其一远亲,张某4是其萧县老家的一个人,二人均不是张寨二队的居民,在张寨二队均没有宅基地或房产。在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时,以拆迁还原方式进行房屋补偿,以张肖鹏的名义虚报的宅基地补偿了水墨丹青9栋801室,面积90余平方米,以张某4的名义虚报的宅基地补偿了水墨丹青4栋406室,面积约135平方米。9栋801室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3。为了将该处房产顺利卖给王某3,其又让张某3伪造了一份更名申请,将张肖鹏的名字变更为王某3。房产证面积与实测面积计算应补缴的差价20600元是其交的。其在伪造宅基地拆迁安置时没有给张某3说,在安排张某3写申请时,才给他说其虚构宅基地拆迁安置之事。4栋406室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3。为了将该处房子卖给张某3,其又伪造了一份变更申请。其为该套房屋补交差价9441元。这两套房子的维修基金共4182元是其交的。两处房产售价约48万元其交给张某3。
4.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水墨丹青项目中以虚增电梯款的方式侵吞淮北开发公司资金20万元。
2004年,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项目。2006年淮北开发公司与南京德贝公司签订水墨丹青项目电梯供应合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张某某1与南京德贝公司经理孙某2商定每台电梯加价2.5万元,8台电梯共加价20万元,在电梯款结清后,由孙某2提取20万元交给张某某1。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孙某2在南京将20万元现金交给张某某1,张某某1将该款据为己有。2012年,为逃避有关部门的检查,张某某1将20万元退给孙某2。
(2)证人孙某2(系南京德贝公司经理)的证言:2006年初,其经人介绍认识张某某1,当时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小区需要一批电梯,经协商,张某某1将电梯交给其公司来做。张某某1询问价格时,其称每部20余万元,张某某1让把价格降低点,他要在每台电梯里加价2.5万元,8台电梯共计加价20万元算他的,其同意。同年3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总价2065600元,其中包含张某某1的20万元。同年淮北开发公司将工程款汇入其公司账户后,其提取20万元在南京一家酒店门口交给张某某1。该20万元是其分三次以差旅费和备用金的名义从公司借的。2012年底,张某某1约其在合肥琥珀山庄门口见面,称他最近出了点事,并退其20万元。
(3)证人张某3的证言:2012年5月,张某某1让其准备20万元现金,后其和张某某1一起到合肥琥珀山庄门口将20万元交给南京德贝公司的孙某2。
(4)被告人张某某1的供述:在水墨丹青项目施工过程中,其经人介绍认识了南京德贝公司经理孙某2,同意让孙某2的公司为水墨丹青项目供应电梯。在商定电梯价格时,其要求孙某2在每台电梯原有价格上加价2.5万元,8台电梯共加价20万元,等电梯款支付后返还给其,孙某2同意。2006年上半年,淮北开发公司按照加价后的价格与南京德贝公司签订合同。同年下半年,淮北开发公司把电梯款陆续给南京德贝公司结清后,其去南京出差时联系孙戈,孙某2到其所在饭店门口,给其20万元现金。后其担心此款被人发现,2012年5月就安排张某3凑了20万元在合肥琥珀山庄门口退给孙某2。
5.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项目期间,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从淮北开发公司收取的钢筋款中私自支取15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2004年,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钢筋供应商张某5曾找到张某某1,请求往该工地供应冷轧钢筋,并承诺每吨钢筋给开发公司550元回扣。张某某1表示同意,并安排闫某到各施工单位推荐使用张某5所供钢筋,由闫某保管开发公司从中收取的回扣款。2006年8月,张某某1安排闫某以借款名义从回扣款中支出5万元以其个人名义送给他人;同年9月,张某某1安排闫某从回扣款中支出8万元交给姬某,姬某将该款转交张某某1,张某某1将该款用于个人开支;同年10月,张某某1安排闫某从回扣款中支出3万元交给姬某保管,张某某1于2007年春节从姬某保管的3万元中支出2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1)钢筋费用流水账、结算清单及银行存取款明细:载明闫某于2006年8月18日、8月31日收到张某5、郝伟军返还费54200元、30000元;同年8月31日收到张某5、郝伟军返还费51800元;同年10月1日收到张某5、郝伟军返还费29600元,共计收到返还费用165600元;闫某于同年8月28日支付周女士50000元;于同年9月8日、10月17日分别支付姬某80000、30000元。闫某中国银行账户明细与该内容一致。
(2)证人张某5的证言:2006年4、5月,其得知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小区,其和张某某1是老乡,就找到张某某1提出往工地送冷轧钢筋,并表示每吨钢筋可以返还550元。张某某1让其和闫某谈,其找到闫某讲好按每吨550元的标准返还结算,后闫某带其到建筑工地认识建筑商,具体向哪一家建筑商工地送钢筋都是张某某1安排好的。2006年8月、10月其先后4次(分别为54200元、30000元、51800元、29600元)返还给闫某钢筋款165600元,当时和其结算的建筑商有王某4、张海燕(张某6)等人。
(3)证人闫某的证言:其系淮北开发公司造价师、监理师。2006年水墨丹青小区施工时原设计应使用盘圆钢筋,后变更为冷轧带肋钢筋,供货方是郝伟军、张某5夫妇。2006年四五月,张某某1安排其和张某5认识,确定钢筋的返利标准是每吨550元。因张某某1安排其保管钢筋返还费,其制作了钢筋费用流水账,郝伟军、张某5给淮北开发公司返利钱数共计16万余元。每次收款后,其均及时存入黎苑中国银行其个人账户中。张某某1先后安排其从中支取16.3万元现金,其中2006年8月28日支取5万元现金给周女士,由周女士出具5万元收条,后收条被张某某1要走;同年9月8日、10月17日张某某1先后安排其支取8万元、3万元给淮北开发公司会计姬某。
(4)证人姬某的证言:其系淮北开发公司报账员。2006年9月张某某1安排其找闫某拿8万元,后其将该8万元交给张某某1;同年八九月,闫某到其办公室交给其3万元,讲是张某某1让他交给其的,2007年初张某某1让其从中拿出2万元给他,余款1万元用于冲抵一些不好走账的发票。
(5)证人周某1的证言:2006年初,其在网上结识张某某1。同年8月其向张某某1借款5万元用于做生意,张某某1说他朋友可以借。其在黎苑小区附近的中国银行见到张某某1和他朋友,他朋友当场取出5万元给其,其出具借条,该5万元至今未还。
(6)证人张某6的证言:其又名张海燕。2006年其负责水墨丹青7栋、10栋楼的施工。期间,淮北开发公司安排施工方使用张某5夫妇送的冷轧带肋钢筋。
