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甲银行诉陈某、乙房产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推介理由
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2007年8月29日,甲银行与陈某、乙房产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陈某向甲银行借款37万元用于购房。陈某以所购预售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乙房产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上盖章。《贷款合同》签订后,甲银行和陈某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甲银行于同日发放贷款。
2010年12月28日,法院受理陈某诉乙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甲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认为,陈某和乙房产公司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乙房产公司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法院判决确认陈某与乙房产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陈某归还甲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
因陈某未归还借款,甲银行以陈某与乙房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贷款合同一并解除为由,起诉请求判令:陈某和乙房产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54,852.26元及利息;陈某与乙房产公司共同承担律师费15,000元;甲银行在抵押物处分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乙房产公司对陈某的所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8号终审民事判决:陈某支付甲银行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计5,263.01元以及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54,852.2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乙房产公司应连带清偿陈某借款本金354,852.26元,截至2011年6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计7,843.86元以及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54,852.2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陈某偿付甲银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乙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甲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系争房产上设定的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为保障将来实现抵押权的请求权。因此,甲银行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已享有现实的抵押权。甲银行要求对标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乙房产公司在系争《贷款合同》中自愿为陈某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向甲银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加之乙房产公司与陈某恶意串通,以商品房买卖为名从甲银行获取购房贷款,却行乙房产公司融资之实,损害了甲银行的利益,危及银行贷款安全,陈某与乙房产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因此,乙房产公司应对陈某因《贷款合同》所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抵押贷款中银行如何维护债权的典型案例。预售商品房抵押担保方式现已广泛应用于预售商品房之中。由于贷款发放时,商品房尚未竣工交付,通常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只能办理预告登记。其后,当抵押登记因法律障碍无法实现时,银行以预告登记为依据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请,就会面临巨大的法律障碍,对此,银行应有充分的防范风险的安排。
本案合议庭成员:范黎红、王益平、陈莉
2、伪卡盗刷案件中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定了银行应对其未能识别伪卡导致的客户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有力保护了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促使银行业通过推广芯片卡等技术手段减少此类现象的发生。
储户办理借记卡将资金存入银行后,与发卡行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其存款资金的所有权即转移给银行,持卡人享有的是对银行的金钱给付债权。对于犯罪分子利用借记卡制作成伪卡并盗刷的行为,由于银行未能识别出伪卡,其在盗刷中支付的资金并不构成对真实持卡人的有效清偿,故真实持卡人仍可要求银行履行储蓄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如果银行主张持卡人存在泄露密码的过错,则银行应当举证证明。
2012年6月21日7时左右,陈某通过甲银行短信,得知其持有的甲银行借记卡通过POS机刷卡方式进行了四笔交易共计54万元。2012年6月21日7时18分,陈某就甲银行借记卡被盗刷向110报警。当日的8时左右,陈某持甲银行借记卡到公安局派出所报案。当日下午,陈某又前往公安局某经侦支队报案。公安局某经侦支队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并出具《立案告知书》。后经公安局某经侦支队调查,发现陈某的甲银行借记卡系争的四笔消费系发生在温州及广州地区,分别由两家银行的特约商户的POS机进行交易。目前该刑事案件尚未侦破。陈某起诉要求甲银行承担借记卡内资金损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甲银行支付陈某54万元及同期利息。判决后甲银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次,甲银行对陈某负有全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义务。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甲银行负有按照陈某的指示,将存款按约支付给陈某或者陈某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陈某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陈某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即使案外人存在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也应由甲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后,依法向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方进行追偿。
