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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等三个实施细则意见的通知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住房保障作用,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理住房需求,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我中心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业务实际情况,草拟了相应的《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等三个实施细则,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2023年10月20日

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结合乌兰察布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变更、结算等的缴存管理。

第四条乌兰察布市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时将财政预算单位住房公积金足额列入年度预算并按月拨付到位。对于欠缴住房公积金财政缴存部分的地区,公积金管委会应当牵头成立督查组督促其尽快整改补缴。经督促未整改补缴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条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执行统一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

第六条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指导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并向自治区监管部门备案。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受委托银行按照委托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接受公积金中心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运用全国统一的住房公积金小程序和住房公积金综合服务平台等线上服务渠道,建立健全线上办理、信息共享等机制,提升综合管理服务能力,为单位和缴存人办理缴存业务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十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按照有关规定作为专项扣除,在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第二章缴存对象

第十一条《条例》规定的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指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就业人员。单位不得为非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事宜。未明确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条例》规定之外的其他类型企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参照《条例》规定的单位缴存方式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无雇工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进城务工农牧民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办法由公积金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在乌兰察布市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可以按照政策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新设立的单位可以通过线上、柜台两种方式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缴存登记基本情况表》;

(二)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

(三)市场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代码证;

(四)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五)《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及其汇总表等;

(六)柜台办理需经办人身份证。

单位办理缴存登记时设定的登记号,可采用组织机构代码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的识别码。

单位应当自办理完成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提供录用文件(编制部门核定表)或《劳动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为其职工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单位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缴存信息变更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变更登记申请;

(二)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合并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

(三)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

(四)经办人身份证。

逾期未办理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和个人账户封存、转移等手续。

第二十条每名缴存人只能有1个正常缴存状态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人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有效凭证。

公积金中心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时,应当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查证核实缴存人的个人账户信息,经查证核实缴存人已有正常账户的,公积金中心不予开户。

第二十一条缴存人姓名、证件号码及其他信息发生变更或与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不符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办理变更或更正:

(一)缴存人有效身份证件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二)缴存人所在单位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缴存人离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尚未重新就业的;

(二)职工与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三)单位调整或职工工作调动的,新单位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四)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且符合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原单位应当自上一条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或工资关系的证明文件或职工工作调动证明文件;

(二)职工有效身份证件;

(三)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办理封存手续的,应当持同意缓缴住房公积金的书面证明材料。

封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正常计息。

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单位调整或工作调动的,新单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二)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三)需进入公积金中心托管户或者集中封存户。

第二十六条职工在乌兰察布市公积金中心管理范围内单位调整或工作调动的,转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转出手续,转入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转入手续。

职工跨盟市单位调整或调动工作且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账户资金及缴存使用信息通过异地转移接续平台转移到新工作地的公积金中心。

第二十七条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账户封存期间,缴存人在异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满规定时限的,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

第二十八条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不符合转移、注销条件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为其办理个人账户托管或集中封存手续。

第二十九条封存的个人账户需要恢复缴存的,单位应当办理启封手续。

第三十条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手续的,职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个人账户所在地的公积金中心申请,经公积金中心核实无误后应当予以办理。

第三十一条缴存人个人账户封存后,公积金中心可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符合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条件的,通知单位和缴存人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二)不符合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条件的,为缴存人办理账户转移或者托管手续。

第三十二条单位可以查询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缴存人可以查询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信息。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单位和缴存人提供多渠道、便捷的查询服务。

单位和缴存人申请出具其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据实出具。

第三十四条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定期与单位核对单位及其职工的账户信息,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公积金服务机构统一要求,配合有关信息核实工作。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缴存人个人所有。

第三十六条单位对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持单位证明到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缴存人对账户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单位应当对复核事项予以配合。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章缴存标准和方式

第三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单位可在当地规定的缴存比例区间内,自主确定缴存比例。同一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一致。

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月缴存基数下限不得低于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缴存基数上限不得超过乌兰察布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缴存年度当年不变。单位应当在缴存年度开始前完成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的核定工作。

第四十一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其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其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

第四十二条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同时汇缴到当地公积金中心专户。

第四十三条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欠缴、趸缴。单位、缴存人因故未缴、漏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规定及时补缴。