(7)证人刘某1的证言:水墨丹青项目的2栋、5栋楼施工由其承包施工,其中2栋楼的第一、二层及5栋楼都使用姓郝的供应商提供的冷轧钢筋。
(8)证人王某4的证言:水墨丹青项目的12栋楼由其承包施工。在12栋楼盖到第三层时,淮北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带来姓郝的男子要往工地送钢筋,12栋楼的第三层以上用的都是该男子提供的冷轧钢筋。钢筋款均是以现金方式结算,前期和姓郝的男子结算,后期和他妻子张某5结算。
(9)被告人张某某1的供述: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项目施工期间,经人介绍,有一对姓郝的夫妻想向工地送冷轧钢筋,提出每吨冷轧钢筋可以返还给其公司500余元现金,其表示同意。其便安排闫某和他们谈,并让闫某到每个施工队去推荐该钢筋,回扣款定期交给闫某,由闫某保管,不入公司财务,闫某定期向其汇报。按每吨550元计算,回扣款共约30万元。后其安排闫某三次从中取款共计15万元,被其个人占有使用。其中,2006年8月28日,其安排闫某取出5万元,以借的名义送给其朋友周某1;后其分别安排闫某取出8万元、3万元给单位报账员姬某,姬某先后将8万元、3万元中的2万元交给其,上述10万元均被其用于个人开支。
6.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项目期间,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从淮北开发公司收取的图纸费中支取14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2005年在水墨丹青项目施工前期,张某某1安排闫某以淮北开发公司名义向工程施工方收取图纸费共计380300元。张某某1从闫某保管的图纸费中分8次共支取14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其中,2005年7月15日支取5000元;同年7月22日、23日分别支取20000元;同年7月27日支取35000元;同年8月3日、8月30日、11月5日各支出20000元,共计60000元。
(1)图纸费流水账、闫某建行账户存取款明细:载明闫某收取张海燕、刘某1、彭凯、李某1、苏兆伍、张大成、王某5等人的图纸费共计380300元,其中张某某1于2005年7月15日要走5000元;7月22日、23日分别要走20000元;7月27日要走两笔,15000元、20000元;8月3日、8月30日、11月5日,分别要走20000元,8次共计14万元。闫某银行账号存取款记录与图纸收费流水账一致。
(2)证人闫某的证言:2005年7月,水墨丹青工程开工前发放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费时,张某某1安排其按照多层每平米6元、小高层每平米8元的标准向施工方收取图纸费。以单位名义向施工方收取图纸费,按照规定该图纸费应该用于单位支出。其收取张海燕、刘某1、彭凯、李某1、苏某、张大成、王某5等人图纸费共计380300元。从2005年7月至11月,张某某1共分8次从其处拿走14万元现金,具体为2005年7月15日5000元,7月22日、23日各20000元,7月27日两次共35000元,同年8月3日、8月30日、11月5日各20000元。张某某1未告知其该14万元的去向,也未将该款归还。
(3)证人李某1的证言:2005年其挂靠濉溪东方公司承建水墨丹青小区9号楼工程,施工前淮北开发公司要求必需先交图纸费领取图纸才能施工,2005年7月交给开发公司闫某75620元图纸费。
(4)证人王某5的证言:2005年,其挂靠三建公司承建水墨丹青小区4号楼工程。2005年夏天,其去张某某1办公室拿图纸时他称要向房管局交图纸费,后经张某某1安排其到淮北开发公司缴纳26860元图纸费。
(5)证人刘某1的证言:2005年其挂靠三建公司承建水墨丹青2号和5号楼工程。2005年夏天,淮北开发公司通知其交纳图纸费拿图纸,后其按照每平米6元的标准缴纳72310元图纸费。
(6)证人张某6的证言:其又名张海燕。2005年,其承建水墨丹青7号和10号楼工程,同年7月13日其交给淮北开发公司闫某56300元图纸费。
(7)证人苏某的证言:2005年,其和朋友汤某挂靠三建公司承建水墨丹青小区11号、12号楼工程。2005年夏天,汤某向淮北开发公司缴纳54000余元图纸费。
(8)证人汤某的证言:2005年其挂靠三建公司承包水墨丹青11、12号楼。后张某某1要求交图纸费,其考虑到工程利润不大,就将12号楼转给白迎峰和王某4,其和苏某干11号楼,后其安排苏某、王某4缴纳54000余元图纸费。
(9)证人王某4的证言:2005年夏天,汤某将承建的水墨丹青12号楼工程转包给其和白迎峰。在动工前,承包11号楼的苏某和其到淮北开发公司,按照每平米6元的价格共向开发公司缴纳图纸费5万余元。
(10)证人张某7的证言:其又名张大成,2005年其挂靠濉溪县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水墨丹青1、3、6、8栋楼施工。同年夏天,其向淮北开发公司闫某缴纳4万元图纸费。
(11)被告人张某某1的供述:2005年,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项目施工前期,其安排闫某按照每栋楼每平方米4至8元的标准收取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费,只有先交图纸费,才能下发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其安排闫某将收取的图纸费30余万元单独保管,不入单位账户。其先后从中支取约14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7.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汇景花园项目期间,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汇景花园支护工程中采取虚列工程量的方式窃取淮北开发公司资金108447.5元。
2009年8月,安徽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北开发公司签订汇景花园1-3栋地下室支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张某某1安排闫某从安徽建工路桥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闻某处支取10万元现金,此款被张某某1据为己有。在工程决算过程中,张某某1安排公司副经理朱某在工程中虚增工程量,从而以虚增工程款的方式“归还”从闻某处支取的10万元。朱某以淮北开发公司名义出具“签证单”,将原始“工程决算表”中喷浆面积为1143.75平方米的工程量变更为2693平方米,虚列喷浆面积1549.25平方米,虚列工程款108447.5元,此款连同其他工程款一起结算给闻某。
(1)工程承包合同:载明2009年8月,安徽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淮北开发公司发包的汇景花园1-3栋楼及地下室支护工程,安徽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指定闻某为工地代表。
