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继承权相关的条例通用12篇

如果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的话,那么,出生前的生命体即母腹中的胎儿应当如何保护就成为问题了。从生物学意义上看,出生前的生命体(胎儿)是正在形成中的人,具备了人的某些属性,如果不能享受任何关于人的法律保护,就会违背伦理以及民众的法情感。法律上不应该在人与非人之间划出一道泾渭分明的界限,有的时候需要认真对待过渡阶段。实际上,自古以来,民法就没有完全忽视胎儿的保护。古罗马大法学家保罗曾经说过:“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20〕现代各国民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对胎儿予以保护。以下主要介绍德国与日本民法对胎儿的保护,并对我国民法上胎儿的保护予以评析。

(一)德国民法上胎儿的保护

(二)日本民法对胎儿的保护

(三)我国民法对胎儿的保护

作者:杨代雄

关键词同居关系未成年子女非婚生子女继承权

中图分类号:D913.9文献标识码:A

1同居关系及同居关系中未成年子女概念的界定

2同居关系中未成年子女的基本权益

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该法条所说的“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缔结婚姻关系而生活在一起的男女所生的子女,称为“私生子”,当然也包括以夫妻名义同居所生的子女,女方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受胎发生所生的子女。同居关系中未成年子女的出生并没有错,基于人道主义考虑,他们应当享有如下的权利:(1)有要求自己的生父母负抚养责任的权利。如有不愿直接抚养该子女,则应当按时给付子女的抚养费和受教育费;(2)同居关系中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在未成年子女没有辨别是非的能力时,由其生父母共同协商确定。在未成年子女有辨别是非和认知能力时,自己可以做出选择,法定年龄以10周岁为界限;(3)生父母应当保护自己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4)除开生父母生前自愿立有遗嘱的情形,同居关系中所生的未成年子女有权利继承自己生父母的遗产,没有份额的限制;(5)享有与其婚生子女同等的人身权等。对于同居关系中的未成年子女已经过法定形式规定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加以侵犯。

3同居关系中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利

4同居关系中未成年子女的继承权

现代社会同居关系中未成年子女的法律地位虽然有了很大进步,但就世界范围来看,改善的程度,各国的情况不尽一致,其中比较集中地反映在同居关系中未成年子女的继承权与应继承份额上。英国继承法上,生母在死亡时没有立遗嘱将财产分给继承人并且生母没有婚生子女时,同居关系中的未成年子女得主张有继承权,否则无论生父或生母,该子女皆无继承权,但同居关系中未成年子女的纯获利益的权利和受遗赠的权利没有加以限制。依据德国民法,同居关系中的未成年子女无权继承其生父的遗产(德国民法典第1589条),该法条具有强制性,每个人必须遵守,但是如果同居关系中的未成年子女的生父赠与了该子女遗产,则该子女有权接受,该子女还享有依申请而取得的遗产补偿请求权。所谓遗产补偿请求权只是名称上与婚生子女所享有的继承权有所不同,但实质上他们的财产价值是相等的。同居关系中未成年子女有权继承生母的遗产,这一点与同婚生子女的继承权等同。

我国港澳台地区也对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也做了具体的规定。香港地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同居关系中的未成年子女被排斥在外,不享有对生父遗产的继承权。同居关系中的未成年子女与生母之间互有继承权。澳门法自1977年司法改革后,继承法规定同居关系所生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台湾民法第1138条和1065条规定,不论同居关系中未成年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身份关系是否确定,他们与自己的生父母之间都可以相互发生继承关系,同居关系中的未成年子女有权与婚生子女均等地继承生父母的遗产。未经认领的同居关系中的未成年子女与其生父之间仍不发生任何身份关系和法律效果,只与生母之间发生继承关系,这主要基于生母的优先监护权的考虑,生母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对子女尽到了更多的抚养责任。

5同居关系中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在大陆法系中,同居关系中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的规定更为细致,德国民法第1791条3款规定从同居关系中的子女出生时起,专门设立了保护同居关系中所生的子女的女公职监护人制度,由德国青少年事务局担任。此外,在德国民法上,生父对同居关系中的未成年子女没有监护权,但抚养义务不会因此而消灭。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缺少对同居关系中谁是未成年子女监护人的规定,通常在司法实践中比照婚姻关系中的父母是其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这只是一个刚性条款,不具有普遍意义,此条仅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而对同居关系中的未成年子女如何确定监护人的问题只字未提。