再次,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损失的利益衡量来比较分析。其一,在损失分配方面,由甲银行先行承担损失,其具有更强的经济、技术、法律能力可向有关责任方追偿,也可通过增加服务成本等形式,在大量的银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之间进行分散。其二,在损失处理能力方面,甲银行作为发卡行与陈某持卡人相比较,更容易获得类似本案伪卡交易损失的成本、频率和原因等详细交易信息,因此甲银行可以更有效地控制损失。其三,在损失预防方面,甲银行作为发卡行可以通过采取各种交易技术升级创新措施,极大地降低损失带来的经济负担。
最后,甲银行应对犯罪嫌疑人利用伪卡进行的交易中密码泄露的过错负有举证责任。甲银行辩称,陈某对泄露交易密码存在过错。但鉴于犯罪嫌疑人如何获得交易密码进行交易的具体情节并未查明,甲银行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陈某没有妥善保管银行卡而导致该卡内的数据信息被窃取使用,故甲银行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根据甲银行借记卡章程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持真实的借记卡进行消费。因此,甲银行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存在违约或违法犯罪情形的前提下,应先行承担资金损失。
随着银行卡的日渐广泛使用,银行借记卡被制成伪卡进行盗刷的案件也日益增多。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银行对借记卡中储户存款既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也具有根据储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从保护储户作为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理念出发,通过对银行和储户双方的利益衡量,从伪卡盗刷所产生的损失分配、处理和预防等方面来看,有理由让银行先行向储户承担违约责任。这实际上有利于银行及时修补技术漏洞,升级整个借记卡交易系统,完善借记卡服务,切实保障储户的合法权益,从而更好地促进整个银行卡业务的良性健康发展。
本案一审法官:顾权;
二审合议庭成员:单素华、张冬梅、金成
3、车损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格式条款无效
本案中,法院明确了车损险合同中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格式条款无效,有效保护了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应当享有的理赔权利,并最终促使保险行业在合同模板修订中删去该格式条款,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975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赔付张某保险金64,340元。判决后,甲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5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法官:张文忠;
二审合议庭成员:张冬梅、金成、张文婷
4、一般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并非担保的最高限额
本案判决明确了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的法律意义,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并促使抵押登记机关改变原有登记记载方式,使得登记内容与当事人约定保持一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条款。债权人主张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郑某因购房需要向甲银行申请按揭贷款172万元,并以其和肖某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但抵押登记权利证书仅载明债权金额为172万元。后因郑某连续拖欠贷款本息,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某立即归还剩余贷款本金、所欠利息以及相应的罚息和复息;若郑某不能偿付上述贷款本息,则请求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一、郑某应归还甲银行借款本金168万余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若郑某届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甲银行可与郑某、肖某协议,以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部分归郑某、肖某所有,不足部分由郑某继续清偿。
法院认为:郑某作为借款人、郑某及肖某作为共同抵押人,与甲银行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甲银行按约放贷,郑某未能如期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甲银行宣布系争贷款提前到期,符合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抵押合同对抵押担保范围已作约定,抵押登记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172万元”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抵押债权的全部,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
实践中,银行一般都会在抵押合同中与抵押人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但对于一般抵押而言,在抵押权设立之初,除本金的数额外,其他利息和费用的金额难以明确,故登记机关一般仅针对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进行登记。如果在债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时,债务人的剩余未还本金及息费总和超出登记的主债权金额,债权人对超出部分是否有权主张优先受偿,司法实务界一直以来存在很大分歧。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不以主债权为限,而应根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或法定范围来确定。债权人主张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的审理为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厘清了思路,亦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本案合议庭成员:单素华、贾沁鸥、范德鸿
5、内幕交易行为中行为人侵权赔偿责任及交易所履行自律监管职责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规则