(2)淮北中汇评估事务所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工程决算表及签证单:载明工程决算表中喷浆面积为1143.75平方米,淮北开发公司出具的签证单中喷浆面积为2693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70元。
(3)证人闻某的证言:2009年8月初,其经同学朱某介绍以安徽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淮北汇景花园1-3栋楼及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同年9月初,淮北开发公司已付部分工程款,闫某找其称张某某1要从其处拿10万元。其从银行支取10万元现金交给闫某,闫某出具借条。同年9月中下旬,工程结束后,其因需付工人工资及其它材料款,多次找闫某索要该10万元,闫某称该10万元被用了,会在工程款上给其补回来。其将工程决算书给淮北开发公司后,朱某讲由淮北开发公司出证明,给其多算些喷护的面积,后开发公司出具一份签证单,载明其做的喷护面积为2693平方米,但实际喷护面积为1143.75平方米。评估公司经过审核认可开发公司的签证单,喷护面积上多算了1549.25平方,每平方造价为70元,多算金额为108447.5元。
(4)证人闫某的证言:2009年,闻某承包汇景花园1-3栋楼及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同年七八月,张某某1称有事需用钱,让其找闻某拿10万元。后其从闻某处拿了10万元交给张某某1,并给闻某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张某某1始终未归还该款。后闻某多次找其追要此款,其向张某某1汇报后,张某某1说在工程量上增加一些,给他补回来。
(5)证人朱某的证言:其系淮北开发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8月前后,闻某经其介绍承包淮北开发公司汇景花园1-3栋楼及地下室支护工程。同年11月,张某某1讲他曾从闻某处拿了10万元,让其在工程结算时增加工程量,冲抵该10万元。后其伪造了一份签证单,将喷浆面积多加了1549.25平方,每平方造价70元,虚列工程造价108447.5元,该笔钱作为工程款支付给闻某。
(6)被告人张某某1的供述:2009年8月,闻某承包汇景花园部分楼栋及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过程中,其安排闫某到闻某处取10万元交给其,此款其一直未归还。工程决算时,经其安排,淮北开发公司在决算书上多报一些工程量,通过虚列工程量的方式把钱还给闻某。
8.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汇景花园项目期间,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汇景花园防水工程中虚列工程量窃取公司资金5万元。
2011年4月,淮北市万源建筑防水材料经营部负责人黄某挂靠淮北市大禹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北开发公司签订汇景花园1-5栋楼屋面、卫生间楼面以及地下室防水的工程承包协议。同年9月,张某某1安排闫某从黄某处支取5万元现金,用于个人开支。2012年下半年工程结算时,张某某1安排闫某在工程中虚加工程量,以虚增工程款的方式归还从黄某处支取的5万元。随后闫某在制作“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过程中,在项目编码0107补1地下室水泥基结晶防水项目中虚增了2000平方米工程面积,从而虚增工程款5万元。后因张某某1被调查,该款未结算给黄某。
(1)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评估事务所结算审核报告、记账凭证及收条、黄某工行账户明细:载明2011年4月底,黄某以淮北市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汇景花园1-5栋楼屋面、卫生间楼面及地下室防水工程;中汇评估事务所审定结算该工程款金额为665991.97元;淮北开发公司先后4次分别支付黄某10万、5万、15万、20万元,共计50万元,余款尚未结清;黄某工商银行尾号为7806的账户于2011年9月10日支取10万元。
(2)证人闫某的证言:汇景花园小区防水工程由黄某施工,其时任汇景花园小区造价师。2011年9月,张某某1让其找黄某拿5万元,但没讲具体用途。后其联系黄某称领导有事需要5万元。黄某随后到淮北开发公司将5万元现金交给其,由其转交给张某某1。在该工程结算阶段,其问该5万元如何处理,张某某1让其把5万元增加到工程预算里。其在结算报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过程中,在项目编码0107补1地下室水泥基结晶防水项目中虚增2000平方米工程面积,虚增5万元工程造价。张某某1被采取措施后,其将该结算报告作废并向纪委汇报,该款未支付给黄某。
(3)证人黄某的证言:2011年,其挂靠淮北市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汇景花园小区防水工程。同年9月,闫某说淮北开发公司领导安排从其处拿5万元使用,后其交给闫某5万元。工程结束后,其向闫某索要此款,闫某称公司领导答应工程结束时给其补回来。后闫某在做工程结算时,在水泥基结晶防水项目中多列2000平方,每平方25元,虚列5万元。该防水工程最后审定造价665991.97元,其中的5万元为虚增的工程造价,淮北开发公司至今尚欠其15万余元工程款。
(4)被告人张某某1的供述:2011年4月,黄某挂靠淮北市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汇景花园的防水工程。同年9月,闫某到办公室交给其5万元现金,讲是从黄某处拿的,其将该款用于个人开支。2012年下半年结算时,闫某问该5万元如何处理,其让闫某把该笔钱算到工程造价里,以增加工程款的方式还给黄某。
(二)受贿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其担任淮北开发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1722935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水墨丹青项目中向安徽同志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8索取回扣822935元归个人所有。
(1)独家策划代理合同、委托代理销售合同、佣金、溢价结算表、代理费用支付情况:载明淮北开发公司开发的水墨丹青小区(黎苑新村M组项目)由同志地产公司担任策划代理及销售代理,销售代理按照房屋销售基价的1.8%提取,溢价款按照50%收取及代理费支付情况。
(2)中国建设银行淮北分行情况说明、汇票申请书及银行汇票、淮北开发公司记账凭证;张某8招商银行个人账户;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及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载明2009年10月30日淮北开发公司向同志地产公司汇入销售代理费822935元,该汇票背书给安徽海竺数码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2009年11月2日海竺公司转入822935元,同年11月5日转入环宇公司账户77万元;2012年2月26日张某8招行个人账户存入77万元。