基于我国的就非婚生子女的监护问题的立法现状,我国应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对同居关系中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如何确定问题做出详细具体规定:对于已经确定了一方身份的同居关系中的未成年子女,则由已经确定的一方行使监护权利;对于生父母身份已经明确的未成年子女,如果生父母继续生活在一起,则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监护权。如果生父母后来感情破裂,同居生活自动解除而分开居住的,各自组建了家庭,那么应当由他们双方共同商定,达成共同的协议。如果生父母双方对于有谁作为该子女的监护人各执己见,则最终交由第三方法律机构作出仲裁或者裁决,且这一仲裁或者裁决应具有强制性,按照仲裁书或者裁决书上的决定确定同居关系中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如果生父母双方都不愿行使监护权,则由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考虑加以强制指定。

参考文献

[1]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蓝派芳.西欧民法有关亲子关系立法新趋势[M].三民书局,1996.

[3]林菊枝.亲属法专题研究[M].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

这篇简论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的分离及其原因,是求学网特地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关键词:当事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分离

一、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的一般理论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实体法上的概念,各国对此称谓不一,如罗马法中称为人格,法国民法典中称为民事权利的享有,德国、瑞士、俄罗斯民法典中称为权利能力,日本则称私权的享有等等。一般而言,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民事主体取得具体民事权利和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前提和可能性。民事权利能力的有无决定着某一具体民事主体能否成为实体当事人。

当事人能力又称诉讼权利能力或民事诉讼资格,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它是指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当事人能力不以具体案件为前提,而是从抽象的一般意义上对某人能否成为诉讼当事人加以考察和确认。当事人资格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有当事人能力的主体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能力的意义在于,只有存在这种资格的人进行起诉或应诉,才可能发生法律规定的诉讼法律后果;法律也只对有能力或有资格的人发生规定的后果[1].

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是密切联系、相互适应的,二者分别描述了不同法律状态下的法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权利义务归属的主体所必须具备的资格,当事人能力则是作为诉讼主体接受诉讼法上的效果所必须的诉讼法上的权利能力或诉讼上的主体地位[2],是一般地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或资格。有这种资格或能力,才可以从事诉讼法上的各种诉讼行为,成为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承受者,并通过各种诉讼行为取得诉讼法所承认的诉讼效果,法院判决其作为实体权利和义务所归属的主体,也才会有实际意义。

二、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的分离及其表现

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二者的关系是既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通常情况下,有当事人能力就有民事权利能力,二者是一致的。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谁有权利能力,谁就有当事人能力,因此,从逻辑上讲,作为社会活动的主体的个人或某一类组织,其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应当是统一于一体的,此即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统一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即体现了上述原则,《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8条也规定,当事人能力的判定必须遵从民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3].但在特定情况下,二者又相互区别,相互分离。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离,是指对同一个人或法人、其他组织而言,其当事人能力并不是与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存在,而是表现为:(1)无民事权利能力却有当事人能力;(2)有民事权利能力却无当事人能力;(3)民事权利能力受限制等情形[4].按照民事主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不同,这种分离在不同类型的民事主体上具有不同的表现:

1.自然人

通常情况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是一致的,均始于出生而终于死亡,但也有例外,表现为:

(1)未出生的胎儿享有不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采用有限制地承认胎儿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做法,我国《继承法》第28条也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该规定虽未明确胎儿是否具有受限制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大多承认胎儿具备有限的民事权利能力。

(2)死者的人身利益。现代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生命终止以后,继续存在着某些与该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存续期间已经取得和享有的与其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利益,如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损害这些利益,将直接影响到曾经是民事主体的该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因此死者的近亲属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保护这些利益。例如,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着作权法》第20条就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与此同时,2002年施行的我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5条则规定,作者死亡后,其着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不难看出,上述规定均体现着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分离的结果。

此外,类似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分离的现象还有失踪人因债务问题诉讼的,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可以作为当事人等等。

