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位于北京石景山区一号、北京石景山区二号二处房产进行继承和分割;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牛某德、秦女士系原、被告之父母,秦女士留有位于北京石景山区一号、北京石景山区二号房产。母亲生前无遗嘱,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各继承人就房产继承未协商一致,因此向贵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牛某霖辩称:就原告主张的两处房产,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权并同意由牛某霖继承,上述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均进行了公证,故涉案两处房产均应由牛某霖继承所有。
被告牛某明辩称:原、被告曾达成房产分割协议,为了方便房屋上市出售,除牛某霖外的继承人在公证处做了放弃继承公证,该放弃继承公证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按照协议确认各继承人在房屋中所占的份额。
被告牛某朗辩称:同牛某明意见一致。
第三人T公司述称:涉案房屋无法上市交易,但未明确不允许继承分割。
法院查明
秦女士与牛某德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牛某霖、牛某阳、牛某峰、牛某明、牛某朗五名子女,牛某德于1989年9月14日死亡,秦女士于2014年8月26日死亡,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秦女士系离休干部,牛某德享受副部级住房待遇。1993年12月,秦女士与T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秦女士以成本价10894.13元购买位于北京石景山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1994年12月12日,该房屋登记于秦女士名下。2002年6月6日秦女士与T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秦女士以成本价12671元购买位于北京石景山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以上房屋价格折算了牛某德、秦女士工龄,该房屋于2003年10月16日登记于秦女士名下。
在房产过户到牛某霖名下之后,将房屋出售。无正当理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房屋出售进程,如拖延房屋出售进程的超过3个月的,则3个月后每天应向每个协议人承担按照日100元迟延履行违约金。3.房产出售后所得款项必须由五人平均分配,每人各得全部款项的五分之一;如由于任何一方拒绝履行款项分配义务,则其他受损方有权依照本协议向其主张损失赔偿。
4.房产交易必须征得全部协议人同意,否则不能交易;如任何一方未经其他协议人同意自行转让、出售、赠与或采取其他措施处分房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的,该行为无效……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由牛某霖、牛某阳、牛某峰、牛某明、牛某朗继承,每人各占该房屋五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
二、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二号房屋由牛某霖、牛某阳、牛某峰、牛某明、牛某朗继承,每人各占该房屋五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
三、驳回牛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各原、被告系牛某德与秦女士的法定继承人,以上遗产应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割,现该房屋虽因政策原因存在过户障碍,各继承人仍坚持由法院进行房屋份额确认,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就涉案两处房产的继承份额,双方已经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通过签订《房产处分协议》达成了每人继承五分之一房产份额的分割意见,法院认为以上协议系各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各继承人均具有约束力,法院依据该协议确认各继承人所继承的所有权份额。就房屋过户问题,需政策具备后,各方另行处理。
同时需要指出,就牛某峰、牛某朗、牛某阳、牛某明在办理公证书的过程中向公证处做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法院认为此系各继承人为履行《房产处分协议》而以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牛某霖提出的其他继承人已经放弃继承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就房屋的居住使用,从便于发挥物权功能、减少当事人矛盾的角度出发,应在保障每个继承人权利的情况下尽量维持居住使用现状为宜,各继承人在法院判决后亦可通过租赁等合法方式对房屋居住使用。