本系列案件系全国首例投资者获得赔偿证券/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件,对于内幕交易行为认定、可获赔偿的投资者范围、赔偿金额计算、交易所履行自律监管职责的民事责任等一系列重要问题作了深度探索,具有较强的创新意义和示范价值。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系列案件作出民事判决:乙证券公司赔偿甲某等投资者损失;驳回投资者对丙证券交易所、丁金融期货交易所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部分当事人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乙证券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因程序错误巨量申购180ETF成份股,并于当日下午未立即披露该信息的情况下,即通过卖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后被中国证监会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乙证券公司在发生错单交易后,应立即披露却未披露该信息,反而实施对冲交易以规避自己损失,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主观上存在过错,乙证券公司的内幕交易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乙证券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承办法官:符望、朱颖琦、金成等;
二审承办法官:史伟东、董庶、许晓骁等
6、保险人有权向有偿代驾人行使车辆损失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本案中,法院对“有偿代驾”引发的争议作出裁决,体现了司法对于新生事物的规范和引导,从维护社会整体安全与秩序的角度,促进行业的健康平稳发展。
车损险保险人向车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代驾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虽然《代驾服务协议》约定“代驾公司只负责保险责任之外的赔付责任”,但是交通事故系代驾公司驾驶员重大过失所致,该免责条款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代驾公司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丁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某日,丁某之父驾驶投保车辆外出就餐,因饮酒遂联系丙代驾公司代驾。丙代驾公司指派司机乙某代驾,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乙某对事故负全责。丁某为修理投保车辆花费2万余元后,向甲保险公司理赔。甲保险公司在向丁某赔付保险金2万余元后,对乙某和丙代驾公司提起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要求其承担上述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乙某和丙代驾公司辩称:代驾司机乙某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具有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甲保险公司无权向其进行追偿,且《代驾服务协议》也明确约定代驾公司只负责保险责任之外的赔付责任,因此甲保险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责任。
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375号民事判决:丙代驾公司赔偿甲保险公司保险金损失2万余元。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沪01民终596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丙代驾公司接受丁某之父委托进行代驾,有义务将车辆和丁某之父安全送抵指定目的地。丙代驾公司的乙某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应当对丁某的车辆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就有权代替丁某向本应承担事故赔偿之人追偿。虽然车损险合同约定,车主、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该条约定并不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可以成为车损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换言之,乙某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仍需要对其驾驶车辆导致车辆损毁承担赔偿责任,但有权取得保险赔偿金的不是实际驾驶员乙某,也不是丙代驾公司或丁父,而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实际财产损失的丁某。丙代驾公司不属于车损险中所指的被保险人,所以保险人有权向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本案交通事故系因驾驶员重大过失导致的单车事故,因此当丙代驾公司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车辆发生事故时,《代驾服务协议》约定的“代驾公司只负责保险责任之外的赔付责任”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丙代驾公司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随着社会公众守法意识的不断提升,酒后代驾行业近几年逐渐兴起,对促进公共交通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酒后代驾涉及多方主体,法律关系具有多重性,使得交通事故赔偿关系更加复杂。如代驾发生事故后,应当由谁对受害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人、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可否向代驾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车损险保险人、车上人员险保险人在对本车及车上人员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可否向代驾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代驾协议中约定的免除代驾责任的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
本案中,法院确立了车辆损失保险中,保险公司有权向代驾公司行使法定代位求偿权的裁判规则,虽然判决代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于推动代驾公司严格审查代驾司机资质和代驾行为具有积极意义,有助于促进代驾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这也提示代驾公司应自行通过投保责任险以分散经营活动中的风险。
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林晓镍、岳兴军、周士钧;
二审合议庭成员:金成、盛宏观、孙倩