2.法人

与自然人不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受其性质的限制,不得享有自然人所固有的民事权益,而且也受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的限制。在这一点上,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就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我国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5条、第82条的规定,则体现了公司章程对公司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不同程度的限制。此外,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还受法人登记设立时的法人目的的限制,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法人权利能力要受法人章程所规定的目标的制约。

除上述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限制而其当事人能力不受限制的情形外,还存在法人因破产或被撤消,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却不具有当事人能力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l条规定的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消的,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消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这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了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可以分离。另外,根据我国《企业法人破产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破产企业法人和清算组织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代表破产企业法人进行民事诉讼,这也是二者分离的典型立法体现。

3.其他组织

这里的其他组织主要是指非法人组织和法人的分支机构。传统民法理论和以往民事立法不承认非法人团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各国民事诉讼法一般承认其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就规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非法人组织也可以作为当事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第49条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将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依法成立的一些法人分支机构也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这又从立法上确认了非法人组织和法人的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能力分离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诉讼主体与权利主体可以分离的现实存在。

三、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分离的原因探析

如前所述,从逻辑上讲,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应当统一于一体,但在民事诉讼运行的过程中,二者的分离却普遍而大量地存在,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二者在运行中出现分离呢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分析和考察应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结合这一角度来进行,这也是本文对二者分离原因进行探析的出发点。从这一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导致二者分离的原因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离为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的分离提供了前提条件和可能性

众所周知,我国《民法通则》诞生的背景是国家实行公有制加计划经济。在单一的计划经济时代,民事、经济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民事经济权利主体通常都具有权利能力,也就是说,民事权利主体与民事权利能力是一致的、统一的。当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他们就以民事权利主体的身份进行诉讼并成为诉讼主体(当事人).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尤其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日益形成和建立,市场经济主体、市场经济行为以及市场经济的机制变得越来越复杂,而民事、经济法律关系也随之复杂化。在此情形下,按照市场经济运行机制而发生的民事、经济法律关系不再是单一的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者不一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说,具有民事权利但不一定由权利主体自己行使这一权利的情形越多,例如:死亡公民的名誉权;死亡公民、已终止的法人依法享有的着作权;根据旅客运输合同等合同关系,死亡的旅客依法取得的赔偿请求权等等。上述情形中,权利的行使无法由原来的民事权利主体进行,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能力分离论随之而出现,这种分离为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离提供了条件,并使后者成为可能。

(1)关于胎儿权利能力规定的缺陷

同样,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规定自然人有当事人能力,但在胎儿是否自然人不明确的状态下对其是否有当事人能力未作特殊的规定。如此一来,因胎儿的权益进行诉讼时,法官一方面需要对胎儿的民事实体权利、权利能力以及诉讼能力进行自由裁量,由此导致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的分离不可避免,另一方面,不同的法官也会对此产生不同的裁量结果,这显然不利于司法的统一。

(2)关于法人权利能力规定

的缺陷

再从实践中进行分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的规定,如视法人目的外行为无效或者为非法人行为,而相对人不可能就每一笔交易在作出决策前仔细了解法人的目的范围,这必然会导致大量合同无效,从微观上会导致相对人合理的期待利益落空,交易的可预测性丧失,宏观上则会导致经济活动的全面混乱,经济秩序难以获得充分的保障[10],从而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另外,在市场交易活动过程中,作为经济人行为取舍标准的利益最大化原则发挥着淋漓尽致的作用,在存在目的外行为无效制度的前提下,从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出发,若因市场行情的变化而使履行合同带来的不利益大于因承担合同无效责任而丧失市场行情的利益时,就会促使人们选择后者,这样必然会助长市场活动中不讲信誉、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现象,助长不诚实交易行为的发生。

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对于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性规定直接导致了其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的分离。令人欣慰的是,我国立法者已开始逐渐认识到这种限制性规定的弊端并加以改变,最直接的反映就是《合同法》第50条,该条对法人代表超越代表权限的行为建立了表见的规则,但第50条仅将表见主体资格限定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这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力度仍显不够。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新《公司法》第12条取消了原《公司法》关于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表述,突破了我国公司立法对公司权利能力受其目的(经营)范围限制这一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性规定,从而放宽了法律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尽管如此,《民法通则》的限制性规定如若不加以改变,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的分离状况将仍不可避免。

