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判决:王宁是受遗赠人,王廷宝在2003年7月9日去世,受遗赠人应于此后2个月内作出接受的表示,否则视为放弃,王宁在2003年9月9日前未作出接受的表示,应视为放弃受遗赠。2003年12月5日,原告王宁在已放弃受遗赠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遗产分配协议。虽然签订协议时原告未满18周岁,但其母亲在场,父亲也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没有损害其利益,代理行为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主张为:自己是受遗赠人,被告是遗产保管人,被告无权处分遗产。王宁从未放弃受遗赠,王廷宝死后王宁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只能通过法定代理人作出,法定代理人即使明示放弃受遗赠,由于其行为直接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也应当被认为是无效的。二审尚未审结。
法理评析:
一、被告是否存在胁迫原告放弃受遗赠的行为?
二、原告是否放弃了受遗赠?
我国《继承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王廷宝于2003年7月9日死亡,受遗赠人王宁应当在2003年9月9日之前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否则就视为其放弃受遗赠。由于王宁当时只有16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意思表示原则上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做出。但是王宁的父亲和母亲都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所以应当视为放弃受遗赠。《民通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根据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纯获利益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而并非必须通过其法定代理人进行代理行为。因此,如果王宁自己做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也可以认定其接受遗赠。但是本案中王宁本人也没有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放弃了受遗赠是正确的。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纯获利益的情况下可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赋予其无须代理而可以自己行使的一项权利,但其不行使该项权利并不必然导致其不能获得前述利益。如果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接受,则基于该代理行为的有效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获得此种利益。因此,在判断是否接受无偿利益的情况下,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之一的同意表示即可。但是,在判断是否放弃无偿利益的情况下,则应当以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因为法律正是考虑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知能力上的不完全性,才设立了法定代理制度。尽管为了生活的便利或者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在某些情况下赋予其单独行为的能力,但这只是例外情况。在通常情况下,特别是放弃利益的情况下,法律仍然应当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的行为来认定是否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欲认定本案原告放弃受遗赠的效力,就要具体分析其法定代理人放弃受遗赠的行为是否有效。
三、法定代理人放弃受遗赠的行为是否有效?
我国《继承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其中,“到期没有表示的”行为,应当属于事实行为。该行为没有发生法律关系的意图,其发生放弃受遗赠的法律后果完全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所以才使用了“视为”一词,以表明法律后果的产生并非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事实行为一旦发生就要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不会发生再去认定法律效力的问题。因此,法定代理人到期未表示接受而放弃受遗赠的行为也就不能再被认定为无效。《继承法意见》第8条规定“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其中的代理行为应当是指“有表示的代理行为”,因为只有对存在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才可能出现无效的法律效力判断。由此可见,该条规定仅适用于法律行为,对于事实行为没有适用的余地。因此,本案中,法定代理人放弃受遗赠的事实行为应当是有效的。
四、对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应当如何处理?
原载于《法学杂志》2006年第2期,发表内容和编排略有变动。
福州律师蔡思斌系福建省直律协2015年度优秀律师、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
陈小丹律师主要从事婚姻家庭、房地产纠纷以及家族财富传承等民商事法律业
办案流程标准化,专业的家事律师团队,为客户提供高效、定制化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