7、银行在新型业务中应向储户充分履行风险告知义务
本案中,法院对于银行创新业务引发的纠纷作出裁断,明确了金融机构应当履行的风险揭示义务,集中体现了规范引导金融创新、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注重防范金融风险的司法理念。
对于类似“超级网银”资金归集业务这类有别于一般操作模式且风险较高的新型业务,银行应在缔约、履约等环节,向储户全面、充分地履行风险告知义务,亦应在接受储户询问时提供及时、专业、有效的咨询服务。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储户发生损失的,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储户对自身账号、密码等重要信息泄露存在过错的,亦应承担部分损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326号民事判决:乙银行赔偿甲某6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本案判决明确,对于此类高风险新型业务,银行应当在以下三个关键环节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一是在业务开通环节,银行应当以合理方式进行全面、明确、清晰的风险提示;二是在交易履约环节,银行对于交易过程中发送业务短信等信息应当留存相应的记录;三是在储户提出疑问时的咨询环节,银行应当提供及时、全面、可靠的安全指导和解释说明。本案判决对银行在开展新型业务时提升服务水平,提示金融消费者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均具有积极作用。
本案合议庭成员:林晓镍、顾权、黄婧
8、全国首例证券支持诉讼案
本案系全国首例证券支持诉讼,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应用于证券纠纷领域的创新举措,有利于公正高效化解涉案人数多、单个案件金额小、专业性较强的证券纠纷,有效保护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案被写入当年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所作的工作报告。
刘某等共计十四名原告系甲公司的投资者。2016年3月,上海证监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甲公司存在违法违规的事实,包括未及时披露多项对外重大担保、重大诉讼事项,以及2013年年报中未披露对外重大担保事项,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原告认为,甲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其投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在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的支持下,将甲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鲜某和时任公司董事、财务总监的恽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6)沪01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鲜某应当对原告方的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利息损失进行赔偿,共计2,338,894.33元;被告甲公司及恽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各方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系全国首例证券支持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作为证券金融类公益机构,本案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依据法律规定提起支持诉讼,支持起诉并参与开庭审理,助力中小投资者维权,首开证券领域支持诉讼先河。证券支持诉讼是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及民事公益诉讼方面的重大创新,对于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合议庭成员:张冬梅、桂佳、陈幸学
9、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变相期货行为应认定无效
本案中,法院明确了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平台公司开展的变相期货交易行为无效,彰显了司法对于此类金融乱象的鲜明态度,体现了金融审判与国家金融政策的紧密关联,有力呼应了监管机构开展的清理整顿工作,有助于维护公众财产安全和社会大局稳定。
交易主体仅具有现货交易的资质,但其交易行为具备采用标准化合约方式进行、保证金交易模式、反向操作或对冲平仓了结权利义务、集中交易等特点,且不以实物交收而是以在价格波动中通过对冲平仓获取差额利益为目的,则该交易行为应认定为变相期货交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甲某在丙交易市场提供的金属交易系统中就商品“白银批发100kg”及“白银批发50kg”进行了高频交易,合计亏损130余万元,故甲某来院诉讼,要求乙公司返还亏损,丙交易市场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4948号民事判决:乙公司、丙交易市场返还所收取的手续费、延期费;乙公司偿还甲某70%交易损失,丙交易市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乙公司、丙交易市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沪02民终282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关于涉案交易行为的定性问题,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证监办发【2013】111号《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之规定,认定交易活动是否为期货交易,应主要结合形式、目的两方面因素进行判断。就形式要件而言:第一,交易是否以标准化合约的方式进行;第二,是否采用保证金交易模式即通常说的“杠杆”;第三,是否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第四,是否通过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就目的要件而言,交易是以实物交收、转移商品所有权为目的,还是只以在价格波动中通过对冲平仓获取差额利益为目的。