3.程序法的独立性是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发生分离的内在原因

从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发展的历史过程来看,实体法与程序法二者是平行发展的,并不存在依附性的关联问题,程序法甚至先于实体法而产生和存在。程序的基础是过程和互动关系,其实质是反思理性。程序在使实体内容兼备实质正义和形式的层次上获得一种新的内涵[11].从此意义出发,民事程序相应地就具有独立于实体公正之外的自身价值,由此决定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分离问题。分离的原因就在于民事诉讼法在其作用发挥上有着不同于民事实体法的原理与机制,并且由于民事诉讼法更贴近民事权利的现实保护需要,它对于民事权利的保护较之与于民事实体法的自身保护往往更为全面和彻底,从而超出了与民事实体法相对应的程度。在某些情况下,实践首先向程序法提出了更为迫切的问题,在实体法尚不能对客观世界予以反映前,程序法必须先行发展。[12]这表明,在诉讼中对于民事权利的保护可适当突破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以便运用民事诉讼法的独立机理在实践中更好地实现民事实体法的实体公正价值。

由此可见,程序法的独立性使得当事人概念和当事人资格不再依附于实体法律关系,这就内在地为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的分离创造了条件。

4.对民事主体权利保护的需要是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分离的现实原因

注释:

[1][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01

[2][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31

[3]肖建华.中国民事诉讼法判解与法理当事人问题研析[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1.34

[4]肖建华.中国民事诉讼法判解与法理当事人问题研析[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1.34

[5]单国军.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之研究[A].诉讼法论丛:第4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37

[6]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26

[7]梅夏鹰.民事权利能力、人格与人格权[J].法律科学,1999(1).

[8]夏利民.民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78

[9]夏利民.民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78

[10]许明月.企业法人的目的外行为研究[A].民商法论丛:第6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70

[11]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1

[12]江伟,王强义.论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主体的分离[J].法律学习与研究,1988(2).

[13]江伟,王强义.论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主体的分离[J].法律学习与研究,1988(2).2

关键词:财产权;基本权利;征收;补偿

一、引言

财产是维持人类自由与尊严的基本前提,是人类生存发展的物质基础,是社会繁荣进步的强大动力。在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中,财产成为一种核心概念。①在人类漫长的历史长河中,无论我们考察人类文明的哪一方面,均能发现财产与正当性相连,被视为一项重要的伦理安排,因而私的所有制便在正义、进步、和平以及幸福的基础上得到维护并逐步发展起来。②人的生命、自由、尊严以及社会正义都是以一定的财产为基础,非法剥夺私有财产就是在侵蚀个人生命,在侵犯个人的自由与尊严,就会让社会正义丧失。洛克就此曾指出:“没有财产权,就不可能有正义。”③财产权是如此的重要,但是财产权却也常常受到侵犯,这些侵犯可能来自个人,也可能来自公权力机构。因而对财产权提供保障也是必需的。

随着国家的出现,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利用私人的财产,于是就出现了征收。这种公权力对私主体财产权的限制常常带有合法的外衣,但是如果这种公权力对私主体财产权的干预不加以合理的规制,将会给私主体的利益带来巨大的伤害。

二、财产权保障的范围及所负社会义务

在德国宪法史上,明文出现保障人民财产权的制度,可追溯到《法兰克福宪法》草案(1849年),该宪法草案第164条规定:所有权不可侵犯。征收只有因公共福利,且依法律,以及给予公平补偿之后,方得为之。⑤从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它的制定收到“所有权绝对”思想的影响。但是这种财产权的理念在魏玛共和国时期发生了转变。在1919年的《魏玛宪法》中,首次为财产权设定了义务。⑥魏玛宪法的这一理念为后来的基本法所继承。

在基本法对财产进行保护时候,应当需要明确的是财产(Eigentum)所涵盖的范围。传统的宪法学上所谓的财产与民法上所规定的物属于相同的范围。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财产的内涵已经远远超出了旧有范围,1923年马丁·沃尔夫教授发表《联邦宪法及所有权》一文,将宪法所有权保障的标的由传统的物权概念承袭而来的“所有权”扩充到“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利”。⑦这一扩张,也就意味着宪法财产权的保护范围随之也得到了扩张,具有财产价值的请求权也受到了宪法的保护。在其后所制定的基本法中,这种扩张的所有权得以继承和延续。也就是说在基本法上,第十四条所言的所有权和财产权具有相同的内涵和外延。

