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房产婚后加名为夫妻共有后又变更至配偶一方名下,离婚后,该房产是否为个人财产?

13661058044(王律师)/13717982585(郭律师)

典型案例

范彦洪向一审法院诉称,范彦洪、李继文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李继文离婚,归还属于范彦洪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新村×××号房屋。

李继文在一审中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涉案房屋是范彦洪赠与李继文的,属于李继文个人财产,不同意归还。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范彦洪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地产权证,有李继文提供的“立书”、2013年3月7日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2013年6月13日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该院审查,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范彦洪、李继文夫妻关系不睦,双方自愿离婚,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夫妻二人名下,则房屋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进行“夫妻更名”的,并不改变房屋的所有权性质,房屋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最后判决,准许范彦洪与李继文离婚;登记在李继文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新村×××号房屋及其装修归范彦洪、李继文共同共有,各占50%的份额。

一审判决作出后,李继文不服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2014)沙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新村×××号房屋归李继文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屋的权属问题。

首先,关于涉案房屋权属的变更登记。范彦洪与李继文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两次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第一次变更登记发生于2013年3月7日,记载于“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上的申请事由是“因本人李继文与范彦洪结为夫妻,范彦洪同意夫妻加名”,申请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以夫妻双方名义登记。第二次变更登记发生于2013年6月13日,记载于“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上的申请事由是“双方同意自愿夫妻更名”,同意以李继文个人名义申请登记。无论是“夫妻加名”还是“夫妻更名”,前后两次变更登记行为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债权债务应属夫妻共同享有与承担,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故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至二人名下,则房屋权属由个人财产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后,在无其他协议另行约定的情况下的“夫妻更名”,并不改变房屋的所有权性质,房屋仍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分析

现实生活中,常出现这么一种情况,婚前男方买了的房产,在新婚夫妻登记结婚前后,会把女方的名字登记在男方的房本中。这种婚前买房,婚后加名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婚前财产?倘若离婚,会怎么分割这个房产呢?

一、婚前房产婚后加名双方共有后,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婚前买房婚后加名房产视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婚后对房屋产权登记的加名行为,可以视为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自愿赠与行为,房产为双方共同拥有。

《民法典物权编》将共有的状态分为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在登记房屋产权时可以登记为共同共有,在登记时未注明共有人的所占份额也视为共同共有。若房产加名后为共同共有,则该房屋的性质由夫或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民法典》第301条与第303条的规定,若房产“加名”为共同共有后,除非另有约定,夫或妻一方不得任意处分共有房产。并且只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后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能请求分割,即共同共有人只有在离婚时才可以请求分割共有房产。

本案其仅仅只是夫妻更名,不发生物权变动。故“加名”后成为共同共有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不存在夫妻间赠与协议的情况下,“减名”后的房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先加后减”案例中,法院同样认为在经历两次变更登记的房产依旧是夫妻共同财产。

二、这种房产离婚时如何分割?

三、法院审判实践如何分割

房产证上不仅加名而且明确各自份额的,为按份共有,各自占有的房产份额为个人财产,法院在分割房产时应按所明确的份额分割。在分割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可在约定的份额比例上下浮动后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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