本案中,从形式要件来分析,第一,甲某在建仓单时主要是选择买、卖及手数,并不能对交易商品的其他参数进行选择,应认定交易标的具有同质性,合同格式系标准化合约。第二,《客户协议书》及《交易规则》均表明涉案交易采取保证金交易模式。第三,涉案白银交易均系通过卖出(买进)白银来对冲之前所买进(卖出)的白银,即该交易采用了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自身权利义务。第四,就交易方式而言,乙公司不断地向众多投资者提供报价并按照自身报价付出资金与之成交从而为市场提供即时性和流动性,符合做市商机制特征,涉案白银交易方式具有集中交易特征。从目的要件来分析,涉案白银交易从未进行过实物交割,且甲某在没有白银现货的情况下,在丙交易市场上进行的首笔交易即为“建仓-卖出”,丙交易市场作为交易平台亦允许投资者进行这样的操作,故认定涉案交易并不以白银实物交付为交易目的。综上,法院认为涉案白银交易在形式要件和目的要件上均符合期货交易特征,应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涉案白银交易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场外非法期货行为是当前金融市场多发的一种非法行为,破坏了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本判决通过提炼、归纳期货交易的特征,将涉案交易模式进行分解对比,认定涉案交易行为具有期货交易的形式要件和目的要件,从而厘清了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本案由司法机关直接作出涉案交易行为无效的判决,弥补了投资者的巨额损失,较好地保护了投资者利益,对规范证券期货交易秩序具有积极意义,为资本市场的健康运行和金融市场风险防范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张毅、张静、顾嘉祯;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承晔、周菁、张明良
10、金融机构有义务及时更正错误征信信息
本案中,法院明确了金融机构对于个人征信信息的维护义务,体现了信用经济背景下司法对于个人信用权益保护的高度重视,依法保障了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
信用是社会成员对民事主体经济上的评价,以其经济生活中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为内容。侵犯个人信用利益,并不以错误信用信息的广泛传播为构成要件。银行等金融机构违反监管规定,不及时更改错误征信信息,造成相对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甲银行与陈某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银行于2013年3月13日向陈某发放贷款人民币422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涉案贷款到期时,陈某未按时偿还本息。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就涉案贷款的本金、利息、费用等还款金额及还款期限重新作出约定。陈某在2014年6月、7月、8月均按此《和解协议》偿还了欠款。至2014年9月底,陈某尚欠部分逾期利息、律师费,但甲银行告知其可以减免部分律师费和罚息。2014年9月30日,账户状态为“结清”。2014年10月17日,甲银行以“贷款还清”为由注销涉案抵押权。
2015年10月22日,因办理贷款业务,乙银行向征信系统查询了陈某的征信信息,查询的结果显示陈某仍有79,353元贷款逾期未还。陈某要求甲银行更正其征信信息,但甲银行未予更正。陈某遂起诉请求甲银行变更其征信信息,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甲银行在诉讼期间更正了征信信息,但认为该错误信息没有得到广泛传播,并未侵犯其个人名誉,故不构成侵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沪民再13号民事判决:甲银行赔偿陈某1万元。
法院认为,信用是社会其他成员对民事主体经济上的评价,是以经济生活中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为内容。与名誉权相比,信用虽然也是一种社会上的评价,但两者的保护范畴不同,在其构成要件上也存在差异。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并未将错误信息的广泛传播作为责任构成要件。甲银行以错误信息未广泛传播为由主张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欠缺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为排除侵权行为,历经自行维权和诉讼,产生多项费用,其损失与甲银行未及时更正错误信息的行为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甲银行应予赔偿。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万元。
本案合议庭成员:董庶、黄海、许晓骁
11、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行为应认定无效
本案判决认定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体现了金融审判与金融监管的紧密关联,明确了此类纠纷案件的裁判路径,有力保障了资本市场交易秩序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环境。
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权存在隐名代持情形。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股权代持产生的投资收益应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进行合理分配。
甲某系某外国公民,乙某系中国公民。双方于2005年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约定甲某以4.36元/股的价格向乙某购买丙公司股份88万股,并委托乙某管理,乙某根据甲某的指示处分股份,对外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将收益及时全部交付给甲某。丙公司于2017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在发行上市过程中,乙某作为股东曾多次出具系争股份清晰未有代持的承诺。2018年,丙公司向全体股东按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4元,用资本公积按每10股转增4股的比例转增股本。其后,乙某名下的丙公司股份数量增加至123.2万股。之后,双方对《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的效力和股份收益分配发生纠纷,甲某请求判令乙某交付丙公司股份的收益,或者按照股份市值返还投资款并赔偿2018年红利损失。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18)沪7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一、甲某可与乙某协商,对乙某名下123.2万股丙公司股票进行出售,若协商不成,甲某可申请对上述股票进行拍卖、变卖,上述股票出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支付甲某投资款3,836,800元,若所得款项金额超过投资款金额,超过部分的70%归甲某所有,剩余部分归乙某所有;二、乙某向甲某支付2017年现金红利352,000元(扣除应缴纳税费)的70%。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的概念具有较大弹性,在具体案件中应审慎适用,避免过度克减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证券领域的公共秩序应先根据该领域的法律法规予以判断,在上位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某一下位规则是否构成公共秩序时,应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层面进行考察:该规则应当体现证券领域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该规则的制定主体应当具有法定权威,制定与发布符合法定程序,具有较高的公众知晓度和认同度。证券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系由《证券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关系到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证券市场整体法治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均符合公共秩序的构成要件,因此属于证券市场中应当遵守、不得违反的公共秩序。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投资收益不属于合同订立前的原有利益,不适用恢复原状的法律规定,应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情形,即“谁投资、谁收益”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进行合理分配。名义持有人与实际投资人一致表示以系争股票拍卖、变卖后所得向实际投资人返还投资款和支付股份增值收益,属于依法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予支持。
