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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公众号:康浩U法
胜辩要旨
抵押人在未取得法定共有人配偶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办理经营性抵押贷款的,法院应全面审查银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时是否履行了法定严格审查义务、是否构成善意取得。银行在与抵押人共同向房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隐瞒抵押房产存在其他共有人的事实,存在明显故意,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对抵押房产不享有抵押权。
案情摘要
男方与女方于197X年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先后于2002年、2011年购买了三套房产(以下合称涉案房产),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均登记在女方一人名下。
2015年8月,银行与A公司(女方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银行向A公司提供授信贷款。同时,银行与女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女方以其名下涉案房产为A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银行与女方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将涉案房产再次抵押,并再次办理了抵押登记。
女方在签署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合同》过程中,从未告知配偶男方,男方对此毫不知情。银行在与女方共同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时隐瞒涉案房产存在其他共同共有人男方的事实,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发放了贷款。
2016年1月初,男方欲出售涉案房产时才得知三套房产均被抵押,随即办理了异议登记。2016年6月,男方以“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女方擅自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定抵押,抵押时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行为无效。银行作为从事抵押贷款业务的特殊商事主体,其在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未遵守基本商业准则和管理规范,更未履行必要的且合理的审核义务,存在过错,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为由将银行、配偶女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银行和配偶女方注销涉案三套房产上设定的全部抵押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裁判观点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抵押是女方在未取得房产共有人配偶男方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以涉案房产为本案所涉的贷款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银行又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类型,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财产共有权人男方的利益,该抵押合同无效。银行对于涉案房产不享有抵押权。男方要求女方与银行将抵押登记注销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男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女方和银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涉案房产上抵押权人为银行的抵押权的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康浩申请再审代理意见
广东高院再审审查结论
作者:郭春雨
原标题:《诉讼逆转:银行对于夫妻一方擅自以共同共有房产办理抵押贷款未尽到法定严格审查义务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丨实务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