第四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共同缴存,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不得突破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缴存比例;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职工个人缴存部分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五章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及补缴

第四十五条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每次降低缴存比例、缓缴的期间均不超过1年,超过1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未重新申请缓缴而停缴满1年以上的单位,公积金中心暂时做账户封存处理;单位申请启封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相当于新开户的各项材料,对不符合启封条件的单位不予启封。

第四十六条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的具体条件、期限和程序如下: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三)上一年度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乌兰察布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企业,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四)上一年度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乌兰察布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0%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

(一)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申请文件;

(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工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或全体职工签字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四)经税务部门审核盖章的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

第四十七条单位经济效益好转或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到期后,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恢复至正常比例,缓缴的应当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八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才能办理有关手续;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时,应当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

第四十九条单位办理补缴,应同时补缴单位欠缴部分及应当由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欠缴部分。补缴数额按照下列原则核定:

(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单位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规定核定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二)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证明材料的,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工资。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的,职工可以向公积金中心反映和投诉。

第五十一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职工与单位已就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协商达成有效协议的、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再就同一事项投诉的不予受理。

第五十三条公积金中心依法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并可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单位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或者证据资料;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专业机构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五十四条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职工用工情况以及与住房公积金缴存有关的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信息,并对所提供资料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拒绝接受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信息,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调查、检查结束,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单位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已经依法改正违法行为的,予以办结;

(二)职工和单位达成补缴协议并且协议已经履行的,予以办结;

(三)因职工投诉启动调查、检查而职工撤诉的,视情况予以办结;

(四)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并且没有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单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六条查处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行为时,单位拒不提供工资台账等记录职工工资发放情况的资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工资发放资料信息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法院核定的工资,或者乌兰察布市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补缴金额。

第五十七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如实记录单位不办理缴存登记、不为职工设立公积金账户、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违规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实行信用管理和联合惩戒。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细则由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乌兰察布市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和《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结合乌兰察布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核等的管理。

第三条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负责所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指导开展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并向自治区监管部门备案。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受委托银行按照委托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接受公积金中心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运用数据共享、互联网、信息技术等手段,提升互联网公共服务水平,实现住房公积金线上办、掌上办、马上办,为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供便捷服务。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应当坚持互助性、保障性和普惠性的原则,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政策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的住房需求相适应。

第七条优先支持购买刚性需求和改善性需求住房提取,让符合条件的缴存人改善居住条件。加强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监管。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提取分为住房消费类提取和非住房消费类提取。

第二章住房消费类提取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申请人可以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缴存人租房自住的;

(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及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进行自住住房改造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提取的。

本条所指提取申请人包括缴存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项所指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住房消费类提取:

(一)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但该提取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除外;

(二)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的;

(三)提取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依据有关规定限制提取的。

第十一条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

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凭证或契税完税凭证、增值税发票;

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提供准购证明文件、购房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当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购买公有住房的,应当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凭证);

购买拍卖住房的,应当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建房款发票。

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翻建费用发票。

(三)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大修费用发票。

第十二条偿还购买住房贷款本息提取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偿还本中心贷款的,一次性偿还需提供本人身份证、银行卡;配偶偿还本中心贷款需提供本人身份证、配偶身份证、结婚证。

(二)偿还乌兰察布以外中心贷款的,应当提供借款合同和贷款中心出具的近1年还款明细、贷款余额证明;配偶提取需提供本人身份证、配偶身份证、结婚证。

(三)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本息提取的,应当提供借款合同和贷款银行出具的近1年还款明细、借款人详版《征信报告》、本人身份证、银行卡;配偶提取需提供本人身份证、配偶身份证、结婚证、银行卡。

第十三条无房缴存人租房自住提取的,应当提供缴存人缴存地夫妻双方无房证明(中心代为查询)、身份证、结婚证、银行卡。

第十四条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协议,或者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等出具的资金分担证明、资金缴纳凭证。

第十五条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进行自住住房改造提取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镇(街道办事处)同意纳入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的文件、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有效付款发票或收据。

改造具体包括阳台抗震加固、上下水及暖气改造、更换窗户等户内改造内容。

第十六条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的,合计提取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支出。