现在的德国,在此基础上又向前跨越了一步,开始对“已成立且运作的营业权”(DereingerichteteundausgeübteGewerbebetrieb)进行保护。但是在此问题上,也存有争议。一般认为,只有“营业体制正常的经营”才能获得宪法上的财产权的保障,它包括营业的实体和能够给营业带来经济价值的要素,如客源,特殊地理环境等。在保护范围涵盖了所有的私法领域后,是否在公法范围内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也应当纳入到基本法所保障的范围呢?由于公法权利的范围太过于宽泛,种类繁多,联防采用“区别解决”理论,受到宪法财产权保障的公法权利主要是指依据公法所规定的社会保险而享有的期待权和请求权。如:失业救济金、社会保险法上的请求权、超额纳税的保护请求权。⑧

《基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财产权负有义务。所有权的行使应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首先规定财产权负有义务是《魏玛宪法》,其时《魏玛宪法》对财产权的界定同刚生效不到二十年的德国民法典上有关所有权的界定存有冲突。,但由于当时的宪法学界认为,财产权所负的这种社会义务,仅仅处于一种应然的状态(Sollvoschrift),并没有产生当然的强制性的拘束力。⑨

在基本法时代,几乎完全继承了魏玛时代的规定。在此,我们对《基本法》中该十四条已经财产所负有的社会义务理解,应当将其放在整个大的法治国(Rechtsstaat)和社会国(Sozialstaat)的背景下⑩。这正是由于法治国和社会国的理念,才会使得传统的“所有权绝对”的理念发生转变。

三、对财产的征收

一般认为,德国的财产征收经历了三个不同的阶段。在这三个阶段,征收的范围不断的得到扩张。这三个阶段是:古典时期的征收、魏玛时代的征收、基本法时代的征收。

在第一个阶段,征收对象限于不动产。此时的征收是基于公共福利的目的,由行政机关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作出行政行为(德国法上系称行政处分),该行政处分的内容是将原所有权人的私有财产(主要是土所有权)予以剥夺,并将其转移,并用于特定的公用事业。此种意义上的公用征收其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利的交易,但是带有强制的性质,其作用如同于“强制收买”。

在征收的第二个阶段,即魏玛时期,征收的概念发生了一些变化,其涵盖的范围被进一步扩张,具体体现为如下四个方面:

第一、征收的客体不在仅仅局限于有体物。也就是说征收的客体从土地所有权、普通的动产扩张到了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第二、征收的法律方式不仅限于通过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分来进行,可以通过法律对征收直接加以规定来实现;第三、征收的目的得以扩张。征收不再限于满足某特定公用事业的需要,而是扩张到了一般性的公共利益;第四、对财产的征收不再限于将所有权予以转移,而是对财产权加以一定的限制,使之负担一定的义务。这也就意味着,本阶段意义上的征收不再限于直接剥夺原权利人对其财产所享有的权利,而是对其财产权加以限制。也就是说,某些情况下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需要对财产予以征收,但是不必对财产直接占有。

四、对征收的补偿

有征收应该有补偿。与上文所述的的征收相对应,对征收的补偿也经历了相似的发展历程。由于受法国大革命的影响,18世纪末的德国遵循自由、法治国家的理念,相应的在法律上对公民财产权实行的是绝对保障制度。在这一背景下,普遍认为政府的征收行为同民法上对人民财产权利的损害一样,也构成侵权,是给予人民的一种不利益,应在征收人民财产时给予全额补偿。甚至在有些邦国的立法例中还规定,对被征收的财产进行补偿时,不仅要补偿被征收物的通常价值外,因征收而引起的其他的不利益也应当获得补偿。12此立法例也充分表明对被征收人财产的损失采用完全补偿原则。

