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州农村宅基地管理及不动产登记工作知识解读

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城市规划区内,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二)城市规划区外,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鉴于怒江州属于山区、半山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居民宅基地如果超出以上标准的,按规定和程序由州人民政府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二条农村居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多余的宅基地可以随同住房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转让。受让住宅的居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法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四章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及办理程序

第五章违法行为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8月31日。

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及必要的生活设施的土地。

《怒江州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农村宅基地严格实行居民“一户一宅”制度,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依法申请宅基地:(1)年满18周岁已独立成户,且无宅基地的;(2)原住宅不符合规划或者确需易地新建房屋的;(3)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因结婚分户需建房的;(4)因国家建设征收、农村公共设施和公共事业建设、实施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等公共利益占用宅基地,需要重新调整而没有安置住宅的;(5)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需要紧急避险搬迁调整居住地的;(6)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怒江州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农村居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1)城市规划区内,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2)城市规划区外,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村民只享有使用权。宅基地流转是指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其含义是指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户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具备宅基地申请条件的集体组织成员,且只限定于转给本集体的组织成员。同时流转后,转让方不得再次申请宅基地。

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转让人拥有二处以上的农村住房(含宅基地);(2)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转让;(3)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或现在宅基地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4)转让行为征得集体组织同意;(5)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需房地一体转让。有下列转让情况,应认定无效:①城镇居民购买;②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③转让人未经集体组织批准;④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⑤受让人已有住房,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不动产与动产是相对而言的,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是正常情况下能否被人移动,能够移动的称为动产;反之,称为不动产。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即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到登记机构申请,把需要登记的各项不动产信息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对象包括:①集体土地所有权;②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③森林、林木所有权;④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⑤建设用地使用权;⑥宅基地使用权;⑦海域使用权;⑧地役权;⑨抵押权;⑩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等。

(1)依申请登记原则。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当事人不申请的,登记机构可以不予登记。(2)一体登记原则。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所有权登记应当与其所附着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3)连续登记原则。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下列情形除外:①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②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的;③预查封登记的;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4)属地登记原则。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第一,申请。不动产登记申请是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的进行不动产登记的请求,是开启不动产登记程序的第一个环节。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不申请,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第二,受理。受理是登记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接受的行为。受理的过程实际上相当于初步审查,主要审查登记申请在形式上是否符合受理的要求,以确定是否受理申请人提出的不动产登记申请。第三,审核。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人的登记申请后,需要对申请登记的事项进行进一步审核,最终作出予以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在审核环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虽然登记机构不能完全确保登记材料的真实准确,但是登记机构必须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在职责范围内尽量查证登记材料的真伪。第四,登簿。登簿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事项在登记簿中予以记载的行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标志是登记程序完成。第五,颁证。颁证是指登记程序完成后,依法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如果不符合登记条件,登记机构不予颁证。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不动产登记可以分为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类型。首次登记,主要是指不动产权利的第一次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如实践中的总登记和初始登记;变更登记,主要针对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不动产坐落等发生变化的情形;转移登记,主要针对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如买卖、继承、赠与、以不动产作价入股等,这是最为普遍的一种登记类型;注销登记,适用于不动产权利灭失的情形;更正登记,一般是指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登记簿的错误记载事项进行更正的行为;异议登记,是指登记机构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申请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预告登记,是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查封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等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查封的情况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加以记载的行为。

按照《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要求,申请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并接受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询问。具备技术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留存当事人到场申请的照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如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土地价款的;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申请登记的;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无合法用地批准等土地登记申请要件的;对经营性用地没有按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协议出让地价低于出让底价的;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的;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设定抵押的;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查封登记解除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等。(2)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对有权属争议的土地,应该在依法解决争议之后进行登记。(3)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包括超过耕地、草地、林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地役权的期限;抵押权的期限等。(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规定:“县级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时,根据不同情形,收取不动产登记费。”具体收费标准为:(1)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2)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3)证书工本费标准,核发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不收取证书工本费。向一个以上不动产权利人核发权属证书的,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4)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夫妻间不动产权利人变更申请登记的及因不动产权属证书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发、换发证书的只收取不动产权属证书工本费,每本证书10元。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建造房屋的,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有建筑物的宗地,必须是土地、房屋都经过依法审批后,才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当事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应及时申报纳税。完成纳税后,凭完税凭证、转让合同等资料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当事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后,凭抵押合同等资料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还清后,可凭贷款还清证明等资料申请办理抵押注销登记,领取不动产抵押权注销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证书是指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不动产情况进行审查、登记后,颁发给不动产权利人用于证明其享有不动产权利的证书,是权利人不动产权的权证,由权利人持有。不动产登记证明是他项权证,用于证明不动产抵押权、地役权或者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事项,由登记机构持有。若权利人产权有查封登记,则不颁发证书或证明。

不动产登记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要求,依法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可能登记不合法的内容。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小产权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从诞生之日起就没有取得合法的身份,将其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是没有依据的。所以“小产权房”不可能准予登记。

按照《不动产暂行条例》第14条规定,因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所以,在办理过户登记时,无需其他人一同前往。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条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所以以房产抵押的,登记时需要抵押权人共同前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非法转让、买卖土地是指单位(集体)或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未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土地权利完全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向其支付价款的行为。

①在同一违法行为中必须有两方或两方以上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即必须同时具有卖方或转让方和买方或受让方;②必须违反现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即属于现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③当事人已经实施了转让土地行为,违法当事人签订并完全或部分履行了土地买卖或转让合同或协议;④违法当事人通过非法转让土地从而获取非法所得。

根据《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划分,非法转让土地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①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③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④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⑤以转让房屋(包括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以土地与他人联建房屋分配实物、利润,或者以土地出资入股、联营与他人共同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以置换土地等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国家禁止非法买卖土地。对擅自买卖宅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有两条:一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二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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