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扣除拆迁补偿款后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第十七条偿还公积金购房贷款本息提取的,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偿还贷款本息总额(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偿还商业住房贷款本息提取的,当年提取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还贷本息总额。

第十八条无房缴存人租赁自住住房提取的,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公积金管委会根据当地市场租金水平和租住住房面积规定的租房提取额度。

第十九条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的,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每户家庭实际分担的出资额。

第二十条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进行自住住房改造提取的,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自住住房改造实际支出额。

缴存人家庭因多套自住住房涉及老旧小区改造的,只能就其中1套自住住房改造发生费用申请一次提取。

第二十一条无房缴存人租房自住提取的,需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后,自取得无房证明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之日起申请。

第二十二条缴存人购买新建自住住房提取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自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签订日期或购房款发票日期起,至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之日止,高层住宅不超过3年,多层住宅不超过2年;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之日起1年内;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为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1年内;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为自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至住房贷款结清1年内;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进行自住住房改造提取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为自住住房改造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之日起1年内。

第二十三条缴存人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条件的,在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内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非住房消费类提取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申请人可以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出境定居(包括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四)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五)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缴存人离职半年以上且未再就业的。

(七)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的父母因重大伤病等事件或遇到突发事件(如火灾等),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非住房类消费提取:

(一)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第二十七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当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和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出境定居(包括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提取的,应当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第二十九条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的,有明确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由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办理提取,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死亡缴存人户籍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证明、继承关系公证书或律师见证函。

没有明确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由其配偶或子女或父母申请办理提取,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与被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缴存人关系证明、死亡缴存人户籍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证明、承诺书。涉及继承、遗赠的,由提取申请人(配偶或子女或父母)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一条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书、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决书)。

第三十二条缴存人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父母因重大伤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提取的,应当提供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当年的医药费医保报销结算票据、户口簿或身份关系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离职半年以上且未就业提取的,应当提供离职单位出具的离职证明。

第三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至第(六)项规定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取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提取程序

第三十六条提取申请人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齐全,且符合规定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不准予提取的,通知提取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准予提取的,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

第三十八条经审核符合提取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将提取资金划转至与提取申请人约定的缴存人本人银行账户。非注销账户的,提取金额原则上以百元取整。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提取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对提取申请人制造虚假证明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责令其限期退回所提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经自治区大数据平台查询、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跨省通办”核查不到的市外购房行为,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购房提取。

第四十五条以虚假材料骗提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缴存人,按照《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失信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乌兰察布市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提出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购买商业用房、办公用房、投资等其他用途。

第三条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及公积金中心,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负责所辖范围内公积金贷款管理。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作协议,明确公积金贷款具体事宜,委托贷款手续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受委托银行依照协议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允许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贷款)转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发放、偿还等管理。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账户属正常缴存状态的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发生停缴的,启封并补满6个月后,缴存职工本人、配偶及其未婚子女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公积金贷款须按要求确定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已婚借款申请人配偶是共同申请人、共同债务人。

第八条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三)具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和意愿;

(四)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全部价款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凭证或自付费用凭证;

(五)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贷款申请的有效期限自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签订日期或购房发票日期起,至申请公积金贷款之日止,高层住宅不超过3年,多层住宅不超过2年;购房二手房的办理完过户手续日期不超过1年;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申请的有效期限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之日起1年内。

(六)同意按照规定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公积金贷款:

(一)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的;

(三)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尚未还清的其他债务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

(四)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依据有关规定限制贷款的;

(五)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夫妻双方及直系亲属之间的赠与或继承等行为。

第十条公积金贷款支持缴存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不支持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家庭住房套数以购房地不动产中心及住建查询系统中显示的实有住房套数认定,商业银行住房贷款信息不纳入家庭住房套数认定范围,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账户暂时封存或单位集中封存的职工,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并重新缴存后,其住房公积金封存期可视同连续缴存期累计。