(3)证人张某8的证言:2005年上半年,张某某1让其公司代理销售他们开发的水墨丹青(黎苑M组团)房屋。其和张某某1先后签订了独家策划代理合同和代理销售合同。根据合同规定,淮北开发公司共应支付给其2612575元销售和策划费用。后张某某1提出要扣留78万余元作为他的好处费,二人口头约定好处费783772.5元。2009年2月,淮北开发公司支付其公司6万元代理费后,尚欠822935元,张某某1让淮北开发公司先以转账汇票形式开给同志地产公司,然后其公司把汇票背书给一家数码公司,余款约4万元其也没问张某某1要,其实际给张某某1好处费822935元。2012年2月26日11时许,张某某1等二人到其住的琥珀山庄小区门口见到其,称淮北有人告他,并退给其78万元。其将此款中的77万元存入其个人账户(卡号为52×××66)。
(4)证人程某的证言:其系淮北市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09年11月5日安徽海竺数码有限公司汇入其公司的77万元,是坤元商贸公司通过海竺数码公司转账支付给其的租金。2007年其将供销社一、二、三楼及地下室租给张某某1,同年10月20日张某某1安排冯全苗以坤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其(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租期10年,约定一楼做手机城,二、三楼开超市,该77万元是张某某1支付的租金。
(5)证人杨某1(系被告人张某某1之弟媳)的证言:其于2009、2010年任安徽海竺数码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是其和**于2009年合伙成立。2009年11月2日,其公司账户转入822935元,同月5日,**安排其转到淮北市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7万元。
(6)证人孙某3(系被告人张某某1之妻)的证言:2007年12月26日,其和胡娇群共同投资成立淮北坤元商贸有限公司,在淮北市淮海路114号(供销社大楼)经营超市,后因经营不善倒闭。
(7)证人张某3的证言:2012年5月,其和张某某1一起到合肥琥珀山庄给同志地产公司的张某8送了一箱钱,具体数额其不清楚。
2.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首府工程项目中收受浙江一建城建分公司经理陈某的10万元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
2009年,淮北开发公司与国华集团联合开发淮北市首府工程项目。在该项目对外招标中,浙江一建城建分公司经理陈某为中标,请张某某1帮忙协调招标工作,后浙江一建城建分公司顺利中标。为感谢张某某1的帮助和照顾,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代表浙江一建城建分公司送给张某某110万元现金。
(1)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工程款发放清单、银行账户交易回执单:载明淮北开发公司和国华投资公司共同出资开发首府小区;2009年10月20日张某9领取工程款20万元,毛志东账户分4次共收入20万元。
(3)证人张某9的证言:其系浙江一建城建分公司副经理。2009年10月的一天,陈某从其处支取10万元现金,但未讲具体用途。因总公司对分公司提取现金管理制度较严,故其以发放劳务工资的名义提取现金作为分公司备用金。其用聘用人员毛志东的身份信息在银行办理账户,用该账户提取20万元,并从中支取10万元交给陈某。
(4)被告人张某某1的供述:2009年,淮北开发公司与国华集团联合开发淮北市首府工程。在该工程招标中,浙江一建城建分公司经理陈某请其帮忙协调公司中标工作,其表示同意并帮助协调关系,后该公司顺利中标。同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到办公室送给其10万元现金表示感谢,并希望继续维持双方关系,能在工程建设、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继续得到其的支持和帮助。
3.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水墨丹青项目中收受淮北市大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张某1030万元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
2006年淮北市大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开发大华新家园项目。因与淮北开发公司开发的水墨丹青项目相邻,大华公司为尽快施工,经与淮北开发公司协商,由大华公司先行代拆、代付水墨丹青小区内被拆迁居民的拆迁安置费用。2008年9月,大华公司与淮北开发公司签订代拆、代补的“结算协议书”,协议规定淮北开发公司支付给大华公司代付拆迁费用总额为137万元。为及时要回代付的拆迁费,大华公司原经理张某10向张某某1催要上述款项过程中,送给张某某130万元现金。2013年7月,为逃避有关部门调查,张某某1安排张某3伪造一张借条并寄给张某10,企图以张某3向张某10借款的名义掩饰其收受30万元的事实。
(1)结算协议书、记账凭证、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载明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小区(黎苑M组团)北侧与大华家园相邻地区由大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代拆、代补,淮北开发公司支付大华公司代拆、代补款137万;2010年3月23日,淮北开发公司扣除81652元税费后,支付大华公司1288348元;顾某建行账户于2009年1月22日提现50万元。
(2)借条及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淮检文鉴(2013)46号文书检验鉴定书:经鉴定,张某3出具给张某10的30万元借条系张某3书写。
(4)证人顾某的证言:其系淮北大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1月,张某10称急需30万元,让其转给他。其拿银行卡到建设银行取了50万元交给张某1030万元,后张某10将此款归还。
(5)证人张某3的证言:2009年元月的一天,张某某1让其到大华公司张某10楼下接他,后给其30万现金,说是张某10给的让其先拿着用。这笔钱先由其保管,后又交给张某某1。2013年7月,张某某1让其以自己的名义给张某10写个假借条寄给张某10,日期往前填。
4.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水墨丹青等项目中收受南京百市研究院董事长萧某20万元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