近年来,关于金融市场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引发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本案涉及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股权的隐名代持效力问题。裁判围绕证券市场公共秩序认定和股份代持无效后收益分配原则等问题的论证说理,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体现了司法在个案中平衡保护投资权益与我国金融市场公共秩序的立场。裁判尊重当事人意愿,以标的股票变现所得进行分配的方式,有效解决了投资收益因上市公司股价波动而难以固定的问题,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为同类案件妥善解决提供有益借鉴。
本案合议庭成员:肖凯、竺常贇、沈竹莺
12、首例证券纠纷示范判决
本案中,法院首次采用示范判决机制处理涉众性证券纠纷案件,在纠纷整体性化解、诉调对接机制运用、第三方专业机构引入、投资者损失计算精细化等多方面作出大胆创新,有利于公正高效化解此类纠纷,在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涉众性金融纠纷解决道路上迈出了坚实一步。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以移动加权平均法确定投资者的证券平均买入均价、以同步比例法确定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具有相对合理性。对于同一证券侵权行为引发的平行案件,可参考示范判决所确定的共同事实及法律适用规则予以处理。
本案系一审法院在投资者诉方正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中选定的示范案件。一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法院委托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对本案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是否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及相应的扣除比例进行核定。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于2019年2月14日出具《损失核定意见书》[20190001号]、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损失核定补充意见书》,就上述问题出具了专业意见。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18)沪74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乙公司应向卢某等四名投资者分别赔偿6,024.45元、12,389.41元、64,154.44元、184,968.2元。宣判后,乙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民终2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乙公司因重大关联交易未披露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应对受侵权的投资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甲某等投资者在实施日到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存在投资差额损失,与乙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交易上和损失上的因果关系,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予以赔偿。
近年来,随着监管机构对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打击力度不断加大,虚假陈述等证券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诉讼日益增多。
实体上,该类案件存在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情形,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确定、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投资者证券买入均价的计算以及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等问题往往成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程序上,该类诉讼存在原告人数众多、投资者损失计算繁杂等特点,导致案件整体处置周期长,投资者权益难以获得及时救济。
本案的创新意义体现在:一是首次引入示范判决机制,选择典型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对共通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认定,为后续案件审理提供标准,提升司法效率;二是首次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投资者损失进行核定,由专业人员对金融专业问题作出认定,使判决结果更具有公信力,同时解决计算量过于繁杂的问题;三是采用“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确定买入均价,使得投资者的投资者差额损失认定符合每个投资者的实际情况;四是采用“同步指数对比法”扣除相应的系统风险比例,体现了每个投资者经历的不同风险阶段,相比原来的“统一比例法”更为公平合理。本案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较强的借鉴价值。
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林晓镍、单素华、沈竹莺、朱颖琦、孙倩;
二审合议庭成员:茆荣华、宋向今、许晓骁
本次听读95分钟(120)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联系人:点小读
思想共享知识变现
本网服务属虚拟电子产品,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退费程序复杂且成本畸高。所以,一经购买成功,概不支持退费请您理解。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