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林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林晓春与陈美芬、赵明亮于2015年签订的A号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2.判令H公司立即协助陈美芬到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办理A号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陈美芬名下。
3.判令陈美芬于A号房屋登记至其名下后7日内协助林晓春到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办理A号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林晓春名下。
4.陈美芬、赵明亮、赵小虎承担保全费和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
(一)陈美芬、赵明亮、赵小虎共同辩称
林晓春不配合办理手续,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称办理房本需拆迁合同在林晓春处其不出示,且A号房屋是赵小虎的,分家合同有写,不同意林晓春诉讼请求。
(二)H公司述称
不同意林晓春诉讼请求,称此前不知双方买卖合同,依拆迁合同正常办理过户手续,因涉案房屋未提交相应手续处于未过审状态。
三、法院查明
1.2015年1月13日,陈美芬与H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购买A号房屋。
3.2015年5月9日,林晓春转账110万元给陈美芬,陈美芬出具收条。8月2日,林晓春再转账15万元,陈美芬又出具收条。合同签订后,林晓春入住,陈美芬、赵明亮交《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给林晓春。
四、裁判结果
1.林晓春与陈美芬、赵明亮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2.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H公司协助陈美芬将A号房屋过户至陈美芬名下;
3.第二项履行完毕后七日内,陈美芬协助林晓春将A号房屋过户至林晓春名下。
五、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认定
1.林晓春与陈美芬、赵明亮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首先,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其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该合同已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对于被告提出的合同无效理由,如林晓春不配合提供拆迁合同等,并非法定的合同无效事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因一方主观认为另一方未配合某些非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而主张合同无效。
(二)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
1.陈美芬、赵明亮作为出卖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林晓春交付房屋并转移所有权。在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应积极协助林晓春办理过户手续,而不应擅自申请将房屋产权变更至他人名下,其行为构成违约。
2.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陈美芬、赵明亮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将房屋所有权变更为林晓春。H公司作为房屋开发企业,在其与陈美芬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关系中,有义务按照法院判决协助陈美芬办理初始产权登记,以便后续陈美芬能协助林晓春办理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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