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选摘自2017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商事增补卷
律师解读
如何认定共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共有房屋被抵押,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本案中夫妻双方共有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等经营状态,一方对该出租获利行为未提出过异议,同时对房屋之前的多次抵押也未提出过异议,故法院认定共有人对涉案房屋由另一方予以控制、支配和使用采取了默认态度,推定其对另一方对涉案房屋抵押知道或应该知道。
案情及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韩金龙与公航旅公司所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该问题的主要争议是,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进行抵押,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韩金龙提出其进行抵押未经其妻子吕彩红同意,故主张抵押无效。根据韩金龙提供的夫妻关系证明及家庭财产未予分割的情况,本案抵押房屋可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对外设定抵押,一般应经另一方同意,否则抵押无效;但另一方知道或应该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应视为吕彩红知道或应该知道。
第一,涉案房产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一直登记于韩金龙个人名下,且房产一直处于出租等经营状态,吕彩红对韩金龙个人对外进行出租获利(包含涉案房屋,一年租金达360万元)并未提出异议;同时,从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登记情况看,该房屋自2007年至2009年曾多次进行抵押,吕彩红作为共有人也一直未提出异议。本次再审申请中,对上述出租、抵押等权利行使或权利处分行为,韩金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吕彩红同意,换言之,吕彩红对涉案房屋在韩金龙名下并由韩金龙予以控制、支配和使用采取了默认态度,否则即应办理共有权利登记,但其一直未予办理之事实,依法应该推定其对韩金龙对涉案房屋抵押知道或应该知道。
第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符合善意、以合理价格受让以及应该登记的不动产依法已经登记等情形的,由受让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举重以明轻,韩金龙作为夫妻一方以共有房产予以抵押,认定有效,符合物权法、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之原则。据此,韩金龙以涉案房屋抵押时未经吕彩红同意主张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韩金龙、兰州市公航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078号民事裁定书]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