2004年起,南京百市研究院相继承担淮北开发公司开发的淮北市南黎花园小区,黎苑M组团项目(即水墨丹青项目)、渠沟镇综合楼项目、汇景花园项目的建筑设计工作。2004年,张某某1向南京百市研究院院长萧某提出待设计费用支付完毕后,按每平方米1到2元的标准给予张某某1回扣。2010年5月,南京百市研究院设计费用结清后,萧某在其办公室支付张某某120万元现金。2013年7月,为逃避有关部门调查,张某某1伪造一张借条并安排张某3寄给萧某,企图以借款的名义掩盖其收受20万元的事实。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支付凭证:载明南京百市研究院承担淮北开发公司开发的淮北市南黎花园小区、黎苑M组团(水墨丹青)小区、淮北丹桂苑小区、汇景花园小区及渠沟综合楼工程的建筑设计工作,自2004年12月至2010年5月19日,淮北开发公司共支付南京百市研究院设计费233万元。
(2)借条及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淮检文鉴(2013)46号文书检验鉴定书:将鉴定,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署名为张某某1、内容为借肖院长20万元的借条系张某某1书写。
(3)中国工商银行存取款明细:载明萧某尾号为456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0年5月27日取款15万元。
(5)证人王某6(系南京百市研究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出纳)的证言:2010年上半年,张某某1到南京找萧某,萧某让其准备20万元现金。因当时其只有5万元现金,便和萧某一起到银行用萧某的银行卡取了15万元,凑够20万元后交给张某某1。
(6)证人张某3的证言:2010年,张某某1给其20万现金。2013年7月,张某某1给其一张20万的借条,让其寄给南京百市研究院萧某。
(7)被告人张某某1的供述:2004年南京百市研究院承建淮北市南黎花园小区、黎苑M组团项目(水墨丹青项目)以及渠沟镇综合楼项目的建筑设计工作,其当时代表淮北市黎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百市研究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任淮北开发公司经理后,上述合同中关于淮北市黎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也都转到淮北开发公司,设计费大部分都是以淮北开发公司的名义支付给对方的。2006年前后,南京百市研究院又承担了汇景花园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和水墨丹青项目的外景设计。2004年南京百市研究院开始承担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工作后,其向萧某院长提出要从设计费中按每平方米提1-2元回扣,最后一次性结算,萧某表示同意。2010年上半年,淮北开发公司付清南京百市研究院所有费用后,其开车到南京萧某办公室,根据淮北开发公司支付的200余万元设计费,计算出其应得好处费约20万元,萧某和一名女子到银行取钱后交给其,其将该20万元交给张某3。2013年7月,淮北市纪委通知其谈话,其害怕事情败露,就写了一张借条,让张某3寄给萧某。
5.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渠沟镇综合楼项目中收受杨某215万元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
(1)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凭证、记账凭证、房地产权证、户口本及情况说明:载明胡小芳、方仁钢与淮北开发公司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合同,购买渠沟镇综合楼(新城国际),2007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25日先后支付房款1000余万元。该房产于2012年8月6日登记为方仁钢、胡小芳共同所有。杨某2与胡小芳系夫妻关系。
(2)证人杨某2的证言:2007年3月,其经人介绍认识了张某某1,认购了淮北开发公司开发的新城国际商铺两层,价格是1030万元。在付了大部分房款后,其才得知这处房产的土地为划拨土地,是淮北开发公司与渠沟镇政府联合开发,不缴纳土地出让金办不了房产证。为请张某某1帮忙办理房产证,2008年的一天,其在该商铺停车场用茶叶礼品盒专用袋装了10万元现金送给张某某1。后房产证仍未办好,为催促张某某1协调办理,其于2009年9、10月在淮北市南湖大酒店门口又送给张某某1现金5万元和两条甲鱼。后该商铺房产证办了下来,登记的是其妻子胡小芳和其表哥方仁钢的名字。2013年5月,张某某1退其10万元。
6.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渠沟镇综合楼项目中收受中核二二公司项目经理李某2和10万元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
2004年淮北市黎苑物业公司和渠沟镇政府联合开发了渠沟镇综合楼工程(新城国际),中核二二公司承建该工程。2006年9、10月,张某某1以需要协调关系为由,非法收受中核二二公司项目经理李某2和10万元现金据为己有。
(1)工程承建协议书、付款记账凭证:载明渠沟镇综合楼(新城国际)由渠沟镇政府、淮北市黎苑物业公司交中核二二公司承建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3)被告人张某某1的供述:2004年,淮北市黎苑物业公司和渠沟镇政府联合开发了渠沟镇综合楼工程(新城国际),后其担任淮北开发公司经理,该工程转为淮北开发公司和渠沟镇政府联合开发,中核二二公司中标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2006年下半年,在淮北市相山宾馆西侧,李某2和为了在工程款拨付及协调工程建设中的关系中得到其照顾,送给其10万元现金。其将该10万元用于家庭开支。
7.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水墨丹青等项目中数次收受盼盼防盗门淮北专营店销售员许某现金共计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2004年至今,淮北开发公司相继开发水墨丹青、新城国际以及汇景花园楼盘项目,盼盼安居门业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专营店为上述项目供应部分入户门和楼栋门。为了尽快结算货款,盼盼安居门业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专营店销售员许某分别于2009年春节、2009年中秋节、2010年10月分别送给张某某11万元现金,共计3万元。
(1)商品买卖合同、供货单及付款记账凭证:载明淮北开发公司开发的汇景花园小区、黎苑M组团(水墨丹青小区)部分防盗门由盼盼安居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及淮北开发公司付款情况。