第十二条异地(乌兰察布市外)调入的在职职工,其异地缴存期可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本人及其配偶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包括异地贷款),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本人及其配偶在公积金中心为他人担保的,在担保未结束前不得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十五条申请人购买自住住房的,必须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或《不动产权权证》;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具有规划、土地、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大修自住住房的,具有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借款人如在其他商业银行有商业贷款,则商业银行贷款月还款额加上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家庭固定收入的60%。

第十八条如申请人配偶是个体工商户,需提交营业执照、纳税收入及上一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综合确认。配偶是军转干部按略高于社平工资确认。如申请人或配偶为异地缴存职工,则工资收入以缴存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异地贷款缴存证明载明的工资基数确认。

第十九条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通过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对借款人、配偶、共同借款人及担保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评定。

第二十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可用同一套购房手续办理先支后贷。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二十一条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房屋总价款的20%,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房屋总价款80%;一次性付清房款的,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房屋总价款的80%。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增值税票载明交易金额的80%。

上述几种购房情况,单缴职工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50万元,双缴职工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80万元。

第二十二条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期限与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之和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对于身体状况、信誉记录良好的借款人贷款期限可最长延至退休后5年。

第二十三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遇法定贷款利率调整时,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以内(含1年)的,利率不作调整,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自住住房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利率浮动。未发放公积金贷款按照调整后利率执行。

第四章贷款办理

第二十五条公积金贷款申请。借款申请人需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和以下材料的原件:

(一)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抵押物共有权人及其配偶有效身份证原件,结婚证原件;借款申请人及其他参贷人员的个人征信报告;以未成年(未婚)子女购房行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需提供关系证明。

(二)购买新建自住期房申请贷款的,需提交自购房合同签订之日或支付首付款之日起至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之日止高层3年内、多层2年内的网签合同原件和不低于20%首付款收据(发票)原件。

(五)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提供准购证明文件、购房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六)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当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七)购买公有住房的,应当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凭证);

(八)购买拍卖住房的,应当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九)建造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建房款发票;

(十)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翻建费用发票;

(十一)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大修费用发票;

(十二)采用抵押加担保保证的,需提供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协议、保证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资信证明;

(十三)异地贷款职工需提供缴存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的有效期之内的《职工异地贷款缴存使用证明》。

(十四)住房公积金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共同借款人的收入按以下方法认定并列入家庭收入:

(一)共同借款人为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的(包括异地缴存公积金),申请时应未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且申请时无住房公积金贷款,其收入按缴交公积金的工资基数确认。

(二)共同借款人为退休职工的,提供退休收入证明(社保工资证明或工资流水)。

(三)共同借款人为国有企业职工的,提供企业出具的真实工资证明,或近3个月的工资卡流水。

(四)共同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需提交营业执照、纳税收入(参照市级)及上一年度的同行业社会平均工资综合确认。

(五)共同借款人有其他收入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一)借款申请人借款资格审核。借款申请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婚姻证明材料是否合法有效,缴存住房公积金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与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信息是否一致等。

(二)住房消费真实性审核。对购买自住住房的,审核网签备案购房合同、首付款凭证、不动产权证书等的合法有效性,以及首付款金额是否达到规定比例等;对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审核项目批准文件等的合法有效性。

(三)贷款担保审核。采用房屋抵押的,审核抵押房屋的真实性,抵押房屋权属是否清晰;采用保证担保的,审核保证人是否具备担保资格和能力等。

(四)证明资料审核。贷款所需证明资料内容完整、真实、合法,印章清晰。与借款申请人面谈,进一步核实借款申请人提供证明资料及借款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告知借款申请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等,并形成面谈记录。

1.贷款当前不存在逾期;

2.贷记卡当前不存在逾期;

3.贷记卡不存在近12个月内未还最低还款额次数达到或超过连续6期记录(不含卡费、年费);

4.单笔贷款48个月内不存在连续逾期6期及以上记录;

5.不存在近两年内贷款以资抵债等记录;

6.不存在近两年内因信用不良被起诉的记录;

7、公积金贷款不存在连续逾期6期及以上记录。

第二十八条公积金贷款初审后,出具初审意见。

(一)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对借款申请人可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还款方式等提出初步意见,按照规定收存证明资料;

(三)对不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应当说明原因,退回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

第二十九条公积金贷款复审。对通过初审后的公积金贷款申请进行复审,复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存的证明资料齐全,内容完整、准确,印章清晰;

