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唐**诉被告刘**、第三人唐**、唐**、唐**、唐**、王**、唐**、唐**、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金**,原告唐**、唐**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第三人唐**、唐**、唐**、唐**、王**、唐**、唐**、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原告唐**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温**初字第240-1号裁定,对登记在被告刘**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江北街道新桥村的一处房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8月31日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唐**、第三人唐**、唐**、唐**、唐**、王**、唐**、唐**、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护照、居留证和翻译认证,以证明原告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护照、居留证和翻译认证,以证明原告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人口信息查询单,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4、房产查询证明;
5、证明;
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已故父亲唐**的房屋产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6、证明,以证明谢**生前在原告父亲的房子里寄居到死亡的事实;
7、房产赠与书,以证明谢**生前凭此伪造的房产赠与书将原告父亲的房产占为己有的事实;
8、司法鉴定书,以证明该房产赠与书是谢**生前伪造的事实;
9、房产查询证明,以证明该房屋于1993年7月5日被谢**窃占;
10、房产放弃书,以证明谢**生前将该房子以夫妻名义转移给有夫之妇刘**所有的事实;
11、房产查询证明,以证明该房屋从2003年9月30日开始一直由被告刘**非法占有的事实;
12、委托书,以证明原告的父亲生前(2011年10月15日)曾委托子女回乡主张该房产所有权的事实;
13、死亡证明书,以证明唐**、谢**、唐**已亡故;
14、出生证明与身份证明,以证明唐**的继承人除了两原告外还有三子唐**,小女唐美美,长子媳妇王竹妹等第三人的事实;
15、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受唐**的委托到国内对诉争房屋进行调查、主张权利的事实;
16、证人唐**的证言,以证明房产赠与书、房产放弃书上的唐**的签字不真实,唐**实际上就是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为证明其辩解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房屋赠送协议书,以证明唐**自愿将涉案房屋赠送给谢**,唐**作为见证人在赠与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
2、买卖契本契,以证明永嘉县政府确认房产交易有效的事实;
3、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以证明新桥村委会、县土地管理局均同意唐**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谢**的事实;
4、建设用地申请表,以证明新桥村委、瓯北镇房管部门、规划部门及永嘉县政府均同意谢**的建房申请及宅基地使用申请,唐**、唐**认可谢**宅基地使用面积并同意建房的事实;
5、工程规划发放审批单;
6、缴款通知书;
证据5、6以证明永嘉县规划局同意谢**的建房申请并要求谢**依法缴纳宅基地使用费的事实;
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以证明永嘉县规划部门向谢**发放工程规划许可的事实;
8、土地使用权权利凭证,以证明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谢**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确认界址的事实;
9、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被告与前夫郑**于1995年6月30日协议离婚的事实;
10、结婚证;
11、结婚公证书;
证据10、11以证明被告与谢*忠于199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12、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13、房屋共有权证;
证据12、13以证明永嘉县房管局向谢**和被告发放房屋所有权书的事实;
14、协议书;
15、房产放弃书;
证据14、15以证明谢**自愿将房屋赠送给被告,唐**作为见证人在房产放弃书上签字确认的事实;
16、房产证,以证明被告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的事实;
17、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永嘉县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被告取得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18、书信及信封;
20、台湾通行证、出入境证,以证明被告在谢**生前经常前往台湾与其相聚的事实;
21、房屋赠与书,以证明谢**、唐**、余**、余*等确认谢**受赠取得新桥村老屋;谢**承诺,如其未建立家庭的将新桥村老屋赠与唐**的三子唐**的事实;
22、照片,以证明1994年谢**和唐**亲口向被告表示新桥村的老屋已经送给谢**的事实;
第三人唐**、唐**、唐**、唐**、王**、唐**、唐**、唐**等八人述称:同意原告唐**、唐**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唐**等八人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证人余*的证言,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4、系房产登记机关档案查询证明,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认定。证据5、6的内容与双方陈述的事实相符,予以认定。证据7系房产登记机关原始档案材料复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据以鉴定的委托书、护照等检材形成于中国领域之外,没有经过法定的认证或证明手续,鉴定依据不合法,不予认定。被告、第三人唐**等八人对证据9、10、11的三性无异议,均予以认定。证据12形成于中国领域之外,没有经过法定的认证或证明手续,不予认定。证据13,已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认定。证据14,被告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及事实承认,因此,对原告的证明主张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15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6,证人唐*甲系原告的叔父,其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其对原告及第三人有利的证据均予以承认,对原告及第三人不利的证据开始时均予以否认,后在被告的质问下,才承认部分证据,故关于证人唐*甲有利原告及第三人的证言证明力较弱,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认定,其余部分证言与相应的证据相吻合,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相同,对其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8系国家主管机关出具的文书、证件,予以认定。证据9-11,原告及第三人唐**等八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2与证据13相对应,原告及第三人唐**等八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证据12、13予以认定。证据14,原告及第三人唐**等八人没有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5,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0相符,予以认定。证据16、17,系国家主管机关出具的证件,原告及第三人唐**等八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8,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9-2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1,虽系复印件,但有证人余*的证言和其保管的复印件可以印证,予以认定。证据22,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23,证人陈*系单一证人证言,其证明力较弱,不予采信。
证人余*的证言,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唐**及第三人唐**、唐**、唐**、唐**、王**、唐**、唐**、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唐**、唐**及第三人唐**、唐**、唐**、唐**、王**、唐**、唐**、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8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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