(2)证人许某的证言:其系盼盼安居门业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专营店销售员。2008年底,其公司负责给水墨丹青小区安装单元门和楼寓对讲系统,工程总价60余万元,实际价款50余万元,为尽快拿到剩余的工程款,其于2009年春节前到张某某1办公室送他现金1万元,一个星期后就拿到剩余的工程款。2009年,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渠沟综合楼项目,从其公司买了100多个防盗门,价值20余万元,为及时拿到工程款,并想以后多跟开发公司打交道,其于2009年中秋节送张某某11万元。2009年3月,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汇景花园小区,与其签订了80余万元的防盗门合同,其于2010年送张某某1现金1万元。送礼的钱是其从单位备用金里拿的,张某某1没有退过其钱。
(3)被告人张某某1的供述:淮北开发公司相继开发水墨丹青、新城国际以及汇景花园楼盘项目,这些项目的一部分入户门、楼栋门是盼盼安居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的。为尽快拿到货款,2009年春节前,盼盼安居门业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专营店销售员许某到其办公室送其1万元现金;2009年中秋节前,许某约其到盼盼门业专营店东侧路口见面,送其1万元现金;2010年10月前后,在盼盼门业三马路老木材公司对面的经营店东面路口,许某送其1万元现金。该3万元都被其用于个人家庭开支,后淮北开发公司将货款及时给许某结清。
8.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水墨丹青项目中收受淮北市对外贸易开发公司经理任某2共计现金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2004年,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项目。张某某1经人介绍与淮北市对外贸易开发公司经理任某2相识并同意任某2向水墨丹青项目供应步阳门公司生产的防盗门。为感谢张某某1的支持和帮助以及尽快结算货款,任某2分别于2006年2月、2007年春节送给张某某11万元现金,共计2万元。
(1)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记账凭证:载明淮北市黎苑M组团小区(水墨丹青)部分防盗门由淮北开发公司从淮北对外贸易开发公司任某2处购买以及淮北开发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情况。
(2)证人任某2的证言:其系淮北对外贸易开发公司经理。2005年,其当时给步阳防盗门公司做出口贸易,通过他人认识了张某某1,想向淮北开发公司供应步阳防盗门。2006年2月,其以淮北市对外贸易开发公司的名义与淮北开发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格是53万元。签订合同的当天下午,其到张某某1的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表示感谢。为了将货款结清,其于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张某某1的办公室里送给张某某11万元,后张某某1将货款给其结清。该2万元是其自己的备用金,张某某1没有退过其钱。
(3)被告人张某某1的供述:2005年淮北开发公司开发水墨丹青楼盘项目。其经人介绍,认识了步阳防盗门淮北供应商任某2。由于是熟人介绍,其就同意该项目的入户门由步阳防盗门公司提供。2006年上半年双方签订合同,当天下午,任某2到其办公室送其1万元表示感谢。2007年春节,为尽快结清货款,任某2又到办公室送其1万元现金,后其安排人员将剩余货款结清。该2万元被其用于个人家庭开支。
(三)张某某1、黄某某2共同贪污事实
3.房地产项目联合竞买和合作开发合同(落款日期2007年12月12日):2010年,开发公司(甲方)、国华公司(乙方)、防腐公司(丙方)、濉溪县翡翠明珠休闲会所高某(丁方)签订合同,约定四方联合申请竞买该项目217.75亩土地使用权,并按照竞价的投资比例设立项目公司,实施项目开发建设、销售等经营管理活动;各方共同委托开发公司申请竞买,各方按照开发公司3%、国华公司60%、防腐公司27%、高某10%的实际投资比例进行投资竞价;国华公司、高某对本项目的投资资金按本合同投资比例自行筹措投入,开发公司、防腐公司对本项目的投资资金按照本合同投资比例由开发公司从军分区项目(汇景花园)资金调剂投入。投资金额由各方根据土地价款及项目进度需要按比例投入,各方按投资比例承担风险、享受利益分配。
7.行政诉状、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1)相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12)淮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开发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开发公司将其持有首府房地产公司27%股权转让给防腐公司、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判决,撤销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11月4日作出的注册号340600000047140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上诉后,本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淮北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防腐公司、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淮北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叶红平;防腐公司于1997年3月3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张遵胜。
9.汇景花园项目土地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等书证:2006年6月21日,开发公司经拍卖以4700万元的价格取得淮国土挂(2006)05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洪山路东、明星巷南,共17808.8平方米;同年7月31日,张某某1代表开发公司与淮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10.首府项目土地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等书证:2007年12月18日,开发公司经拍卖以19180万元的价格取得淮国土挂(2007)16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路北、长山路东,共145168.3平方米;次日,张某某1代表开发公司与淮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11.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开发公司将享有的首府房产开发公司4772万元债权中的3221.1万元转让给防腐公司,将1193万债权转让给高某,转让后开发公司仍享有357.9万元债权。