(二)可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还款方式等符合规定,数额计算准确;

(三)电子数据与文本资料相符;

(四)其他需要复审的内容。

第三十条公积金贷款批准。复审通过的,对复审结果行确认并出具批准意见:

(二)有疑义的,将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退回,要求进一步调查落实;

(三)不准予公积金贷款的,应当说明原因,退回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

第三十一条签订合同。公积金中心准予公积金贷款后,应当与借款申请人、受委托银行、担保人等有关各方共同签订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

第三十三条公积金贷款办理时限要求。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公积金贷款发放条件的,自申请公积金贷款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

因提供情况不实或虚假而造成的异地公积金贷款风险,由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承担。因审核不严造成的异地公积金贷款风险,由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五章贷款的偿还

第三十五条正常还款的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次月的当日,如当月没有该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的还款日,还款日如遇节假日则顺延。

第三十六条借款人正常还款期内,可用现金或夫妻双方公积金账户内的可用余额办理部分还款,每次还款额不得低于3万元,部分还款次数不限。

第三十七条借款人正常还款期内,可提出一次性全部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偿还时可支取借款人夫妻公积金账户可用余额,不足部分可用现金补齐。在提前还款日,按照提前归还的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

第三十八条公积金贷款期限1年以上的,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等额本金还款。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分期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公积金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十九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积金贷款逾期的,须先行清偿逾期罚息、逾期利息、逾期本金,再申请提前还款;

(二)采用保证方式贷款的,在提前部分还款时,若缩短公积金贷款年限,重新核定的月还款额高于原月还款额的,应当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并签订保证变更合同;

(三)提前部分还款的,应当遵循公积金中心制定的单笔最低还款限额等规定。

第六章贷款担保

第四十条发放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及本市实际情况,确定贷款担保方式为以下几种形式:

(一)用其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抵押。

(二)用其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抵押加自然人保证或其他房产抵押组合担保。

第四十一条私企、民企及人力资源派遣公司职工在申请公积金购房贷款时均需用所购房产抵押加自然人保证或其他房产抵押的组合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必须将房产现值全额用于抵押。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合同价或增值税发票载明金额的80%。

第四十三条抵押物现值的确定

(一)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抵押现值依据申请时购房合同载明的购房总价确认,同时中心有权依据当地房产部门公布的市场价格对购房价进行审核确定。

(二)二手房抵押物的现值以增值税票载明的交易价确定。

第四十四条担保人必须为有能力承担其所担保债务的我中心或外中心正常缴纳公积金的企事业单位(包括私企、民企)职工,且担保时不存在公积金贷款和公积金贷款担保。担保人对于其所担保的贷款负有连带担保责任。

第七章贷后管理

第四十五条公积金中心在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对借款人还贷能力、履约情况、抵押物状况等进行贷后检查,对风险隐患进行监控、预警、核查,确保公积金贷款资金资产安全。

第四十七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分抵押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连续6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执行期内死亡、被宣告死亡或移居国境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四)由于借款人自身原因,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或损害公积金中心利益的;

(五)其他符合借款合同明确规定违约条款的。

第四十八条依法处分(拍卖、变卖)借款人的抵押物所获价款按照下列顺序分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偿还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

(二)支付与处分抵押物有关的税款,按照有关规定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三)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催收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仲裁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四)偿还保证人所代偿金额;

(五)剩余金额归抵押人所有,退还给抵押人。如果抵押人死亡,退还给合法受遗赠人,无受遗赠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处分抵押房屋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公积金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和保证人继续追索不足部分。

第五十条借款人在异地公积金贷款还贷期间,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原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告知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和转入城市公积金中心。转入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接收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后,及时对异地公积金贷款情况重新标识和记录。

异地公积金贷款出现逾期时,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配合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开展公积金贷款催收等工作,配合扣划借款人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新的抵押物或保证人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有关担保条款的规定,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

第五十一条借款人欠缴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且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缓缴的,公积金中心有权采取上浮公积金贷款利率至同期LPR水平或终止借款合同等措施,追回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五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公积金贷款资产管理制度,对公积金贷款资产实行分类管理,每季度进行风险排查。根据风险程度评估公积金贷款质量,按以下类别进行管理:

(一)正常贷款。借款人积极履行合同,能够按时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公积金贷款的损失为0。

(三)次级贷款。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依靠其家庭正常经营收入已无法保证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公积金贷款本金或利息连续逾期91天至180天(含)。

(四)可疑贷款。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现有担保方式不足以偿还且要造成一部分损失。公积金贷款本金或利息连续逾期181天以上。

(五)损失贷款。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公积金贷款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者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次级、可疑、损失三类公积金贷款均为不良贷款。

第五十三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完整的公积金贷款档案,并通过贷后检查及时掌握公积金贷款资产状况,保证公积金贷款分类资料信息及时、真实、准确、连续、完整、合规。

贷后检查应当以公积金贷款档案、借款人、抵押物、保证人等为对象,采用实地检查、访谈及信息查询等方式进行。

贷后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借款人的贷后检查。

1.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情况;

2.家庭收入水平变化情况;

3.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4.可能发生的影响还款能力的情况等。

(二)对抵押物及保证人的贷后检查。

1.抵押物价值变化情况;

2.抵押权利凭证保管情况;

3.保证人的经营状况及财务收入情况;

4.其他可能影响担保有效性的情况。

第五十四条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催收逾期公积金贷款,逾期贷款的催收覆盖面应达到100%。同时,做好公积金贷款催收情况的登记工作。催收逾期公积金贷款工作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对逾期1期的公积金贷款,在贷款逾期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进行短信催收;

(三)对连续逾期3期及以上的公积金贷款,应当上门或要求借款人到指定网点当面催收,了解逾期原因,实地调查抵押物,必要时可送达律师函并采取法律诉讼手段催收;

(四)对连续逾期6期以上(含6期)的公积金贷款,应当采取法律手段催收,及时处置。

第五十五条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后,对仍无法回收的公积金贷款应当按规定进行呆账认定、核销。呆账的认定、核销应当符合《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一户一档”原则收存和管理公积金贷款业务资料的实体档案和电子数据档案。

公积金贷款实体档案应当保管至公积金贷款还清后至少5年,经鉴定无未了事项后可销毁。公积金贷款实体档案销毁应当按国家规定审批、监销;公积金贷款电子数据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八章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五十八条公积金贷款变更。在还款期间内,经借款人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批同意后,可以对原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主要内容包括提前部分还款、还款账户变更、贷款期限变更(延期)、借款人(抵押人)变更、担保变更、联系信息变更和其他变更。变更合同未生效前,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十九条在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其附属合同(协议)终止前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借款人或其他还贷义务承担人可申请办理合同变更或终止手续。

(一)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借款人离异后需转移所购建房产所有权的;

(二)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后,需要变更借款期限或月还贷额的;

(三)因抵押物灭失、动拆迁、房屋质量问题发生换房等抵押权人认可的情况;

(四)因抵押人死亡、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离异、发生抵押权人认可的其他情况;

(五)因保证人丧失担保资格或担保能力的。

(六)借款人连续逾期达6期(含)以上,中心有权利通过法律诉讼等法律手段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终止借款合同。

(七)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宣告失踪或死亡的,中心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

第六十条在贷款偿还期内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的,必须经借款人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三方协商一致,并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依法签订变更合同;有担保保证合同的,应事先征得保证人同意。

第六十一条以房产抵押更换附属抵押或担保人的,房产抵押的价值以贷款剩余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确定,所抵押房产价值不足上述额度的可追加其余房产进行抵押。

第六十二条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应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六十三条保证人丧失担保资格和能力时,或保证人所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及时通知住房公积金中心并取得同意后,变更保证人,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第六十四条借款人将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后,由抵押权人协助借款人办理注销抵押手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随之终止。

第六十五条借款人(抵押人)变更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协议离婚的,应当提供离婚证;借款人经法院判决离婚的,应提供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且均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抵押房屋产权及公积金贷款债务归属证明材料;

(二)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应当提供死亡缴存人户籍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证明、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及债务归属,且该继承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证书;

第六十六条公积金贷款延期。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延期:

(一)借款人失业;

(二)借款人或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遭受重大伤害,需借款人支付大额医疗费用;

(三)借款人收入明显下降。

在公积金贷款期间内只能申请1次公积金贷款延期。

第六十七条办理公积金贷款延期,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三)借款人收入明显下降的,应当提供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降低证明或个人所得税证明。

第六十八条公积金贷款延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公积金贷款期限;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延长期与原公积金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30年;

(三)当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期限延长之日起,应当按照当日挂牌的同档次利率计息;

(四)办理延期时,如存在逾期情况不得办理延期业务。待逾期部分结清后方可办理延期业务;

(五)担保人同意延长期限。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借款人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及后续产生的利息、罚息等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借款人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住房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按贷款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的。

(三)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违反本实施细则或违反已签订的合同约定,与其他人(含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住房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保证人权益的合同(协议),或有其他影响贷款偿还、损害住房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利益行为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住房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三条住房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违规行使职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在乌兰察布市全市范围内施行。

THE END
1.房产抵押贷款利率是多少?专家导读 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一年期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75%;三年期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75%;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4.90%。但一般来说,商业银行都会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之上,上浮一定的比例,大致为10%-30%这样一个区间。所以银行房产抵押贷款利率一般为基准利率+上浮比例。 https://mip.64365.com/zs/742791.aspx
2.房产抵押贷款利率表及计算方法解析一、房产抵押贷款利率表 房产抵押贷款的利率是根据最新的贷款基准利率表确定的。根据最新的贷款基准利率表显示,五年以上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14%。与购房按揭贷款不同,房产抵押贷款的利率是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的。另外,住房按揭贷款首套房的利率会下浮10-30%。 https://www.jiwu.com/baike/101197.html
3.房屋抵押贷款利率是多少?此外,随着金融市场的变化,抵押贷款利率也会相应调整。例如,2024年2月20日,5年期以上LPR下调至3.95%,这可能会进一步影响房屋抵押贷款的利率。 在申请房屋抵押贷款时,借款人应详细了解贷款利率、还款方式、抵押物评估、风险评估以及违约和处置条款等,以确保能够承担贷款的还款责任,并选择最适合自己的贷款产品。 https://cai.verywind.com/xx/emeedeeicmecdwmendd.htm
4.2023年最新贷款利率表(历年贷款利率一览表)今天给各位分享2023年最新贷款利率表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历年贷款利率一览表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各大银行贷款利息排行表2023 一、中国四大银行指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其2023年的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利率都是一样的,实际利率如下: http://www.shuohenglaw.com/article/5208.html
5.(农行抵押贷款利率2020)农行抵押贷款利率2022最新公告农行房产抵押贷款利率是多少 篇一 优质回答:目前人行公布贷款基准年利率:0-6个月(含6个月),年利率:4.35%;6个月-1年(含1年),年利率:4.35%;1-3年(含3年),年利率:4.75%;3-5年(含5年),年利率:4.75%;5-30年(含30年),年利率:4.90%;贷款利率需要结合您申请的业务品种、信用状况、担保方式等因素进行https://www.cdjxtjd.com/daikuan/92742.html
6.请问最新房产抵押贷款贷款利率是多少房屋抵押银行贷款利率是多少?中国人民银行自2013年由于中国各大银行出现钱荒,放贷力度大大减轻,各大银行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最新房屋抵押银行贷款利率为: 1、六个月(含):5.60% 2、六个月至一年(含):6.06% 3、一至三年(含):6.10% 4、三至五年(含):6.45% 5、五年以上:6.60%http://qd.17house.com/daikuanlilv/8b98b7ef6c0ad674bb16b213fa7320c3.html
7.房子抵押贷款利率是多少?房产抵押贷款利率是多少?最新贷款利率表显示,五年以上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14%,房屋个人抵押贷款和购房按揭贷款银行利率不一样,房屋抵押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而住房按揭贷款下浮10-30%,这是他们的区别。 房子抵押贷款一般的基准利率上浮10%-40%,每个银行不一样,还有一个要注意就是贷款还有评估费用,了解利率和其他费用方面的问题,https://fengcx.com/news/detail/5365898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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