相对与前面的完全补偿原则,魏玛共和国时期的征收补偿原则是相当补偿原则。该原则主要是考虑战后国家经济的实际状况,赋予立法者更大的灵活性。在这一原则下,对征收的补偿,不必局限于全额补偿标准,但相当补偿原则在执行中,最初并不排斥完全补偿原则,在司法实务中,帝国法院同样也将完全补偿纳入相当补偿的范畴,这样以来,实际上被征收人因征收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均可以得到相应的补偿。在各邦的具体的征收法律中,完全补偿原则也基本仍然得以维持。这一状况直到纳粹时期,才发生大的改变。其时,政府对公益与私益做了进一步的考量后,赋予了“相当补偿”原则新的涵义,即对于被征收的财产予以补偿,仅以被征收标的物的收益价值为限。但是,对于土地的征收有些特殊的规定,即,对于依靠被征收土地为生的所有权人的补偿,不仅仅以其收益价值为限做出补偿,而是要对其土地予以完全补偿。这也意味着,在对不动产的征收补偿原则上,仍然沿用先前的完全补偿原则。

与学界一样,在实务中,法院对此原则也存有不同见解。联邦普通法院主张等值理论给予被征收人全额补偿。而在1968年的“汉堡水坝案”中,联邦却认为,基本法所规定的公平补偿并不是僵硬的,仅仅以交易价值为导向的补偿,而是可以根据立法时的社会、政治、经济情况,以及所规范的事件本身的特性加以斟酌、裁量,依此来决定是否给予被征收人全额补偿,或者是以低于全额进行补偿。这也意味着,在补偿的时候,被征收人不一定会得到“完全等值”的赔偿。14

五、对我国行政征收的反思

我国由于改革开放以后,经济社会发展迅速,政府的征收行为也较为常见,尤其是土地的征收征用。在此过程中,也产生了诸多的纠纷和问题。通过对德国《基本法》的分析,或许能看出问题一二。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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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放弃继承是终身吗放弃继承通常是终身且不可撤销的。放弃继承是继承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人一旦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且该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就产生法律效力。但需要注意,如果继承人因受欺诈、胁迫而放弃继承,在能够证明该情形时,法院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判定https://www.66law.cn/question/answer/73056739.html
3.放弃继承权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如果继承权人生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放弃继承权人先于继承人死亡,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的子女丧失代位继承权。虽然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是产生代位继承的唯一条件,但在继承人死亡之前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即放弃了无偿享有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放弃,表示着继承人没有继承权,也就是说,一个没https://www.64365.com/zs/728096.aspx
4.《民法典》:继承编六大条款详解继承权丧失,是指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依法被取消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继承权丧失意味着继承人不再享有获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可以自主决定放弃继承权,但继承权丧失是法律规定取消继承权的情形。 http://tanyfy.sdcourt.gov.cn/zzycqfy/388790/388791/6627789/index.html
5.继承开始前承诺放弃继承的效力放弃继承,又称继承权的抛弃,是指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所作出的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所做出的放弃继承的承诺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放弃继承,其实质为预先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行为。该意思表示具有如下特点: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12/id/3101308.shtml
6.江苏法院老年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212023)【典型意义】“夫孝者,天之经也,地之义也,人之本也。”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强制性法定义务,赡养父母的义务不以父母财产的继承或者赠与为前提,也不因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而免除。作为子女,对于父母的赡养不仅应在经济上提供保障,使得父母能够老有所养、老有所依,也应在精神上、情感上多加关http://www.cfgw.net.cn/2023-10/23/content_25065452.htm
7.继承人顺序的法律规定及意义根据我国《民法典》,继承人顺序是指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确定继承权的先后次序。该规定对于保障公正合理分配遗产具有重要意义。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继承人顺序包括直系亲属和近姻亲属两类。首先是直系亲属,即子女、父母等血缘关系最为密切的家庭成员。没有直系亲属时,则由近姻亲属来进行继承;这些近姻亲属包括配偶、兄弟https://m.wang1314.com/doc/webapp/topic/22275659.html
8.以色列人的财产继承制度——从《旧约》圣经中的“长子继承权从财产继承制度的角度进一步探究长子继承的优势与存在的风险,从而寻求在长子继承权以外,特殊继承人存在的合理性。在此过程中,神学思想贯穿始终,并给予了特殊承人充分的保障,这也是财产继承制度的另一种神学意义。 前言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在圣经记载的旧约时代中,以色列人无不希望子孙满堂、家族繁盛,乃至民族富强。http://www.pacilution.com/ShowArticle.asp?ArticleID=119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