12.开发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汇景花园项目是开发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项目之一,于2006年开始筹建,最初命名为“开发公司第三项目部”。开发初期,由于没有独立开立银行账户,许多业务的开展都在开发公司财务账套里分部门进行核算。由于业务量增多也为了更加方便财务核算,2007年10月从开发公司账套分开,并建立“军分区项目”账套单独核算。
13.记账凭证、进账单等:载明防腐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汇入开发公司账户800万元,同日开发公司向淮北市土地发展中心汇入(2006)15号拍卖土地保证金2000万元。
14.开发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开发公司与国华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开发公司通过汇景花园项目共向淮北首府房地产项目投入资金8525.581513万元(其中代高某投资1943万元,开发公司通过汇景花园项目实际投资6582.581513万元),占项目40%份额。后该项目成立项目公司即淮北首府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资金1亿元,开发公司通过汇景花园项目投资的8525.581513万元中的4000万元转为40%股权,剩余4525.581513万元转为债权。扣除代高某投资的1943万元后,开发公司通过汇景花园项目实际投资的6582.581513万元投资款即形成了在淮北首府房地产开发公司(含防腐公司)享有30%股权和3582.581513万元的债权两项权利。
15.从开发公司调取的开发公司投入首府的资金明细、财务凭证、开发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开发公司统计,截止2010年4月22日,开发公司通过汇景花园项目向首府公司投资款余额为65825815.13元。首府公司称其中35815.13元是开发公司汇景花园应支付的2008年10月23日占有首府150万元资金的利息,但未出具表明利息的票据,故开发公司全部做为投资款入账,与首府公司认定的6579万元相差35815.13元。
16.从首府公司调取开发公司投入首府项目资金的财务资料、开发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经首府公司核算,至2011年11月4日,开发公司对淮北首府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额为6579万元。
17.汇景花园项目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财务凭证:汇景花园项目共缴纳土地出让金、契税等共计48035614.08元。
19.股东会议纪要、首府公司信息变更登记审核表、股权转让协议等:载明首府公司股东于2010年4月15日决议,一致同意增加注册资本金8000万元,其中国华公司新出资4800万元,占60%,开发公司新出资3200万元,占40%,增资后的资本金为1亿元,其中国华公司占60%,开发公司占40%,并于2010年5月6日到淮北市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
20.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2010年5月10日,张某某1代表开发公司、黄某某2代表防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同意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将开发公司持有的27%首府公司股权转让给防腐公司,同日首府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同意开发公司将其持有的40%股权中的37%分别转让给防腐公司27%、高某10%,并对公司章程予以修改。同年11月1日,首府公司股东再次形成决议,同意公司股东变更为国华公司、开发公司、防腐公司、高某,开发公司将2700万元股权转让给防腐公司,将1000万元股权转让给高某。
21.淮北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有关书证:经该公司申请,淮北市工商局于2010年11月4日将该公司股东出资变更为: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其中国华公司认缴出资额6000万元,持股比例为60%;开发公司认缴出资额300万元,持股比例为3%、高某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防腐公司认缴出资额2700万元,持股比例为27%。
23.安徽淮信司法鉴定中心皖淮信鉴字(2015)001号鉴定报告书(共上下贰册)、补正情况说明:从开发公司、防腐公司共同购入汇景花园项目土地款至2010年11月4日淮北市工商局作出首府房产股权变更决定之日止,开发公司、防腐公司在汇景花园项目中的真实投资比例为64.81%:35.19%。2019年1月15日,鉴定人杨璐、魏全民在上述报告书原件落款处补充签名、盖章。
24.证人边某(原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局长)的证言:2006年初,原位于淮北市军分区地块即现在的淮北市汇景花园项目土地由淮北市政府对外拍卖,张某某1向其汇报开发公司资金困难,希望市房管局能给予资金支持。后黄某某2和张某某1商谈合作开发军分区土地之事,开发公司出资1200万,黄某某2出资800万,取得汇景花园项目的开发使用权。后黄某某2想提高投资比例,并与张某某1商谈开发公司占四成股份,黄某某2占六成股份。2007年6月,黄某某2找其说想把比例调整为九比一,并说让其也投点钱折算股份。其觉得此事可行,就去说服张某某1将股份比例由原来的四比六改为一比九,并重新签订联合投资协议。后张某某1和黄某某2在首府项目合作期间发生矛盾。2011年初的一天,黄某某2找其从中说和,其向张某某1询问缘由,张某某1说黄某某2说话不算话,要到法院起诉,其劝解未果。还有一次,张某某1在其办公室指着黄某某2说:“你这种小人,说话不算话,我跟你没有什么可谈的”,便摔门而去。后其又说和数次,仍未能调解成功。
28.证人张某11的证言:张某某1和黄某某2在合作开发首府项目时产生矛盾。2011年初的一天,边某让其给张某某1和黄某某2说和。黄某某2称,其和开发公司在汇景花园项目的投资比例是9:1,按该比例,其应占整个首府项目27%股权,开发公司只占3%,现在股权按照该比例变更了,张某某1却不同意。张某某1指着黄某某2说他说话不算话,没什么可谈的,法庭上见,随即离开。后张某某1说:“汇景花园项目黄某某2的投资比例从未达到90%,而黄某某2却按照该比例办理了变更登记,我要去告他,把股权全部要回来”。其和边某数次从中调解未果。
