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约定将房产归夫妻一方单独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而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房屋从夫妻一方名下过户到另一方名下的事实,并不能改变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因此,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有权就夫妻一方的债务查封其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另一方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1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生兰,女,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滨河路22号。
负责人:凌文,该公司副董事长、总裁。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党振力,男,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再审申请人徐生兰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党振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自2007年党振力非法采煤的侵权行为发生,至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生效判决查封案涉房屋时,徐生兰与党振力一直为夫妻关系。案涉房产系徐生兰与党振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徐生兰与党振力约定将案涉房产归徐生兰单独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该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而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房屋从丈夫党振力名下过户到妻子徐生兰名下的事实,并不能改变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徐生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神华公司知悉其夫妻二人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因此,人民法院依神华公司执行生效判决的申请,就党振力的债务查封其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关于徐生兰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徐生兰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生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丁广宇
审判员汪国献
审判员王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姣
案例索引:徐生兰与神华公司、党振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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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石慧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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