32.证人刘某2的证言:其于2008年6月到市房管局任职,当时汇景花园项目已经开始建设施工并对外销售,张某某1和黄某某2是否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及各自投资比例属企业自主经营范围,由公司自行决定,其不知情。2008年开发公司和国华集团联合开发首府项目的事情,其也是后来知道的,具体股权比例其不清楚,张某某1未向其汇报,亦未在房管局会议中提及。直至2011年六七月份,开发公司(张某某1)向法院起诉防腐公司(黄某某2),其才隐约得知一些开发公司转给防腐公司股权的事情。
33.证人周某2的证言:其于1999年担任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副局长,主要分管开发公司,2007年退居二线。2006年春节,淮北市汇景花园项目的土地由市政府对外拍卖,开发公司和黄某某2共同联合投资,以开发公司的名义参加汇景花园土地的竞买,并获得该地块的开发使用权,张某某1和黄某某2签订了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但协议内容其未见过,也不知道双方的投资比例及数额。开发公司和国华集团联合开发首府项目的事情,其是后来知道的,只知道开发公司投入首府项目的资金是汇景花园项目的资金,但不清楚联合开发协议中的股权比例及黄某某2在首府项目中的具体投资额。2011年六七月份,开发公司(张某某1)向法院起诉防腐公司(黄某某2),其才隐约得知开发公司转给防腐公司股权的事情。
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如下:
1.工作简历及任职文件:载明张某某1于1999年11月1日被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任命为黎苑物业公司经理、于2005年5月17日被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任命为淮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同年5月23日被淮北市人事局任命为市经济适用房工程处处长(正科级),系国家工作人员。
2.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营业执照、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证明:淮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张某某1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3.防腐公司出具的关于黄某某2与公司关系的说明、承包经营协议书、文件:载明黄某某2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负责项目实施与管理,自负盈亏,每年上缴公司管理费3万元,公司负责证件的提供与个人证件的年审。
4.淮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说明:该委在调查张某某1严重违纪案件过程中,张某某1认错态度较好,能够主动交代个人受贿和贪污问题,积极检举揭发他人违纪线索,经组织调查属实,并积极退交违纪款。
5.淮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说明:该委在调查开发公司张某某1严重违纪案件过程中,张某3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待个人问题,积极检举揭发他人违纪线索,并积极退缴违纪款,认错态度较好。
6.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归案经过、抓获经过:2013年7月10日,淮北市纪委接到关于淮北开发公司经理张某某1涉嫌经济问题的举报后,通知张某某1到淮北市反腐倡廉教育中心接受谈话,淮北市纪委于次日对张某某1违纪问题立案,并采取双规措施。同年9月22日,淮北市纪委将张某某1涉嫌犯罪线索移交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将该案交付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同年9月25日,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将张某某1从淮北市反腐倡廉教育中心带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同日张某某1被立案侦查和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张某3因涉嫌诈骗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抓获,同年10月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
7.淮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7月11日,该委对张某某1采取双规措施后,查清了张某某12010年9月8日违规购买相山区相阳西侧W-M102号商铺一套,建筑面积1919.87平方米,购房款420万元。2013年11月8日,市纪委将该商铺收缴,购买该商铺420万元购房款作为张某某1的违纪款上缴市纪委。
8.淮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归案经过:该局于2015年6月15日对黄某某2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立案侦查,同日对黄某某2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上网追逃,次日将黄某某2抓获。在追逃过程中,该局发现黄某某2涉嫌贪污,经讯问后于2015年6月17日将黄某某2移交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9.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某某1因涉嫌贪污、受贿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2015年6月17日,该局发现张某某1存在与黄某某2共同贪污公款的犯罪线索,经提讯,张某某1对自己伙同黄某某2贪污公款的行为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同日21时许,淮北市公安局将黄某某2移送至淮北市人民检察院,该局立即对黄某某2进行讯问,次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根据三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30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3贪污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阳路西侧W-M102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淮房第201018025号、20××26号)及被告人张某某1、黄某某2、张某3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